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坤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漢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宏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坤漢與許禮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更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於109年12月起迄至110年10月止,由林坤漢出面尋找供堆放與棄置廢棄物之鐵皮倉庫,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出租人租賃倉庫,再由許禮尚對外招攬有棄置廢棄物需求之業主清運廢棄物(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至附表所示之鐵皮倉庫堆置(其中包含陳俊城【業經本院審結】於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6日載運6噸、4噸太空包裝之廢塑膠至「湖中倉庫」,過程如下列犯罪事實二、所述;劉德喜【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000年0月間某2日載運共30噸太空包裝之廢棄粉體塗料至「湖中倉庫」),林坤漢並負責於廢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之鐵皮倉庫時在場協助卸載、堆置,以此方式提供附表所示之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於給付前幾期租金後,即對堆置之廢棄物置之不理,許禮尚藉此向業主收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至6元之對價牟利,許禮尚並於109年12月起迄至110年9月止每月給付約3萬元予林坤漢做為報酬;期間附表編號2「紅毛倉庫」之出租人許昭權於出租後3天許即110年4月初,發現有異,要求林坤漢清除,林坤漢通報許禮尚後,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將棄置在「紅毛倉庫」之廢棄物轉運至「湖中倉庫」。嗣莊復凱於110年4月28日至「長春倉庫」發覺有異報警;黃秉曄於110年8月23日至「湖中倉庫」查看發覺有異報警;楊哲政於111年1月11日至「青田倉庫」查看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及環保單位於110年4月28日、110年8月23日至「湖中倉庫」、「長春倉庫」稽查,查得「湖中倉庫」內有林坤漢、許禮尚收受後棄置該處之廢棄物合計達4,628.05立方米(1983.45+1322.30+1322.30),採樣5桶貝克桶廢液,經檢測結果其中1桶之有毒重金屬鉛、銅、鉻各為每公升8.19、24.9、20.7毫克均超出標準,而其中3桶閃火點小於60°C,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查得「長春倉庫」內有林坤漢、許禮尚收受後棄置該處之廢棄物合計達1,300立方米,其中3桶鐵桶(採樣3桶)內廢液經檢測結果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青田倉庫」則於111年1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內有大量裝有廢塑膠、廢棄粉體塗料之太空包,約有350公噸之廢棄物為林坤漢、許禮尚收受後棄置該處。 二、陳信宏為許禮尚之友,而得知許禮尚有向業者收受廢棄物,恰陳俊城(為鑨贏企業社之負責人)有廢塑膠需處理而詢問其友人陳建豪,陳信宏雖不知許禮尚是否領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仍基於幫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自陳建豪知悉陳俊城有丟棄廢塑膠之需求後,將許禮尚有收受廢塑膠之訊息及聯繫方式轉知陳俊城,以此方式幫助林坤漢、許禮尚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陳俊城遂於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鑨贏企業社,各載運6噸、4噸太空包裝之廢塑膠(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許禮尚、林坤漢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即「湖中倉庫」(當時許禮尚、林坤漢僅承租27之2、27之10號,詳見附表)棄置,陳俊城並給付3萬6,000元、2萬4,000元之對價予林坤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漢、陳信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坤漢、陳信宏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湖中倉庫」內被告林坤漢、共同被告許禮尚收受後棄置該處之廢棄物中,經檢測結果其中1桶貝克桶廢液(樣 品名稱L4)之有毒重金屬鉛、銅、鉻各為每公升8.19、24.9、20.7毫克均超出標準(見16898偵字卷一第177、179 頁、16898偵字卷二第213頁反面),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訂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依該款及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有毒重金屬鉛、銅、鉻之溶出試驗標準各為每公升5、15、5毫克);另事業廢棄物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為易燃性事業廢棄物,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款第1目亦有明訂,而「湖中倉庫」內其中3桶貝克 桶廢液(樣品名稱L1、L8、L9)閃火點小於60°C(見16898偵字卷一第177、179頁、16898偵字卷二第213、214反面、215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長春倉庫」被告林 坤漢、共同被告許禮尚收受後棄置該處之廢棄物中,其中3桶鐵桶(採樣3桶,樣品名稱S8、S9、S10)內廢液閃火 點小於60°C(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見16898偵字卷一第177、196至197頁),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均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被告林坤漢部分: 1、核被告林坤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款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林坤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3 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然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危害生態之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處斷。 2、被告林坤漢與同案被告許禮尚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信宏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按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信宏之行為,係透過證人陳建豪,使有丟棄一般事業廢棄物需求之共同被告陳俊城得知被告林坤漢與同案被告許禮尚有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湖中倉庫」堆置廢棄 物,而促進犯罪結果發生,屬以幫助被告林坤漢與同案被告許禮尚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信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2、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信宏就犯罪事實二與被告林坤漢與同案被告許禮尚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惟查,被告陳信宏前揭所為,並非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其就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本身有何犯意聯絡或工作分工等(理由同後「五、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不重複論述),尚無從遽認被告陳信宏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僅足以認定其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3、又被告陳信宏幫助他人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被告林坤漢與同案被告許禮尚向不知情之出租人租用倉庫用以提供堆置廢棄物藉此牟利,地點眾多、數量甚鉅,其中更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環境及影響出租人權益,所為應予譴責,被告陳信宏則幫助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林坤漢始終坦承犯行,但案發後未見任何回復原狀之舉措,被告陳信宏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衡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堆置廢棄物或幫助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信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林坤漢於審理時自承:許禮尚每月給我3萬元,從109年12月到110年9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78、179、298頁),另參酌被告林坤漢自109年12月1日起開始承租 「湖中倉庫」,「青田倉庫」之出租人則於110年10月起無 法聯繫被告林坤漢,被告林坤漢亦自此未給付租金之情事,爰以此估算被告林坤漢每月犯罪所得為3萬元,共領取10個 月,總犯罪所得為30萬元,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信宏與共同被告許禮尚、被告林坤漢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關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 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陳信宏對外招攬有廢液、廢塑膠、廢棄粉體塗料等廢棄物進場堆放與棄置,因認被告陳信宏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等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當然。 (三)訊據被告陳信宏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本案我只有透過陳建豪介紹陳俊城給許禮尚、林坤漢(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幫助犯行),並沒有與許禮尚一起出資承租倉庫及對外招攬廢棄物堆置,跟許禮尚沒有合作關係也沒有從許禮尚那取得利益等語。經查: 1、被告陳信宏固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然行為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倘欲認定被告陳信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關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 為共同正犯,即須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陳信宏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合先敘明。 2、證人許禮尚雖於111年8月30日偵訊、同年9月15日警詢時 證稱:109年時陳信宏跟我一起合股租倉庫,押租金是我 們將錢交給林坤漢,林坤漢也知道陳信宏,陳信宏未被查獲,我有跟警察講過陳信宏了,我與陳信宏對分,所有我請林坤漢租用的倉庫,都是我與陳信宏一起出租金,由林坤漢出面承租。產源都是陳信宏去接洽,我也幫忙去聯絡司機、產源;林坤漢後來租的長春路、紅毛倉庫都是我指使云云(見他字卷第138頁反面、16898偵字卷一第27反面至28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件出租倉庫堆置廢棄物是我自己用的,陳信宏是借錢給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前後所述已有重大歧異;又依證人許 禮尚前開不利於被告陳信宏之警詢、偵訊證述,是指稱共犯即被告林坤漢亦知悉被告陳信宏為共同正犯,然證人林坤漢於歷次警詢、偵訊均僅證述是受同案被告許禮尚指示為本案犯行,且甚至於111年9月15日警詢時證述:我不認識陳信宏,我只聽命於許禮尚,我完全不認識陳信宏等語(見16898偵字卷一第78至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陳信宏不會直接跟我聯繫說有人要把廢棄物載去倉庫,也不會叫我跟別人收錢,我都是許禮尚跟我講我才會去倉庫,所以許禮尚跟陳信宏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都是許禮尚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與前開證人許禮尚不利於被告陳信宏之警詢、偵訊證述,其情節亦差異甚遠,則證人許禮尚該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3、又被告陳信宏處固扣得隨手筆記及進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坤漢、聯絡人許禮尚)之同意進廠證明書,有該筆記、同意進廠證明書各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43至46頁、第50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0 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信宏、執行處所:新 竹市○區○○里○○路000巷00○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偵字卷一第145至148頁)、被告陳信宏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同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信宏、執行處所:新竹市○○路00巷00號12樓)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卷一第151至154頁)等證據可佐,然被告陳信宏始終否認上開隨手筆記及同意進廠證明書與本案有何關連,而該隨手筆記雖有疑似帳目計算之內容,且其上亦有證人許禮尚之綽號「水梨」之記載,然無法確認其年份,亦無從確定該等記載究竟代表何意義,且證人許禮尚於警詢、偵查中亦不曾證述該份隨手筆記之內容與本案犯行相關,公訴意旨遽認該份隨手筆記之內容為本案犯行分潤乙節,尚嫌速斷;至前開同意進廠證明書之簽立日期為110 年12月24日,已非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該同意進廠證明書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關連,亦無從據此為被告陳信宏不利之認定。 (四)是本院綜合考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此部分現存事證僅有證人即共犯許禮尚具有瑕疵之單一供述、證述,其餘卷證尚無法補強本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故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關於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犯行,為共同正犯,而涉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陳信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出租人 承租日期 倉庫地點 備註 1 張麗川(透過不知情之仲介黃秉曄) 109年12月1日 新竹縣○○鄉○○路000巷00○0○00○00號 合稱「湖中倉庫」,租約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1日,每月租金8萬元,於110年7月初發現未依約依匯款方式給付租金 110年3月1日 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 合稱「湖中倉庫」,租約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每月租金3萬元,於110年7月初發現未依約依匯款方式給付租金 2 許昭權 110年4月初 新竹縣○○鄉○○00○0號 簡稱「紅毛倉庫」,尚未簽定書面契約及給付租金 3 莊復凱 110年4月10日 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簡稱「長春倉庫」,租約期間為110年4月10日至111年3月31日,僅支付1個月租金12萬元及2個月押金24萬元 4 侑達鋼構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哲政) 110年7月5日 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簡稱「青田倉庫」,租約期間為110年7月5日至111年7月4日,於110年10月起未給付每月租金12萬元,另有給付3個月押金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劉德喜(友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二第252至254頁 =見他字卷第177至179頁 ②0000000 偵訊:見他字卷第214至215頁反面【具結】 ①0000000 警詢:見12649偵字卷第8至9頁反面 ②0000000 偵訊:見12649偵字卷第129頁至反面【具結】 二、證人葉佳榜(KLJ-8899號大貨車駕駛)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一第97至100頁 =見他字卷第88至91頁 ②0000000 偵訊:見他字卷第104至106頁【具結】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一第113至114頁反面 三、證人陳建豪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二第237至239頁 =見他字卷第111至113頁 ②0000000 偵訊:見他字卷第118至119頁【具結】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二第244至245頁 四、證人許昭權(紅毛倉庫出租者)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一第90至91頁反面 =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反面 五、證人莊復凱(長春倉庫出租者)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一第94至95頁反面 =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反面 六、證人彭秀霞(友田有限公司會計)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二第262至263頁反面 =見他字卷第162至163頁反面 七、證人黃秉曄(仲介出租湖中倉庫)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一第84至86頁 八、證人劉官福(湖中倉庫鄰居)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一第118至121頁 九、證人黃家賢(出租堆高機予林坤漢)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一第125至126頁 十、證人楊哲政(青田倉庫出租者)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2649偵字卷第16至18頁 十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禮尚(綽號「水梨」)下列供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一第8至12頁 ②0000000 偵訊:見他字卷第138至141頁 =見他字卷第143至146頁 =見他字卷第156至159頁【另具結作證】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一第26至28頁 ①0000000 警詢:見12649偵字卷第5至7頁反面 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 ②0000000 偵訊:見12649偵字卷第134至136頁【另具結作證】 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城(鑨贏企業社負責人及玉塑公司實際負責人,072-TZ號大貨車駕駛)下列供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二第216至219頁 =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 ②0000000 偵訊:見他字卷第73至75頁【另具結作證】 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③0000000 審理: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貳、書證: 一、110年4月28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長春倉庫之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號)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7頁=16898偵字卷一第71頁=16898偵字卷一第168頁)。 二、110年4月28日拍攝長春倉庫內部等之現場照片9張(見16898偵字卷一第169頁)。 三、110年5月17日所拍攝長春倉庫外觀照片4 張(見16898偵字 卷一第96頁至反面〈彩色〉=他字卷第20頁至反面〈黑白〉)。 四、110年9月14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長春倉庫之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號)1份暨現場及採證照片43 張、坐落地號位置圖1紙(見他字卷第25至28頁)。 五、110年8月23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湖中倉庫之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號)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8頁至反面=16898偵字卷一第72頁至反面=16898偵字卷一第 170頁至反面=他字卷第2頁至反面)。 六、110年8月23日拍攝湖中倉庫內、外部之現場照片16張(見16898偵字卷一第73至74頁反面〈黑白〉=16898偵字卷一第171至 172頁反面〈彩色〉=他字卷第3至4頁反面〈彩色〉)。 七、110年9月17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湖中倉庫之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號)1份暨現場及採證照片11 張、坐落地號位置圖1紙(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 八、110年9月23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湖中倉庫之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號)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33、34頁)。 九、110年9月28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湖中倉庫之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號)1份暨現場及採證照片16 張(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反面)。 十、110年9月1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紅毛倉庫之稽查工作 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號)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73頁)。 十一、110年9月1日拍攝紅毛倉庫內、外部之現場照片8張(見16898偵字卷一第117 頁至反面=16898偵字卷一第173頁反面 、174頁)。 十二、110年12月9日所拍攝紅毛倉庫外觀照片及Google地圖位置圖共4張(見16898偵字卷一第116頁至反面)。 十三、被告林坤漢(承租人)與張麗川(出租人)在110年3月1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至7頁)。 十四、被告林坤漢(承租人)與張麗川(出租人)在109年12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地址: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0 號)1份(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8頁)。 十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4日至長春倉庫及於110年9月17日至湖中倉庫之履勘現場筆錄各1份(見他 字卷第23、24頁)。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0年9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反面)。 十七、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0 年1月28日、2月19日、4月1日、4月6日、6月11日、8月27日、9月2日、9月15 日、9月16日、9月22日、11月23日及12月14日載運太空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16898偵字卷二第226至228頁反面=他字卷第61至63頁反面)。 十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3月4日、4月2日、4月5日、4月8日、4月9日、4月18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5日、5月24日及5月25日載運太空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見16898偵字卷一第106至110頁=他字卷第94至98頁)。 十九、111年7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在鑨贏企業社之督察紀錄(含現場照片14張)1份(見16898偵字卷二第229至233頁=他字卷第64至68頁)。 二十、111年7月25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鑨贏企業社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12112號)1份及現 場照片20張(見16898偵字卷二第234至236頁反面=他字卷 第69至71頁反面)。 二一、111年10月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在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督察紀錄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61至163頁=16898偵字卷二第255至257頁=他 字卷第18 0至182頁)。 二二、證人陳建豪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俊城(即暱稱「玉塑阿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16898偵字卷二第246頁至反面、他字卷第121至122-1頁)。二三、證人劉德喜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禮尚(即暱稱「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16898偵字卷二第258頁至反面=他字卷第183頁至反面)。 二四、共同被告陳俊城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豪(即暱稱「阿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他 字卷第77頁)。 二五、110年9月14日長春倉庫之現場採樣位置圖1份(見他字卷 第28頁反面)。 二六、110年9月17日湖中倉庫之坐落平面圖及現場採樣位置圖共3 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75至176頁≒他字卷第31頁反面 至32頁反面)。 二七、110年9月28日湖中倉庫之坐落平面圖及現場採樣暨擺放位置圖共3份(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 二八、110年9月17日湖中倉庫之固體樣本15件及110年9月28日湖中倉庫之液體樣本5件之檢測結果明細表1份(見16898偵 字卷一第178、179頁)。 二九、110年9月14日長春倉庫之樣品採證照片10張(見16898偵 字卷一第180至182頁反面)。 三十、110 年9月17日及9月28日湖中倉庫之樣品採證照片共26張(見16898偵字卷一第183至189頁反面)。 三一、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託編號2109RA119號、報告編號RA110I0269號檢測 報告(110年9月14日自長春倉庫採樣,樣品名稱S1-S5)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90至192頁)。 三二、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委託編號2109RA119號、報告編號RA110I0269-1號檢 測報告(110年9月14日自湖中倉庫【應是長春倉庫】採樣,樣品名稱S1、S5)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92頁反面 、193頁)。 三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案件編號IJ110D1000號、報告編號E10D1000D號戴奧辛檢驗 報告總表(110年9月14日自長春倉庫採樣)及檢測數據表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反面)。 三四、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託編號2109RA120號、報告編號RA110I0270號檢測 報告(110年9月14日自長春倉庫採樣,樣品名稱S6-S10)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95至197頁)。 三五、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委託編號2109RA120號、報告編號RA110I0270-1號檢 測報告(110年9月14日自湖中倉庫【應是長春倉庫】採樣,樣品名稱S6)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97頁反面)。 三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案件編號IJ110D1001號、報告編號E10D1001D號戴奧辛檢驗 報告總表(110年9月14日自長春倉庫採樣)及檢測數據表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98至199頁)。 三七、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託編號2109RA135號、報告編號RA110I0271號檢測 報告(110年9月17日自湖中倉庫採樣,樣品名稱S1-S5)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200 頁至反面、16898偵字卷二第201至202頁)。 三八、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託編號2109RA136號、報告編號RA110I0272號檢測 報告(110年9月17日自湖中倉庫採樣,樣品名稱S6-S10)1份(見16898偵字卷二第202頁反面至204頁反面)。 三九、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委託編號2109RA136號、報告編號RA110I0272-1號 檢測報告(110年9月17日自湖中倉庫採樣,樣品名稱S6、S7、S9)1份(見16898偵字卷二第205至206頁)。 四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案件編號IJ110D1038號、報告編號E10D1038D戴奧辛檢驗報 告總表(110年9月17日自湖中倉庫採樣)及檢測數據表1 份(見16898偵字卷二第206頁反面至208頁)。 四一、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託編號2109RA151號、報告編號RA110I0273號檢測 報告(110年9 月17日自湖中倉庫採樣,樣品名稱S11-S15)1份(見16898偵字卷二第208頁反面至210頁反面)。 四二、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委託編號2109RA151號、報告編號RA110I0273-1號 檢測報告(110年9 月17日自湖中倉庫採樣,樣品名稱S13)1份(見16898偵字卷二第211頁)。 四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案件編號IJ110D1039號、報告編號E10D1039D號戴奧辛檢驗 報告總表(110年9月17日自湖中倉庫採樣)及檢測數據表1份(見16898偵字卷二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 四四、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委託編號2109RA157號、報告編號RA110J0073號檢測 報告(110年9月28日自湖中倉庫採樣,樣品名稱L1、L4、L6、L8、L9)1份(見16898偵字卷二第213至215頁)。 四五、110 年3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湖中倉庫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16898偵字卷一第104頁至 反面=他字卷第9頁至反面=他字卷第92頁至反面)。 四六、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體、車機照片及登記資料暨該車於110年1月27日及2月6日行車定位軌跡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1份(見16898偵字卷二第220至221頁=1 6898偵字卷二第250至251頁=他字卷第55至56頁)。 四七、共同被告許禮尚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坤漢(即暱稱「阿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16898偵字卷一第19至20頁〈彩色〉=16898偵字卷一第69至70 頁〈黑白〉)。 四八、共同被告許禮尚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葉佳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16898偵字卷一第21頁至反面=16898偵字卷一第105頁至反面=他字卷第93頁至反面 )。 四九、被告林坤漢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許禮尚(即暱稱「水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16898偵字卷一第67至68頁反面)。 五十、證人葉佳榜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許禮尚(即暱稱「水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他 字卷第107至109頁)。 五一、110 年12月24日海億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鳳茹)、進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坤漢、聯絡人許禮尚)分別出具之同意進廠證明書各1紙(見16898偵字卷一第49、50頁=他字卷第202、203頁)。 五二、自被告陳信宏處扣得其所有之隨手筆記內容資料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43至46頁=他字卷第206至209頁)。 五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信宏、執行處所:新竹市○區○○里○○路000 巷00○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45至148頁)。 五四、被告陳信宏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同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信宏、執行處所:新竹市○○路00巷00號12樓)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51至154頁)。 五五、被告林坤漢(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許禮尚(門號0000000000號)在110年3月4日至8月17日間之通話紀錄1 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4至16頁=16898偵字卷一第64至66頁)。 五六、111年12月26日拍攝青田倉庫內、外部等之現場照片8張(見12649偵字卷第10頁至反面、第19頁至反面=第44頁至反 面、第45頁)。 五七、112年1月18日拍攝青田倉庫內、外部等之現場照片6張( 見12649偵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 五八、被告林坤漢(承租人)與侑達鋼構有限公司楊哲政(出租人)在110年6月18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見12649偵字卷第15頁)。 五九、111年1月11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青田倉庫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00662號)1份暨現場 照片10張(見12649偵字卷第34至35頁反面)。 六十、111年12月2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青田倉庫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20513號)1份暨現場 照片15張(見12649偵字卷第37至39頁反面)。 六一、112年1月1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在青田倉庫之督察紀錄1份(見12649偵字卷第41至43頁反面)。 六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16898偵字卷一第13頁)。 六三、共同被告許禮尚111年7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2即證人葉佳榜、編號11即被告林坤漢)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22至24頁反面)。 六四、共同被告許禮尚111年9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2即證人葉佳榜、編號8即被告陳信宏、編號10即證人劉德喜、編號11即被告林坤漢)1 份(見16898偵字卷 一第29至31頁)。 六五、被告陳信宏111年8月26日及10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均指認編號3即共同被告許禮尚、編號11即被告林坤 漢)各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35至36-1頁、第40至42頁=他字卷第196至198頁、第210至213頁)。 六六、被告林坤漢透過Google街景地圖指認其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載運塑膠粒之某廠房照片2 紙(見16898偵字卷一 第56、57頁)。 六七、被告林坤漢111年7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2即證人葉佳榜)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75至77頁) 。 六八、被告林坤漢111年9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2即證人葉佳榜、編號8即被告陳信宏)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81至83頁)。 六九、證人黃秉曄110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2即證人葉佳榜、編號5即被告林坤漢)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87至88頁)。 七十、證人許昭權110年9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 號5即被告林坤漢)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92至93頁=他 字卷第16至17頁)。 七一、證人葉佳榜111年8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3即共同被告許禮尚、編號11即被告林坤漢)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01至103頁=他字卷第101至103頁)。 七二、證人葉佳榜透過Google街景地圖指認110 年3月4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載運物品之鐵皮倉庫照片1張( 見16898偵字卷一第115頁)。 七三、證人劉官福110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即被告林坤漢)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22至123頁 )。 七四、證人黃家賢110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即被告林坤漢)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27至128頁 )。 七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0月6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劉德喜)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藍色Galaxy A3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各1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39至141頁)。 七六、111年10月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1(被告陳信宏戶籍 址)之督察紀錄1 份(見16898偵字卷一第165至167頁反 面)。 七七、共同被告陳俊城111年7月25日提出通訊軟體LINE「阿豪」所使用之照片2紙(見16898偵字卷二第222頁=他字卷第57 頁)。 七八、共同被告陳俊城111年7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11即被告林坤漢)1份(見16898偵字卷二第223至225頁=他字卷第58至60頁)。 七九、證人陳建豪111年8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即共同被告陳俊城)1份(見16898偵字卷二第240至242頁=他字卷第114至116頁)。 八十、證人陳建豪111年11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8即共同被告陳俊城、被告陳信宏)1份(見16898偵字卷二第247至249頁)。 八一、證人劉德喜111年10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3即共同被告許禮尚)1份(見16898偵字卷二第259至261頁=他字卷第184至186頁)。 八二、友田有限公司/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16898偵字卷二第264至290-1頁=他字卷第164至176-2頁)。 八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000 年00月出具之林坤漢非法貯存廢棄物倉庫案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78至87 頁)。 八四、被告林坤漢(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佳榜(門號0000000000號)在110年3月4日至8月26日間之通話紀錄1 份(見他字卷第99至100頁)。 八五、證人劉德喜提出共同被告許禮尚(隆昇資源環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217頁=12649偵字 卷第11頁)。 八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㈠進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查詢資料(負責人林坤漢) (見12649偵字卷第52至53頁) ㈡友田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查詢資料(負責人劉蕭美玉)(見1 2649偵字卷第54頁) ㈢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查詢資料(負責人劉德喜)(見12649偵字卷第55頁) ㈣進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3日查詢資料(負責人林坤漢)(見12649偵字卷第156至158頁) 八七、112年8月15日侑達鋼構有限公司刑事聲請狀暨所附桃園地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33號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院112年6月1日桃院增三112年度司執字第18156號函及事業廢棄物 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見12649偵字卷第109至128之1頁反面) 八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業字第1128654984號函暨所附「新竹縣非法棄置廢棄物尚未清理之案件」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九十、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5142號函(函覆共同被告陳俊城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九一、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16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7667號函(同意備查共同被告陳俊城之廢棄物妥善處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信宏(綽號「毛毛」)下列供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一第32至34頁 =見他字卷第193至195頁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一第37至39頁反面 =見他字卷第199至201頁反面 ②0000000 偵訊:見他字卷第188至191頁【另具結作證】 ①0000000 警詢:見12649偵字卷第12至14頁 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 二、被告林坤漢(綽號「阿坤」)下列供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一第51至53頁 =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一第58至63頁 ②0000000 偵訊:見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見他字卷第131至136頁 =見他字卷第149至154頁【另具結作證】 ①0000000 警詢:見16898偵字卷一第78至80頁 ②0000000 偵訊:見12649偵字卷第94至97頁 =見12649偵字卷第98至101頁 =見12649偵字卷第102至105頁【另具結作證】 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