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松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煜 劉漢生 呂承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7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煜教唆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漢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承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松煜因與莊魏謙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教唆私行拘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唆使劉漢生對莊魏謙施 以不法腕力以催討債務,劉漢生收受上開報酬後,即與呂承恩、高義旺(已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魏」成年男子及「小魏」成年友人2名(下稱甲男、乙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7日0時30分許,由「小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漢生、高義旺、甲男,呂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男,共同前往莊魏謙住家附近尋找莊魏謙,嗣於同日1時許,其等在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晏丞門市前發現莊魏謙,劉漢 生、高義旺即上前強行將莊魏謙押解進入上開「小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莊魏謙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儷 灣經典旅館309號房,並先由呂承恩持包覆毛巾之扣案球棒 毆打莊魏謙,再由高義旺或其他人以扣案膠帶、束帶綑綁莊魏謙手腳(傷害莊魏謙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共同將莊魏謙拘禁在該房間,迨至同日上午某時許,劉漢生等人將綑綁莊魏謙手腳之膠帶、束帶解開後離去,而自斯時起未再限制莊魏謙之人身自由。嗣莊魏謙女友温依宸發現莊魏謙失去聯繫,乃至前揭超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循線在上開旅館309號房尋獲莊魏謙 ,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陳松煜、劉漢生、呂承恩本案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煜、劉漢生、呂承恩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3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魏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817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女友温衣宸於警詢時就被害人外出購物後失聯、經其調閱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害人遭人強押上車等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1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等物可佐,足認被告陳松煜、劉漢 生、呂承恩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松煜、劉漢生、呂承恩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松煜、劉漢生、呂承恩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查本案被告劉漢生、呂承恩與具有犯意聯絡之高義旺、「小魏」、甲男、乙男等,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帶往上開儷灣經典旅館309號房拘禁,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其等所為當屬 私行拘禁之行為。 ㈢是核劉漢生、呂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陳松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教唆私行拘禁罪,並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再者,被告劉漢生、呂承恩與高義旺、「小魏」、甲男、乙男等人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累犯之適用 ⒈被告陳松煜前於96年至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共2罪)、10月(共2罪)、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陳松煜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嗣被告陳松煜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呂承恩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被告呂承恩入監 接續執行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前揭桃園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所宣告之刑,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松煜、呂承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202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陳松煜、呂承恩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陳松煜、呂承恩於前揭各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陳松煜、呂承恩之意見後,衡以被告陳松煜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卻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戒慎其行,再犯本案教唆私行拘禁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人身自由,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陳松煜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呂承恩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者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其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就被告呂承恩部分,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松煜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教唆被告劉漢生、呂承恩等人對被害人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劉漢生、呂承恩竟依被告陳松煜之唆使,即夥同他人強押被害人至前揭旅館房間拘禁,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權利,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害人遭拘禁之時間非長,堪認被告劉漢生、呂承恩等行為手段尚屬節制,並考量被告陳松煜、劉漢生、呂承恩於本案犯行之主從地位及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陳松煜自述從事露營車出租、與妻小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劉漢生從事中古車買賣、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呂承恩現在夜市擺攤、與父母、前妻同住、小孩已成年、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146頁至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漢生 受被告陳松煜唆使而為本案犯行,業自被告陳松煜處獲有3 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劉漢生、陳松煜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該等款項自屬被告劉漢生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劉漢生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劉漢生、 呂承恩與共犯高義旺等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而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呂承恩否認 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4頁),該等物品亦乏積極具體事 證足認為本案各該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同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束帶若干。 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下稱證物清單,見偵卷第34頁)編號4、12。 2 地球牌膠帶(全新)1捲、(使用過)1捲、自被害人身上拆下之地球牌膠帶條若干。 證物清單編號5-1、5-2、5-3。 3 白毛巾1條、毛巾(其上有膠帶殘留)1條。 證物清單編號6、10。 4 白色衣服、黑色衣服各1件。 證物清單編號7、8。 5 球棒1支。 證物清單編號9。 6 口罩2枚。 證物清單編號11。 7 Family Mart發票1張。 證物清單編號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