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昌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20日為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桃園、新竹、苗栗地區之各該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間之不等價格,收集該等機車行所產出之廢機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之裝載在上開車輛之鐵桶內,其後即聯繫萬泰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利環保公司)負責人吳晉豪(該公司領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來會合, 而將上開收集之廢機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抽取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油槽內,並以每桶1,600元價格轉賣予吳晉豪,甲○○即以此方式賺取價差,共獲利1萬元。嗣甲○○於112 年3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以前揭方式將其收集之廢機油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販賣予吳晉豪時,旋為據報前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查獲甲○○所有、 裝有廢機油之鐵桶1個、空桶7個(桶內廢機油已被吳晉豪抽取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油槽內),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吳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環保局112年3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查獲現場相片8張、萬泰利 環保公司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翻拍照片、空白之行政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理紀錄遞送聯單翻拍照片各1張、萬泰利環保 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108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115號丙級清除許可證影本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收集、運輸屬「清除行為」。查被告於上開期間至桃園、新竹、苗栗地區之各該機車行收集該等機車行所產出之廢機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之裝載在上開車輛之鐵桶內後,載運至與證人吳晉豪約定地點,其行為當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於112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20日之該期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桃園、新竹、苗栗地 區之各該機車行,收集並載運該等機車行所產出之廢機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轉售予證人吳晉豪,而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核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應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6月間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0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4頁)附卷可考,上開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仍未經許可即任意清除廢棄物,其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係向將上開廢機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置在車輛之鐵桶內,並轉售予具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證人吳晉豪,並未任意傾倒、處理或污染環境之情,是其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現以回收廢鐵維生、月收入2、3萬元、與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末查,被告僅於8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88年11月19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同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 ,是被告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被告因一時錯想,因疫情、景氣影響收入,即為上開犯行,其所為固有非是,惟參諸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對環境之影響尚非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更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暨負擔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動,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 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之負擔能力暨違反義務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至倘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共獲有1萬元之利益,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暨其上各該鐵桶載 運上揭廢棄物,以遂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然上開車輛、鐵桶均非專供犯罪所用,各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況前揭鐵桶之價值低微,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此部分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倘就前揭車輛、鐵桶宣告沒收,就前者實有過苛之虞,而後者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