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志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豪 邱志琳 許宸韋 莊育安 黃浚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乙○○、戊○○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8月24日0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道○ 路0段000號之霸道啤酒屋內因細故與少年陳○倫(未成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爭執,丁○○遂聯繫甲○○、丙 ○○等人到場支援,其後分別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甲○○、丙○○、乙○○、戊 ○○等5人均明知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 路,丁○○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甲○○、丙○○、莊育 安、戊○○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自新竹市○區○道○路○○○路○○○○○○○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倫,待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之 道路路段,由甲○○逆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以擋住陳○ 倫去路,致陳○倫為逃離而逆向欲騎車離去,而遭後方由丙○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其後丙○○、乙○○、戊○○等人 陸續下車後,分別持用鐵棍及木製球棒等兇器、及以辣椒水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倫之身體,致陳○倫受有右腳腳背 骨折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因其等於攻擊陳○倫時,波及停於上址路旁為王朱鴻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頂及左側車身,致該車輛受有車頂凹陷之損害(其等涉及毀損部分,業因王朱鴻蓮撤回告訴而為新竹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 方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朱鴻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丙○○、乙○○、戊○○等人所犯之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16頁、第72至74頁、第93頁;本院卷第53至64頁),核與證人即陳○倫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即證人王朱鴻蓮於警詢(偵卷第19至19反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害人傷勢 照片(偵卷第40至55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5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5人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於110 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 ⒈被告丙○○為00年00月生、被告乙○○為00年0月生、被告戊○○則 為00年0月生,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是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丙○○、乙○○及戊○○為 本案犯行時均尚未成年,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丙○○、乙○○及戊○○為本案犯行時則皆已成年。從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可能將使被告丙○○ 、乙○○及戊○○所為本案犯行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丙○○、乙○○及 戊○○部分,仍應適用被告丙○○、乙○○及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⒉又被告丁○○為00年0月生、甲○○則為00年0月生,此有被告2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丁○○及甲○○行為時皆已成年,故對於 被告丁○○及甲○○而言,前開民法修正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本案關於被告丁○○及甲○○部分,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 ㈡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甲○○、丙○○、乙○○、戊○○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丁○○與被害人陳○倫間之糾紛而起,過程中雖 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雖造成被害人受傷, 然被害人並未提出傷害告訴,雖波及暫停路邊之車輛,惟告訴人王朱鴻蓮已撤回告訴,尚難認本案被告5人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陳○倫為00年0月生,是被告丁○○及甲○○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攻擊被害人陳○倫時,被害人未滿18歲,被告等5人 雖對於被害人陳○倫當時是否未滿18歲一事不爭執,然查,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陳○倫案發當日係在啤酒屋偶因細故而發生糾紛,且當時被害人陳○倫又係獨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尾隨,被告等人既稱對於被害人當時是否未滿18歲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不能排除被告等5人有 因被害人陳○倫騎乘機車一事而誤認被害人陳○倫於案發當時 已滿18歲之可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5人於遂行 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從而尚無從以被告丁○○及甲○○本案所為係故意對少年 犯罪為由,認定其等本案犯行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構成另一獨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之犯行尚需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本案起因僅係被告丁○○偶然與被害人陳○倫間之糾紛而 起,然被告丁○○即聯繫被告甲○○等人,被告甲○○、丙○○、乙 ○○及戊○○等不加以制止,而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 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雖持鐵棍、木製球棒及辣椒水為本案犯行,該等物雖被告丙○○稱 鐵棍為其所有(偵卷第10頁)、木製球棒及辣椒水部分被告乙○○及戊○○亦不爭執為其等持有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3 頁、第16頁),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