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品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學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邱冠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即為其所稱之毒品上游,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晚間7時38分至111年6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 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邱鈿詠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1年6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1分許,應予更正),由「邱冠明」駕車搭載乙○○前往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公道五路口 ,將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邱鈿詠,邱鈿詠則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 予「邱冠明」收受。 二、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 上午9時16分至同日下午5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竣文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一段89巷口早餐店,將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鄭竣文,鄭竣 文則當場交付500現金予乙○○收受。 嗣因檢警對邱鈿詠、乙○○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後認時機成熟,遂於112年1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前往乙○○位 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7-68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00-20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偵3411卷【下稱偵卷】第11-12、16-17、107-108、138 頁、院卷第66、207頁),並經證人邱鈿詠、鄭竣文於警詢 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8-40、117-118、137-138頁) ,且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本案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30、41-42、48-51、56-57、63-65頁)。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 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先後自承其販賣行為確係基於賺取自行施用利益、會因販賣數量而更動價格等營利意圖(偵卷第17、108頁),是被告於本案之 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與「邱冠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被告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參考,即為已足。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雖於案發後曾供稱其本案毒品上游為綽號「鳥人」之「邱冠明」(或「邱冠銘」)(偵卷第17頁、院卷第67頁),然而: ①新竹市警察局於偵查中本即明確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謂「…因李嫌僅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及約略居住地點,未提供正確聯絡方式及戶籍地址,是故李嫌所述及提供事證無法供警方據以追查」(偵卷第145頁、院卷第95頁)。又被告 雖於審理中另指其欲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林孟生配合查緝上游,然依林孟生於審理中提出之偵查報告「…偵查期間發現案內嫌疑人邱冠民另因他案於112年7月17日入監法務部○○○○○○○○,致本案目前已無法繼續偵辦」(院卷第12 3頁),除可知目前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外,若將前揭新竹市警察局函覆內容及林孟生之偵查報告內容加以對照,更見被告案發後是否曾提出所指「邱冠明(或『銘』或『民』)」之「 具體」年籍資料亦有疑問。故本案依此非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被告刑度,更難逕認林孟生所指 另案在押之「邱冠民」即屬事實一之共犯「邱冠明」,在此一併敘明。 ②至本院雖另依被告家屬具狀之內容(院卷第135-137頁),而 依職權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舉凡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雖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但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犯罪毒品來源無關,在被告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該正犯或共犯之身分等情形,均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於審理中僅證稱:我 曾經跟被告一起跟「鳥人」買毒品,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鳥人」以外的毒品上游,也沒辦法確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的毒品上游就是「鳥人」等語(院卷第196-199頁),故甲○ ○所述亦無法作為「鳥人」與被告本案犯罪毒品來源時序或關連性之確實佐證,亦即無從期待可作為後續進一步查緝被告毒品上游之有效證據,併此敘明。 ⒋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為圖己利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且於本案已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已如前述,是依減輕後各罪可量處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言,應認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 ,至於被告所販賣之數量、因而賺取之利益多寡、自身或家庭成員之身體狀況等,無非仍屬於法定刑內之各項量刑審酌範圍,是此等部分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均係為圖己利而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法益侵害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代價之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除違法販賣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為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油漆等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需扶養母親、未婚無子女(院卷第208頁),暨其於審理中所提出其自身及其母親 之診斷證明可知其等身體狀況欠佳(院卷第79-85頁),然 其先前已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此部分無從為其過於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無非兼具應報及預防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犯罪持續時間並非甚長等情,認於本案應予 其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足期待其於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之情狀,定其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院卷第2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被告販賣毒品收取之代價,乃被告本案事 實二部分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因而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事實一部分,本院既認定該次販賣毒品代價係由邱鈿詠交付「邱冠明」收受,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終局支配,自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屬於」被告之要件不合,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振倫、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2 現金500元 事實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