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倉莆股份有限公司、許舒婷、王雅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代 理 人 郭維翰律師 被 告 王雅湘 鄞立紳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7號、第4608號、第460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 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倉莆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王雅湘、鄞立紳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4607號、第4608號、第46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月12日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月18日委由郭維翰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1年度第4607號、第4608號、第4609號、高檢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人委任郭維翰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 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鄞立紳為聲請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係受股東委託執行職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在協助聲請人公司接洽業務時,應將所知悉之資訊如實告知聲請人公司,並為聲請人公司牟取最佳締約價金之利益,而被告王雅湘亦知悉被告鄞立紳為聲請人公司董事而負有上開忠實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 ㈡聲請人委託被告鄞立紳以董事身分利用其人脈對外招攬業務,被告鄞立紳亦確實利用其人脈,透過其女友即被告王雅湘擔任負責人之富沂有限公司(下稱富沂公司)招攬到鴻海公司之訂單,被告二人告知聲請人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接獲之訂單,富沂公司僅能以一爐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價格轉單給聲請人,聲請人原本認為富沂公司提出之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如依此價格接單,縱有獲利也不符預期,有意再行議價。然因被告二人告知鴻海公司下單之價格即約一爐4、5萬元,係鴻海公司之價格較低,而非富沂公司對聲請人壓價,聲請人認為被告鄞立紳為聲請人之董事,係替聲請人招攬業務,負有忠實義務,當不致欺騙聲請人,因而相信富沂公司自鴻海公司接單之價格也是一爐約4、5萬元,故在轉單給聲請人時亦無法提出符合市場行情一爐約8、9萬元之價格。且聲請人另考量前期已為接此訂單而有相當投入,如拒絕此訂單前期投入付之闕如,反之,則仍可有些微獲利,故接受被告二人建議不再另行議償,並同意接取訂單。孰料,實際情形係因被告鄞立紳為聲請人董事,知悉聲請人生產成本,知悉一爐約4、5萬元之價格聲請人仍可獲利,故被告二人雖知悉鴻海公司實際係以約一爐約8、9萬元之價格下單給富沂公司,然被告二人為獲取更高額之利益,卻刻意提供錯誤的鴻海公司報價資訊給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自富沂公司接受鴻海公司的轉單。本案被告二人之所以成立詐欺、背信,實乃因為被告二人透過被告鄞立紳作為聲請人董事之身分得知聲請人生產成本後,又利用該身分,使聲請人信賴其提供鴻海公司報價之資訊正確,而做出錯誤判斷。倘被告二人係明確告知基於特定原因不便透漏鴻海報價,縱聲請人獲得之報價更低,聲請人亦僅會認為係正常商業談判問題,而不會歸責於被告二人。蓋聲請人於本案認為有被告二人犯罪之原因,在於被自身董事聯合外人詐騙。蓋聲請人若非信賴身為聲請人董事之被告鄞立紳,實無可能相信富沂公司自鴻海公司接獲之訂單報價係遠低於市場行情之一爐約4、5萬元價格,則聲請人勢必會再與富沂公司協調、議價,以求取得接近市場行情之利潤。綜上,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背信罪,甚為明確,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第4607號、第4608號、第46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 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第128 號、第1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王雅湘、鄞立紳堅詞否認旨揭犯行,被告王雅湘辯稱:伊係富沂公司負責人,富沂公司自105年間起,即已開 始從事派瑞林鍍膜加工事業,且多交由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工廠代工,迄於108年間,從事矽膠事業之陳世取與伊聯 繫,以其有大量派瑞林鍍膜加工需求為由,希望伊能在臺灣成立派瑞林鍍膜之加工廠,伊乃介紹鄞立紳予陳世取、王雅湘等人認識,之後雙方即協議成立倉莆公司,伊當時自認倉莆公司係富沂公司之下游廠商,又上揭鴻海公司訂單,係鴻海公司依富沂公司之業界名聲,自行找上富沂公司下單,富沂公司僅轉包交由倉莆公司鍍膜加工,倉莆公司對於該訂單之鴻海公司報價本無何置喙權利,又依合資協議8.1條但書 內容,富沂公司仍可繼續從事原本之商業行為,縱報價有落差,仍僅屬富沂公司之議價能力範疇,與詐欺、背信等罪責無關,至於上揭3%佣金,係倉莆公司同意予伊南北往返之車 馬費,且當時僅係上揭會議紀錄如此記載,伊與鄞立紳實際上從未領取過該3%佣金等語。被告鄞立紳辯稱:伊以派瑞林 鍍膜加工技術見長,伊對銷售不在行,伊於105年間,與王 雅湘成立富沂公司販賣派瑞林鍍膜加工機器,由王雅湘負責銷售,伊負責打樣予客戶參考,伊於108年間,經王雅湘介 紹,結識陳世取,陳世取認可伊之技術及獲利,有意合作派瑞林鍍膜加工事業,伊乃與之簽署上揭合資協議,共同成立倉莆公司,當時王雅湘擔心影響富沂公司之業務,乃於該合資協議之8.1條載明,富沂公司於倉莆公司成立後,仍得繼 續從事目前之業務及營運等契約文字,又伊當時即已言明,伊僅負責提供技術及相關協助,不負責銷售,當時另有約定Dawn Tech Pte.Ltd.公司之轉讓技術費為450萬元,伊迄今 一毛未得,另富沂公司之報價相關事務,均由王雅湘負責處理,伊非有經手等語。 ⒉經查,被告王雅湘、鄞立紳否認旨揭犯行,業據其等辯述如前;且上揭鴻海公司訂單,確由鴻海公司向富沂公司下單後,富沂公司另向倉莆公司下單,並待倉莆公司加工出貨予鴻海公司後,鴻海公司另委由億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及鴻海公司內部供應商認證問題,乃委由億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付款)付款予富沂公司,倉莆公司則開立發票向富沂公司請款等情,為證人宋相如(承辦上揭鴻海公司訂單之鴻海公司特別助理)、陳稚靈(承辦上揭鴻海公司訂單之鴻海公司採購人員)、江亭蓉(承辦上揭鴻海公司訂單之鴻海公司採購人員)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鴻海公司110年5月19日21海集字(2020)第K020001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詳見110年度他字第488號案卷第193頁至第258頁)、倉莆公司出貨 予富沂公司明細及發票等資料(詳見110年度他字第488號案卷第178頁至第185頁,即告證18)在卷可稽,於此,本件非鴻海公司直接向倉莆公司下單,而係富沂公司接獲鴻海公司訂單後,轉向倉莆公司下單,應屬明確;又詳徵上揭合資協議內文(倉莆公司提出之中譯本,詳見110年度他字第488號案卷第136頁至第141頁,即告證8【2】),除於1.4條登載 「為了影響並促進業務,全體當事人同意如下 …【2】Dawn Tech應向公司(即倉莆公司)供應塗層設備和材料。…【4】 投資方丙(即富沂公司)和Dawn Tech應負責公司的塗層過 程及其產量。【5】投資方甲(即陳玉玲)應作出商業上合 理的努力以獲取訂單並為公司的產品銷售開拓新市場。」等文字,意指富沂公司、Dawn Tech Pte.Ltd.公司須提供倉莆公司技術、設備及材料外,並未提及富沂公司或被告王雅湘、鄞立紳須協助招攬倉莆公司業務,另其8.1條記載「於本 協議有效期內,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在台灣以任何形式從事與前述第1.3條所述與公司(即倉莆公司)競爭的活動。 於任何一方當事人希望開展可能與公司競爭的活動時,首先應告知他方當事人此事,全體當事人應立即依善意及本於誠信討論此事,以期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方案。儘管有上述規定,全體當事人同意,投資方丙(即富沂公司)可以自生效日起繼續開展期目前從事之業務和營運。」等文字,除提及富沂公司原有之業務及營運不受影響外,全未明確提及富沂公司與倉莆公司間如何共享訂單利益分配;佐以上揭鴻海公司訂單,富沂公司可抽取每爐3%佣金之約定,係於鴻海公司 下單後,始於上揭109年9月28日倉莆公司會議達成協議,並記明於該次會議紀錄內,其非於被告王雅湘、鄞立紳簽署上揭合資協議或倉莆公司成立之初即已約明,又倉莆公司從未支付該筆佣金予被告王雅湘、鄞立紳或富沂公司等節,為被告許舒婷於偵訊中陳述綦詳;再依證人宋相如、陳稚靈、江亭蓉於偵訊中結稱:一般企業集團內之不同公司間,彼此代為加工,亦有加價報價以抵償稅務或追求利潤之可能,甚少以原價報價等語,可知富沂公司就上揭鴻海公司訂單,對倉莆公司為加價報價,並無違反商業常情;準此,本件容難排除被告王雅湘、鄞立紳係因上揭合資協議並未載明富沂公司與倉莆公司間如何共享訂單利益,復未於鴻海公司下單之初,即與倉莆公司達成上揭富沂公司可抽取每爐3%佣金之約定 ,自認富沂公司於轉包倉莆公司時,可按商業習慣合法賺取報價差價之可能性,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即難認被告王雅湘、鄞立紳有何詐欺、背信之不法犯意,自不得以旨揭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 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本件原處分告訴意旨(一)部分,聲請人倉莆公司指稱,被告鄞立紳係聲請人公司董事,與被告王雅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其知悉聲請人公司生產成本,卻刻意提供錯誤之鴻海公司報價資訊給聲請人,使聲請人公司願意以低價承包富沂公司所承接之鴻海公司訂單等語,惟被告王雅湘係富沂公司負責人,並未為聲請人倉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被告鄞立紳縱為聲請人公司董事,惟聲請人公司以何價格承包富沂公司所承接之鴻海公司訂單,本係聲請人公司應評估後而決定,並非被告鄞立紳可得決定,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鄞立紳有何聲請人公司指述之犯行,即難認被告王雅湘、鄞立紳有何背信犯行;而聲請人公司承接富沂公司向鴻海公司取得之訂單時,即應評估其利潤,其或基於業務拓展或賺取利潤,評估後而願意承接富沂公司之訂單,尚難僅因其價格與富沂公司與鴻海之訂單有價差,而認其等有詐欺之犯行。 ⒉綜上,聲請再議各節均不足認被告王雅湘、鄞立紳有何聲請人倉莆公司所指之詐欺、背信犯行,自無從變更原處分之認定,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王雅湘、鄞立紳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罪嫌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第128 號、第129號卷宗全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 ⒉依合資協議第8.1條規定:「於本協議有效期內,任何一方當 事人都不得在台灣以任何形式從事與前述第1.3條所述與公 司(即倉莆公司)競爭的活動。於任何一方當事人希望開展可能與公司競爭的活動時,首先應告知他方當事人此事,全體當事人應立即依善意及本於誠信討論此事,以期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方案。儘管有上述規定,全體當事人同意,投資方丙(即富沂公司)可以自生效日起繼續開展期目前從事之業務和營運。」(他字第488號案卷第126、138至139頁),可知聲請人公司股東於簽訂合資協議之時,除有約定富沂公司原有之業務及營運方式不受影響外,全未提及聲請人公司與富沂公司間應如何共享訂單之利益分配,是關於合資協議生效後,富沂公司對外應如何接取鍍膜技術服務訂單、接取訂單後應如何生產產品,及富沂公司接取訂單並轉交由聲請人公司生產後,其等間就該訂單所獲收益究應如何分配,本未對富沂公司作何限制,先予敘明。 ⒊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聲請人公司人員陳稱:「@Deborah湘(王)(即被告王雅湘)請問現在鴻海這個業務富沂的對應窗口是誰?早上,妳跟我說的一爐40000~45000,1100/p,是真的嗎?這個不符合工廠現在的利益… 一開始不是說一爐60000/nt,700/p.?」;「倉莆不接受鴻海的價錢40000/1100=36.36/nt./p…這個獲利比不符合投入 產出效率」等語(他字第488號卷第20、21頁),另佐以證 人許舒婷證稱:這是我的手機翻拍,右側發言都是我,成員包括王雅湘、鄞立紳等人等語(他字第488號案卷第43頁) ,可知上開訊息紀錄為被告鄞立紳、王雅湘與證人許舒婷間之對話內容。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許舒婷曾向被告等人反應訂單如以不滿60,000元/爐之價格進行生產,不符 合原告公司之獲益等語。惟觀前揭LINE訊息紀錄中證人許舒婷嗣後復稱:「目前前三週每爐1140/p,五萬,ok.10月初 再看狀況調整。另請跟鴻海說未滿一爐也是以5萬計算」; 「Dear Deborah:9/6開始,我們已經談好了一爐是5萬,才開始生產的」等語(他字第488號卷第23頁),及參諸109年9月28日會議內容第1項明載聲請人以50,000元/爐之價格加 工產品乙節,該會議記錄並有張瓊文、張元昇、證人許舒婷,及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5人之簽名(他字第488號第26頁),足認聲請人與富沂公司間最終仍達成由聲請人以50,000元/爐之價格生產訂單產品之合意,是上開50,000元/爐之價格為聲請人與富沂公司間最終協商並同意之結果,應堪認定。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係委託被告鄞立紳以董事身分利用其人脈對外招攬業務,卻刻意提供錯誤的鴻海公司報價資訊給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惟被告鄞立紳於偵查中陳稱:他們一直把我當作業務,但我從頭到尾只是技術業務,他們為何不直接問富沂公司接單的人,發票不是我開的,也不是我講的,每個人都來問我。我是搞技術的,我不懂報價,主要都是王雅湘在處理等語(他字第488號卷第333頁)。復觀前揭LINE訊息紀錄及109年9月28日會議記錄之內容,均未見證人許舒婷或聲請人公司人員曾向被告等人明確詢問富沂公司與鴻海公司接取訂單時,鴻海公司給付富沂公司之價格為何,而被告等人於經原告公司人員詢問後,仍未予明確回覆之情形,及依109年9月28日會議記錄之記載,僅載明聲請人就訂單所收取50,000元/爐之價格,應再扣除3%佣金,即以48,500元/爐之價格加工。況證人宋相如於偵查中證述:一般不會 把價格公開,即使是同家公司與不同家公司交易報價都不同,所以很難知道其他廠商報價價格。一般集團內不同公司加工也可能會加價,不可能相同價格價格一直走下去,因為每個公司自己要生存,不可能做虧錢的生意等語;證人江亭蓉於偵訊中證稱:價格是機密,應該是不容易探訪等語;證人陳稚靈於偵訊中證稱:報價價格一般算是機密,我們跟倉莆公司接觸時,也沒有把跟富沂公司的報價說出來。集團內加工確實公司彼此間會加錢,這算是業界常見的等語(他字第488號卷第298、299頁),足徵富沂公司與鴻海公司之間如 何議價,及其與倉莆公司如何議價以達到兩者有價格上之區別,此屬富沂公司之議價能力,為富沂公司經營獲利之關鍵,公司間因議價能力之不同藉以賺取價差,故公司間之報價不會輕易透漏予交易外之第三方得知,屬商業常情。是以,被告鄞立紳固為聲請人之公司董事,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鄞立紳於執行聲請人公司董事職務過程中,有故意就鴻海公司訂單交易價格提供錯誤報價之情形。而聲請人承接富沂公司向鴻海公司取得之訂單時,即應評估其利潤,其或基於業務拓展或賺取利潤,或考量鴻海公司日後訂單數量,或日後有直接成為鴻海公司供應商之可能,評估後而願意以上開價格承接富沂公司之訂單,難認尚難僅因其價格與富沂公司與鴻海之訂單有價差,而認被告鄞立紳有背信、詐欺之犯行。 ⒌又被告王雅湘係富沂公司負責人,其基於富沂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鴻海公司洽談訂單,當係基於能讓富沂公司獲利之立場,實無需告知聲請人其實際與鴻海公司洽談之價格,富沂公司同時也保有由誰加工之決定權,此據被告王雅湘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他字第488號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許舒 婷於偵查中自承:鴻海集團從來沒有下單給倉莆公司。如果倉莆公司自己跟鴻海集團接單,3%利潤就不付給富沂公司了 ,若富沂公司不能接受就把鴻海集團的單拿回新加坡做等語(他字第488號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證人陳稚靈 於偵查中證稱:本來希望能夠繼續讓富沂公司做,因為富沂公司也可以找其他生產線來生產,只要經過鴻海公司認證合格的就可以了等語(他字第488號卷第297頁);證人江亭蓉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就是對富沂公司等語(他字第488號卷 第299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王雅湘既為富沂公司負責人 ,實無需告知聲請人其實際與鴻海公司洽談之價格。又卷內事證不足佐認被告王雅湘、鄞立紳對於刻意提供錯誤的鴻海公司報價資訊給聲請人以獲利等節,有何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王雅湘、鄞立紳就聲請人指訴之背信、詐欺犯行,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雅湘、鄞立紳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