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雲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黃雲先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設立「立大環保工程行」(址設 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號),並擔任負責人。詎其明知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分別於110年12月間某日、111年7月間某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址設新竹縣○○ 鄉○○路00巷00號之泉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泉發公司)內, 向泉發公司員工陳金生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分別將該公司所產出之廢木材、泡棉、廢石英環、廢石英泥、保麗龍等事業廢棄物(代碼D-0499,屬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共9公噸,載運至立大環 保工程行車庫旁堆置,並將部分廢石英泥攪拌水泥鋪設地面,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嗣由泉發公司委託尚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清除),共計獲利13萬,5000元。嗣經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 員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前往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雲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600號卷【下稱偵156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3頁、 第39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即泉發公司負責人彭春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號影 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2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泉發公司員工陳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60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日環廢字第1110057634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30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9日環業字第1113402561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5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立大環保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立大環保工程行客戶簽收單照 片2張、現場照片8張(見偵15600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8頁、第9頁、第14頁、第6頁至第7頁 、第30頁至其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分別於110年12月間某日、111年7月間 某日,先後2次駕駛上開車輛至泉發公司,收取該公司所產 出之廢木材、泡棉、廢石英環、廢石英泥、保麗龍等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立大環保工程行車庫旁堆置,並將部分廢石英泥攪拌水泥鋪設地面,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核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 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 ,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未經許可,任意將上開泉發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以車輛載運移置至上開地點,並將部分廢石英泥攪拌水泥鋪設地面,而非法清除並處理該等廢棄物,其所為固有非是,然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得之不法利益予泉發公司,則被告應非無悔意,再其清理廢棄物之方式,尚非任意清運後傾倒在他人土地上,多有以適當容器包裝存放在上開地點,嗣亦藉泉發公司委由尚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清除,此有泉發公司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1份(見偵15600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背面)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尚非甚鉅,另參以該等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 ,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已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附卷可考,上開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未經許可即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犯後又坦承犯行,返還其所得利益,實際上亦已藉泉發公司完成現場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受雇載運木材、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揭廢棄物,以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然上開車輛非其單獨所有,而係登記在合夥事業之立大環保工程行名下,此觀該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立大環保工程行)各1份(見偵15600號卷第9頁、第8頁)自明,衡以該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該物之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認若逕就上開立大環保工程行名下之車輛宣告沒收,對之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雖因而獲有1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被告事後業將該等所得返還予泉發公司,即未再保留其犯罪所得,事實上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認倘仍對被告上開本案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對之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