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佩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茹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173頁、第1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空間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是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犯雖屬可議,惟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二手自用小客車之廣告,標的單一、被害人數僅1人,與成立機房對不特定多數被 害人行騙、損失金額達上億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有所不同;且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楊士緯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基(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9頁),告訴 人並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從而, 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即1年以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刊登出售二手車廣告時,就車況之交易重要事項並未如實告知,嗣發生買賣糾紛時更將告訴人楊士緯之個人資料恣意公布於臉書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楊士緯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基(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9 頁),足認被告確有願賠償告訴人及解決本案之誠意之犯罪後態度;分別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告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 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楊士緯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73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有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本案之犯罪情節 係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出售自用小客車時並未就車況為據實陳述,告訴人楊士緯迄今仍保有向被告購入之自用小客車;而該自用小客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派員實車鑑價,係減損當時(111年2月)車價17.5%,即折價24.5萬元整,有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度泰字第349號函1份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185頁);又被告業已和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55萬元,有和解筆錄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9頁),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未免過苛,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被 告 吳佩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1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茹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TESLA Model 3 LR電動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萬板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吳金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輛右前車體受損,並於109年7月13日送往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冠公司)維修,更換右前葉子板、右前霧燈、右前保側支架*橫、前蓋T型字標、右大燈總成、前保險桿、右前外駐車輔助感測器、右內保桿支架、大燈右下支架等零件,另引擎蓋部分亦重新噴漆(表面噴漆等級Ⅱ)(該筆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2,597元,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 公司】出險支付);亦明知該車曾因遭高速公路飛石撞擊,於109年9月1日送往超冠公司維修,更換整片前擋玻璃(該 筆費用總計3萬356元,由富邦保險公司出險支付)。詎其為出售本案車輛,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MYTESLA買特斯拉,Tesla Taiwan 特斯拉 台灣 新車 二手車 中古車 電動車充電站」(現已更名為「台灣特 斯拉車主群|Model Y |Model 3|Model S|Model X|Tesla Ta iwan|台特車隊」)社團不知情之管理員,以臉書暱稱「傑克你電電Jackev.com」之名義,張貼欲販售本案車輛之訊息,並於補充事項加註「…(4)全車原板件,無肇事」等不實 內容,刻意隱匿上開肇事更換上開板件等零件之情,適有楊士緯於該臉書社團上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旋向吳佩茹表明購買意願,雙方於臉書Messager聯繫過程中,楊士緯曾傳送:「還有另一台在高雄,我還在考慮要不要下去看,只是那台有在高速被追尾換過尾箱板件,有點扣分」等內容,明確傳達較不願意購買肇事、更換過板件之中古車之意,詎吳佩茹為順利成交,竟仍隻字未提上開更換板件等零件之情,僅回傳:「150萬不整理給你…我的有點小擦傷」、「但烤板金 價格約在1萬左右」、「小傷,我老公說沒有很嚴重還不要 用…」等內容,雙方遂於111年1月27日相約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1號看車,吳佩茹仍未提及上開維修紀錄,並於同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簡單生活簡餐店」內,在買賣契約 上特別載明「全車原版件」或「全原廠鈑件」等內容以取信楊士緯,致楊士緯陷於錯誤,遂同意以150萬元購買本案車 輛,並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作為訂金,俟於111年2月10日交車時,同時交付面額140萬元之現金票予吳佩茹作為尾款。 嗣後經TESLA原廠技師檢查本案車輛維修狀況,告知楊士緯 該車之板金、前擋風玻璃等零件均有更換痕跡,並非吳佩茹所稱僅需花費1萬元烤漆始可回復之「小擦傷」,至此,楊 士緯始悉受騙。 二、吳佩茹不滿楊士緯交車後質疑本案車輛並非「全車原板件」等情,為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臉書網站,並以臉書暱稱「Wu Vicky」之帳號,未經楊士緯同意,在「Tesla Taiwan 特斯拉 台灣」(公開社團,現約4萬1,000位成員)、「TESLA 特斯拉 台灣車友 專區 MODEL 3 MODEL S MODEL X」(公開社團,當時有4,927位成員)、「Tesla & Taycan 等 二手車 特斯拉 保時捷 電動車 中古車 商品 新舊 買賣交易」(私密社團,現約有3萬9,000位成員)、「 MYTESLA買特斯拉,Tesla Taiwan 特斯拉 台灣 新車 二手車 中古車 電動車充電站」(公開 社團,現約有7萬7,000位成員,現更名為「台灣特斯拉車主群|Model Y |Model 3|Model S|Model X|Tesla Taiwan|台 特車隊」)等臉書社團上,張貼內容為「特斯拉車友私下交易真的要小心謹慎!…」、「#防範惡質買家露出馬腳了」、 「#你那麼想放FB就放上來就來公省吧」、「#楊士緯#新莊 人」、「有沒有車友已經是楊先生的朋友了呢?請告訴他他已經暴露身分了,要提告,要報警,要爆料都沒關係的!」等內容之貼文,並附上楊士緯名片、Line帳號及臉書帳號個人資料及相關貼文截圖及楊士緯半身照片,該名片載有楊士緯姓名、個人照片、手機門號及曾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及市話等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楊士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楊士緯。 三、案經楊士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茹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1)曾駕駛本案車輛與計程車發生碰撞、遭飛石擊中後送超冠公司維修更換零件;(2)於上開時地,透過上開臉書社團管理員刊登載有「全車原板件,無肇事」內容之售車訊息;(3)與告訴人見面前僅提及本案車輛有刮傷,願以150萬元出售;(4)與告訴人見面時未提及更換板金;(5)簽訂載有「全車原版件」或「全原廠鈑件」內容之買賣契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罪嫌,辯稱:伊以為原廠維修時只是敲一敲、烤漆,不知道有更換過板金,也沒有問技師;與楊士緯見面看車時,有當面說曾撞到計程車,撞到整個副駕駛座的板金,但雙方沒談這部分的折價云云。然被告於雙方見面前僅因「小擦傷」即願將價格從開價165萬元降至150萬元,果被告斯時確有告知該車曾因肇事減損價值之情事,告訴人焉有不再度議價之理;且被告於契約中隻字未提板金維修,且同意加註「全車原版件」或「全原廠鈑件」內容,足徵被告除消極之隱瞞本件車況外,亦有積極以不實之保證行為以訛詐告訴人購車之情。 2 告訴人楊士緯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臉書社團截圖(告證1)、雙方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證11)各1份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臉書社團管理員於111年1月9日張貼被告欲販售本案車輛之訊息,並於補充事項加註「…(4)全車原板件,無肇事」之事實。 2.被告於雙方見面前曾用臉書Messager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致告訴人誤以為本案車輛之「小擦傷」,僅需花費1萬元之烤漆費用始可回復,而願以150萬元購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2份 證明雙方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末頁,均載有「全車原版件」或「全原廠鈑件」之事實。 5 1.超冠公司所提供之編號202007GW0137、202009GW0018號之結帳工單影本各1份 2.超冠公司所提供之被告與員工間討論維修項目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本案車輛於109年7月13日、109年9月1日,經送超冠公司更換上開板金等零件之事實。 2.被告曾詢問超冠公司員工是否需要更換4塊板金,該員工回稱:「這2塊用修的」、「保桿跟大燈還有葉子板都要更換」等內容,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超冠公司有更換板金之情,顯不足採。 6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10002495號函所附之本案車輛投保及歷次出險紀錄影本 證明本案車輛經送超冠公司更換上開板金等零件後,被告即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並於超冠公司所提供之修理費用評估表中「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完工」欄位上簽署「吳佩茹」之事實,益徵被告知悉本案車輛更換過板金等零件之情。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6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0005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5日駕駛本案車輛,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萬板路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情形與現場照片。 8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泰字第349號函文及附件 影本1份(告證12) 證明本案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40萬元,然因該車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及前保險等部位曾更換,致該車整體價值分別減損5%、5%、2.5%之市值。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不利己之供述及111年8月26日刑事答辯(一)狀1份 坦承因本件中古車買賣與告訴人有糾紛後,於上開臉書社團張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士緯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4個臉書社團之貼文截圖1份(告證4、告證4-1)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以臉書暱稱「Wu Vicky」之帳號,在上開4臉書社團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個人照片、手機門號及曾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及市話等足以識別個人資料內容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雙方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證11)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輛貸款及保險事宜,透過臉書Messager傳送其名片等個資予被告之事實。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4臉書社團首頁及該等社團「關於這個社團」內容截圖1份 證明上開4臉書社團之名稱、簡介及成員數量。 二、核被告吳佩茹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於上開臉書社團上,同時張貼「許多車行假裝是買家…車商業務裝作車主來買而已,再來賺一手…交車拖泥帶水,事後小找碴」、「打腫臉充胖子的人、騙東騙西、想成為車友,混進拉拉群盤哪方面的政商名流或小開?別有用心」、「惡質假買家」、「假買家」等文字,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車輛交易過程中,因過戶撥款流程、付款方式、交車地點及有無事前告知板金更換等事宜意見不一致互生齟齬乙情,業經雙方所是認,是被告依自身經歷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個人意見或評論,縱被告所表達方式有負面意涵,且過於情緒化而有不當之處,惟此應仍屬表達意見之範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尚難遽入被告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