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創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翊寧、胡正大、吳佩欣、廖俊杰、黃怡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創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翊寧 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胡正大 年籍詳卷 吳佩欣 年籍詳卷 廖俊杰 年籍詳卷 黃怡馨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創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續一字第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創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 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胡正大、吳佩欣、廖俊杰、黃怡馨涉犯詐欺取財、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1 年12 月22日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該處分書於112 年1 月9 日寄存送達,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即委任代理人林夏陞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宗所檢附之送達回證核閱無誤,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正大係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董事長,被告廖俊杰係敦泰公司之子公司敦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捷公司)董事長,被告吳佩欣係敦泰公司董事長室稽核主管兼敦捷公司監察人,被告黃怡馨係敦捷公司主任管理師,負責該公司專利權之管理。緣告訴人創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智能公司)與敦泰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簽立投資及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敦捷公司於簽署生效後30日內,應支付新臺幣1,000萬元之移轉 金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移轉技術予敦捷公司,並由告訴人之總經理林瑞建擔任敦捷公司總經理,協助敦捷公司發展技術。嗣敦捷公司未依約支付上開移轉金予告訴人,被告胡正大、廖俊杰、吳佩欣、黃怡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間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下稱上開附表)所示文書作成之時間,在新竹縣○○市○○里○○○路00號8樓 之2之敦捷公司辦公處所,推由被告廖俊杰向林瑞建誆稱: 用印文件,備而不用等語,使林瑞建陷於錯誤,對不詳申請號之專利讓與證明書加蓋告訴人大印後,放在敦捷公司之辦公處所,使敦捷公司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專利讓與證明書,並疑似使用上開專利讓與證明書向國內外某不詳專利局行使之。復由不詳之人偽造告訴人之大章及代表人羅翊寧之小章,加蓋在專利讓與契約書、證明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願將上開附表編號1至51所示專利讓與敦捷公司,再由被告吳 佩欣指示被告黃怡馨透過上開附表所示之承辦事務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人員及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人員及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承辦人員,將上開附表編號1至51專利登記予敦捷公司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疑似將上開非法取得之專利列為敦捷公司會計帳上無形資產。嗣告訴人接獲財政部國稅局來函提供「營業人106年度專利權讓與明細資料」,且被 告廖俊杰於108年1月7日以EMAIL通知林瑞建,解除其敦捷公司總經理職務,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等4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依照聲請人與敦捷公司簽署之投資及合作開發協議書,其中關於「技術及營業秘密的授權及移轉」,敦捷公司並未依照協議簽署技術及營業秘密授權協議及相關必要文件、另定授權契約、移轉契約及支付100萬元移轉 金,前提要件皆未成就,且被告未出示任何專利讓與同意書之正本,被告4人違反協議,以矇騙手法將上開附表所示專 利權無償轉讓予敦捷公司所有,自有詐欺行為;且依據上開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以105年12月31日為基準,該日前已由聲請人取得或已成形的專利方向與構想,仍由聲請人名義申請,相關費用由敦捷公司負擔,敦捷公司必須完成前述簽署授權協議文件及支付1000萬元後,始能獲得專利權之讓與。㈡、原處分書援引林瑞建之電子郵件而無限制擴張解釋包含所有期間的專利權,自有不當;林瑞建身為聲請人公司執行長,並兼任敦捷公司總經理,縱令被告黃馨怡的請款單有記載專利權費用,對林瑞建而言106年之後本來也有專利權必 需支付費用,不可能單從傳票所附文件之專利權編號即知所移轉的專利權;林瑞建並未收到辦理專利權讓與之幾家智權所寄送之副本。㈢、上開附表所示編號1、3至6之讓與證明書 其上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應與偽造乙情,業據聲請人委託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為偽造,檢察官逕認該鑑定文書不可採,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且不將其他讓與證明書送交鑑定;又檢察官未傳訊發明人謝明哲以查明是否確有同意移轉專利權予敦捷公司;敦捷公司認係合法取得專利權後自應當列入財務報表內,當不可能發生國稅局質疑未申報所得問題,足證明敦捷公司取得專利權移轉有偽造文書情事,檢察官未向國稅局查明,調查顯有未盡。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執前揭指述,認被告4人 涉有偽造文書等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偵查卷,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觀諸聲請人與敦捷公司簽訂之投資及合作開發協議書「⑵技術 及營業秘密移轉協議」,即本件投資及合作開發協議書最重要的新產品量產時,方有所謂移轉協議,也才有移轉金1千 萬元給付之選項,然聲請人並未就新產品量產,1千萬給付 條件業已成就為任何說明,業據再議處分書說明翔實(見偵續一卷㈡第135頁),另該點又規定:「甲、移轉價金給付方 式如下:A.移轉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未稅)。本技術移轉 協議簽署生效後三十日內,由敦捷公司一次給付予創智能公司...乙、創智能公司應負責於本技術移轉協議簽署後三個 月內,配合完成相關專利(如有的話)及申請中專利移轉登記的一切必要文件及程序。丙、敦捷公司若未依約給付分紅金及移轉金,敦捷公司同意創智能公司將附表二以及所有創智能公司移轉給敦捷公司之相關專利權無償轉讓回創智能公司,並停止使用創智能公司授權之營業秘密與智能財產」(見他卷㈠第19-20頁),基此,在敦捷公司未支付移轉金之情 況下,聲請人既可請求敦捷公司將已移轉之相關專利權無償轉讓回創智能公司,是支付移轉金應非專利權轉讓之前提要件;另細究上開投資及合作開發協議「3、智慧財產權歸屬 」,其中⑶「自本協議書簽訂之後至(西元)2016年12月31日止,創智能公司得以就本協議書簽訂之前已經逐漸成形的專利方向與專利構想,在創智能名義之下完成相關專利申請案,相關費用由敦捷公司支付。所有相關專利案將列入附表二,成為創智能公司應依本協議書執行授權與移轉予敦捷公司之一部分」,該規定內容是105年12月31日前,聲請人就 本協議書簽訂之前已經逐漸成形的專利方向與專利構想,「得以」聲請人名義下完成相關專利申請案,協議書內容仍保有彈性空間,而非「應以」聲請人完成相關專利申請案,聲請意旨似有誤會。 ㈡、被告黃怡馨於106年5月24日Email給林瑞建:「Hi,Ray,附件檔為2017年/1/1申請尚還掛在創智能底下的專利,請參閱,謝謝」,林瑞建於同日回覆:「Dear Chloe,請將所有 自2017年/1/1之後提出申請,但仍以創智能名義申請的專利,即日起儘快轉回敦捷,明天請提供預估轉回工作完成日期,謝謝」,附件檔展開即為上開附表編號1至35部分(見偵 續卷第145-148頁),而觀諸前揭附件檔內容確實包含上開 附表編號1至35之專利,且申請日期均在106年1月1日之後,符合林瑞建前開電子郵件指示被告黃怡馨辦理範圍,再議處分書據此認定林瑞建主動認知及要求將上開附表編號1至35 專利登記在敦捷公司名下,並指示被告黃怡馨執行,被告4 人應無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罪嫌,自屬有憑。再者,敦捷公司業已提出林瑞建於106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6日間 簽核同意上開附表部分專利權讓與費用之申請單(見他卷㈠第160-161、198頁),而林瑞建既為聲請人執行長兼任敦捷公司總經理,身負重任,況若依聲請意旨所稱關於106年1月1日以前專利構想及專利權移轉一事,聲請人與敦捷公司間 尚有爭議,林瑞建對於敦捷公司「專利權」之費用申請單簽核自當確認再三、謹慎小心,實難想像林瑞建會因一時不察而輕率為之;另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6辦理專利讓與過程,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承辦人曾美華與被告黃怡馨間之電子郵件,業有寄送副本予林瑞建,此情已據證人曾美華證述明確,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為證(見偵續一卷㈠第212-214、216-21 7頁),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倘若被告黃怡馨等人係持偽造之 轉讓證明書,當無寄送副本予林瑞建之理,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㈢、至聲請人提出之私下送鑑定之鑑定書,原檢察官業於偵查中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並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該鑑定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見偵續一卷㈡第101-104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情。關於聲請人聲請鑑定,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已就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闡述綦詳(見偵續一卷第101-104、135-137頁),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林瑞建簽署請款單,林瑞建對於專利權移轉情況並無受蒙蔽之情;甚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本稱:被告胡正大親自發起、指揮並監督以強行盜轉系爭專利方向與構想之創智能名下專利權為目標的活動,並指揮被告吳佩欣不斷以強勢言語暴力威脅等方式,持續施壓脅迫林瑞瑞先在專利讓與同意書上用印,被告吳佩欣再要求被告黃怡馨配合伺機做不法盜用;被告廖俊杰則配合上述目標多次向林瑞建以詐術佯稱專利移轉協議書已同意簽訂將支付專利移轉費,並催促林瑞建在專利讓與同意書先行用印交予被告黃怡馨(見他卷㈠第7-7頁背面),不僅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偽 造情節已有齟齬,倘若確有上開遭威逼、言語暴力情事,實難想像林瑞建會於106年5月24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黃怡馨要求盡快處理專利登記事宜(如前所述),是原檢察官未予鑑定,並無調查未盡之處。另上開附表所示專利轉讓,自當依循聲請人及敦捷公司約定內容為之,而無調查發明人謝明哲之必要。此外,敦捷公司有無向國稅局申報取得上開附表所示專利權,無從直接證明有聲請意旨所指偽造之情,原檢察官未向國稅局查詢,難謂有調查未盡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4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