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宗祐、黃冠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祐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陳品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陳建峰」印文各貳枚、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穎瑩」、「和鑫證券客服」、「大雄」、「細水長流」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和鑫投資證券部名義,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自112年5月5 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共交付新臺幣(下同)7,506,664 元。 二、丁○○、乙○○、甲○○與少年劉○碩、何○毅分別於112年6月26日 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依內部分工,分別由甲○○、少年劉○碩、何○毅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丁○○、 乙○○負責監控現場及車手行蹤。丁○○、乙○○、甲○○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丙○○聯繫,佯稱帳戶異常,需再交付委託金云 云,並約定於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000號丙○○住處交付款項。丁○○、乙○○、甲○○與少年劉○碩 、何○毅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丁○○、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控現場狀況、少年劉○碩、何○毅 在丙○○住處附近等待轉交贓款,再由甲○○冒充和鑫投資證券 部取款專員,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和鑫投資證券部、「陳建峰」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與丙○○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和鑫投資。嗣丙○○ 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名後,丁○○、乙○○、甲○○隨即為 在場監控之警員逮捕而未得逞詐欺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乙○○、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丁○○、乙○○、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89至9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86至187頁、第197至 198頁),且經證人少年劉○碩、何○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㈠第118至122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 2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丁○○、乙○○及 甲○○之手機畫面截圖、車牌查詢CSV下載、證人即少年劉○ 碩、何○毅之手機畫面截圖、證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0至13頁、第29至44頁、第62至70頁、第73至74頁、第97至101頁 、第104至106頁、第125至128頁、第131至134頁、第154 至178頁、第193至195頁、第255至258頁、偵卷㈡第5至8頁 、第84至87頁、第89至99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丁○○、乙○○、甲○○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乙○○、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文,為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陳建峰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丁○○、乙○○、甲○○與少年劉○碩、何○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穎瑩」、「和鑫證券客服」、「大雄」、「細水長流」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乙○○、甲○○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乙○○、甲○○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 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控現場及車手行蹤或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詐欺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有水電之工作 ;被告甲○○有粗工之工作,另考量被告丁○○、乙○○、甲○○ 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高中肄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乙○○、甲 ○○所有,且係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2張, 雖屬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人丙○○收執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陳建峰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 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弈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貳支 丁○○所有 2 行動電話 壹支 乙○○所有 3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 壹顆 甲○○所有 4 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陳建峰) 壹張 5 現儲憑證收據 貳張 6 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 捌張 7 行動電話 壹隻 8 陳建峰印章 壹顆 9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壹顆 10 裕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壹顆 11 現金(已發還丙○○) 伍仟元 12 行動電話 壹支 少年劉○碩所有 13 高鐵票 拾伍張 14 行動電話 壹支 少年何○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