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韋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韋誠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龔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晶禧投資」、「王晉宏」印文各壹枚、「王晉宏」署押壹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黃翊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呂芊嬅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雅婷」、「晶禧專線客服NO.122」、「水手川」、「斯巴達」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設立之投資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冒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名義,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呂芊嬅陷於錯誤,而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84萬元。 二、龔韋誠於112年5月21日;黃翊綸於112年5月18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依內部分工,分別由龔韋誠、黃翊綸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龔韋誠、黃翊綸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呂芊嬅聯繫,佯稱須再交付投資款云云,並約定於112 年5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呂芊嬅 住處大廳交付款項。龔韋誠、黃翊綸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翊綸在呂芊嬅住處附近等待轉交贓款,由龔韋誠冒充晶禧公司取款專員,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晶禧公司、「王晉宏」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呂芊嬅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嗣呂芊嬅在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名後,龔韋誠、黃翊綸隨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芊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75至79頁),核與證人呂芊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第115至118頁),並有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證人呂芊嬅之元大銀行及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份、扣案物 品照片16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5頁、第43至59頁、第63至64頁、第125至126頁、第132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龔韋誠、黃翊綸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龔韋誠、黃翊綸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晶禧公司之印文,為偽造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晶禧公司王晉宏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龔韋誠、黃翊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雅婷」、「晶禧專線客服NO.122」、「水手川」、「斯巴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龔韋誠、黃翊綸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詐欺犯行並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龔韋誠有工地之工作;被告黃翊綸有服務業之工作,另考量被告龔韋誠、黃翊綸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龔韋誠、黃 翊綸所有,且係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偽造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王晉宏)之私文書1張,雖屬被告龔韋誠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 予證人呂芊嬅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晶禧投資、王晉宏印文各1枚、王 晉宏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王晉宏工作證 壹張 龔韋誠所有 2 晶禧公司印章 壹個 3 王晉宏印章 壹個 4 智慧型手機 壹支 5 新臺幣 肆仟零捌拾柒元 6 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經手人:王晉宏) 壹張 7 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經手人:徐偉倫、林偉順、歐修銘) 參張 8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款收據 壹張 9 智慧型手機 貳支 黃翊綸所有 10 新臺幣 壹萬壹仟貳佰零捌元 11 中信金融卡 壹張 12 工作證 參張 13 印章 拾個 14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參張 15 勝昱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伍張 16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伍張 17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 伍張 18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拾張 19 現儲憑證收據 拾陸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