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鴻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安 選任辯護人 胡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5、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劉鴻安意圖販賣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新臺幣1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廷」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粉末,將之載至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存放; 復於取得果汁粉、巧克力粉、包裝袋、磅秤、封膜機等工具後,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帝一汽車全能行」內,將4-甲基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粉末,以磅秤確認重量後,摻加果汁粉、巧克力粉混合、分裝,再以封膜機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共329包而持有,欲伺機販賣予他 人牟利。 嗣於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劉鴻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4425號卷(下稱偵14425卷)第5頁至第6 頁、第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卷(下稱偵12395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第221頁,112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94頁、第20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395卷第22頁至第27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12395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51頁 、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395卷第32頁至第47頁背 面)、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2395卷第64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毒品鑑定書(見偵12395 卷第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鑑定 書(見偵12395卷第244頁至第245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粉末混合果汁粉、巧克力粉,再封口製成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非「製造」第三級毒品: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如於過程中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摻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毒品等行為),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如被告僅將毒品粉末混合他物,製造成含有微量毒品之成物如軟糖、果凍等等,而未有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步驟以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而僅將「純度較高」之毒品予以稀釋成「微量」毒品,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提高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換言之,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不能如此單純、直接的認為就是製造「毒品」。 本院認以文義而言,「製造」係指把原材料或粗製品加工成適用的產品(教育部編國語辭典參照),且製造毒品所「製造」之對象更需是針對「毒品」本身,需針對「毒品」本身之「成分」及「效用」所為之非法加工行為方屬之。將毒品從無到有生產出來屬於製造自不待言,如將毒品本身精煉改變其「成分」以製成另一種毒品,或提高其純度改良毒品而改變其本身之「效用」時,方可謂係「製造毒品」。 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早已被製造出來,且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製造,被告僅係將上開毒品摻粉混合製成毒品咖啡包,並無直接針對「毒品」本身之任何加工行為,亦未對該等毒品精煉以提高純度,或使毒品成為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之成分、效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仍然是本來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且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純質淨重均較本來更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僅可認定係製造「毒品咖啡包」,而不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㈢舉例而言,蛋糕店以牛奶、奶粉等原料製成蛋糕時,可謂蛋糕店製造出了「蛋糕」,但不會說蛋糕店製造出了「牛奶」、「奶粉」或其他原物料。認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等於製造毒品,顯然是悖離於一般人能理解之文義。 ㈣實務上對於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是否屬於製造毒品,最高法院見解也未臻一致,採取肯定說之理由大體不外乎:因濫用毒品查獲之情形,已經從過去較高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為摻混毒品另行包裝之毒品類型(如毒品咖啡包),此種毒品施用方便,且分裝技術門檻低,製造成本低廉,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均與早期不同,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應與時俱進,不能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等過往見解,以達到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如被告將毒品摻粉,目的是在於調味,增加香氣及適合飲用,以達便利流通、方便施用之目的,而非僅流供自己施用,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時,就應認為屬於毒品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 然而,將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等同於製造毒品,是悖離於「製造」毒品之文義。法律之解釋不能逸脫一般人對法律理解之範圍,否則會過度擴張適用法律,對人民產生突襲,使人民難以預見,難道上開例子,會認為蛋糕店製造出了牛奶、奶粉嗎?顯然不會如此。再者,上開見解雖謂是為了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等語,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若是在於意圖販賣,而非供己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不是不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均設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非輕,並可依據行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之規模論罪,難道不能達到上開目的嗎? 復再舉例,使槍枝殺傷力從無到有當然是製造槍枝,改良其殺傷力使殺傷力更強或也可認為是製造槍枝,但不會因為將槍枝另行包裝連同子彈一起包售,吸引眼球增加其市場販售、流通之效果,而認為是「製造」槍枝之行為。實務上也查獲有於販售海洛因時將海洛因另摻葡萄糖以便利購買者施用之混合行為,也不會被認為是「製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時附上吸食器玻璃球,目的也在於達到毒品擴散之目的,也不會被認為是「製造第二級毒品」。或是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販售之情形,也不會被認為是「製造毒品」。則何以製造毒品咖啡包時就會被認為是製造毒品?更可見為達到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因此要擴張「製造」之涵攝範圍,使之包括製造毒品咖啡包在內,實也缺乏其正當合理性,反而增加法律適用上之不確定性,更重要的是,會使得被告究竟會被如何論罪竟要流於被告之運氣或檢察官以如何之罪名起訴被告,顯然不該如此。 ㈤從而,本院認被告製造咖啡包之行為並非製造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有如前述之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究被告之責。 ㈣查被告於偵、審時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意圖營利製造並持有而經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329包,倘流 入市面將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以被告之犯罪主、客觀條件、環境而言,亦無何特殊情況認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已無過重而有情堪憫 恕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為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仍持有,並製成咖啡包,伺機販售,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規模及非法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扣案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編號8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重量 第三級毒品成分 1 紅色毒品咖啡包(LV包裝袋,編號A-001至A-234) 234包 驗前總毛重528.60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5公克,純度約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黑色毒品咖啡包(編號B-001至B-025) 25包 驗前總毛重67.78公克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7公克,純度約1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綠色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包裝袋,編號C-001至C-070) 70包 驗前總毛重184.13公克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4公克,純度約1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黃色粉末(編號8) 1盒 驗前毛重60.85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7公克,純度約52%;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純度約15%。 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5 淡棕色粉末(編號9) 1袋 驗前毛重275.30公克,推估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6.72公克,純度約77%。 氯甲基卡西酮 6 淡黃色粉末(編號10) 1袋 驗前毛重337.1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6.98公克,純度約6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7 彩虹菸 4支 驗餘淨重4.7009公克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三級毒品) 8 獨角獸包裝袋 1捆 9 金色包裝袋 4捆 10 綠色包裝袋 10捆 11 7號分裝袋 1批 12 黃色CELINE包裝袋 1捆 13 果汁粉 2包 14 巧克力粉 1罐 15 3號分裝袋 1批 16 包裝袋(0號) 3袋 17 磅秤 1臺 18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藍色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