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明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堂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堂,將其承攬新竹市○○路0號「甜心養生館」之敲磚工程所 生之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呂學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路0段0 號旁空地)任意傾倒堆置、貯存。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許明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明堂在呂學盛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 均未經分類混雜在一起,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24頁),故仍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無訛。 ㈡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明堂將承攬打磚工程之廢磚塊、水泥塊等混合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任意載運、堆置在呂學盛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依據上揭規 定,應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無誤。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無權使用本案土地中之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其於上開土地上堆 置上開廢棄物,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 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堂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供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許明堂因承攬敲磚工程所產生之廢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需要清運,竟為貪圖便利,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其呂學盛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實屬不該,然就其遭人告發任意堆置廢棄物之情事僅有一次,且由其堆置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大量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許明堂事後,亦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土地原貌,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故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許明堂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明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貪圖便利,非法堆置、清除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美觀,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為堆置及清除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業將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回復土地原貌,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許明堂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肇事逃逸案件,入監前無業,已離婚,尚有一名孫女待其扶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許明堂所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係 其執行敲磚工程所獲得,對於載運清除營建廢棄物乙情,為義務幫忙,沒收錢,業據被告許明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背面),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利潤,自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 告 許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堂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指示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駕駛不知情之王加保(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路0號「甜心養生 館」,載運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知情之呂學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路0段 0號旁空地)傾倒堆置、貯存。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學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罪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前揭說 明,均屬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清運、貯存在上開土地,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