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佳和、黃俊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和 黃俊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22行「等文字之工作證」之記 載應補充為「,用以佯裝為裕萊公司之外務人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邱琮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7至8)」、「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55頁)」、「被告陳佳和、黃俊達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至28、39至41、165至178頁)」,並應補充「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之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和、黃俊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佳和係負責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取款之人,被告黃俊達則為負責監督取款之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 告2人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均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暱稱「飛天 小葫蘆」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行為,為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陳佳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陳佳和列印上開工作證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本案均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頁),又被告2人係於其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持續中,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告訴人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 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是被告2人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2人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 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且其詐欺犯行未得逞,致告訴人損失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陳佳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俊達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係被告陳佳和持之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陳佳 和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陳佳和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俊 達所有,係被告陳佳和、黃俊達分別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2人所持用之手 機使用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偵卷第64頁反 面至第69頁反面)、(偵卷第69頁反頁至72頁反頁),又附表 編號4之SIM卡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陳佳和使用,亦係被告陳佳和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佳和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印文、署押: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內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1枚,因所依附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特種文書內偽造 之「化名王奕浩」署押部分,亦因所依附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均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亦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之郵政金融卡1張(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雖被告為被告陳佳和所持有,然被告陳佳和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郵政金融卡與本案犯行有關,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陳佳和持有之高鐵票卡、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張(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被告黃俊達遭查扣之 統聯客運車票1張、高鐵票卡共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共2張(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5、6)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尚屬低微,亦無妨被告2人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 評價,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2人雖均於警詢時供稱其等擔任車手,每成功收到1筆款項就有約新臺幣5,000至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20頁),然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 ,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張 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張 化名王奕浩。 3 iPhone11pro行動電話(偵卷第48頁被告陳佳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手機SIM卡(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張 5 iPhoneXR行動電話(偵卷第40頁被告黃俊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1號被 告 陳佳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俊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和、黃俊達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初之某日及同年8月14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天小葫蘆」(下稱「飛天小葫蘆」(另命警偵辦中))之介紹,均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加入「飛天小葫蘆」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一頁式廣告誘使曾吟芳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台股領航~財富中心」之群組,再由群 組內暱稱「林喬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吟芳佯稱下載「裕萊投資」APP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等語,致曾吟芳陷於 錯誤,自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陸續依指示以匯款及面交款項方式,合計匯款交付337萬5,000元。嗣曾吟芳發現被騙而於112年7月20日向警方報案後,該詐欺集團暱稱「裕萊客服NO.128」之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曾吟芳,曾吟芳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曾吟芳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住處,向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226萬7,00 0元之投資款。陳佳和、黃俊達則與「飛天小葫蘆」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飛天小葫蘆」先指示黃俊達於112年8月15日到曾吟芳上址住處進行場勘,確認現場有無異常狀況,再以TELEGRAM聯絡、指示陳佳和、黃俊達至新竹向曾吟芳取款。陳佳和、黃俊達即於112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一起從高鐵左 營站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後,先搭計程車至新竹巨城購物中心購買陳佳和收款時需使用之襯衫、背包及工作證吊牌,再搭計程車到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和門 市,由陳佳和依「飛天小葫蘆」之指示,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偽造上有陳佳和照片與載陳「姓名:王奕浩;部門:業務部;職務:外務人員;編號:G13768」等文字之工作證。陳佳和、黄俊達隨即依「飛天小葫蘆」之指示,前往曾吟芳上址住處,由陳佳和進入曾吟芳住處取款,黄俊達則在外把風、監視。陳佳和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曾吟芳住處向曾吟芳出示裕萊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裕萊公司收款收據以行使之,並取信曾吟芳,向曾吟芳收取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曾吟芳、裕萊公司,曾吟芳旋交付陳佳和假鈔226萬7,000元,於陳佳和欲打開紙袋確認金額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另於曾吟芳住處外,當場逮捕在外把風監視之收水車手黃俊達,並扣得陳佳和所有之iPhonel1 Pro手機1支、手機SIM卡、偽造之工作證1張、裕萊公司收款收據2張、高鐵票卡、郵政金融卡各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與黃俊達所有之iPhoneXR手機1 支、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1張及高鐵票卡、計程車乘車證明 各2張。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佳和承認於前揭時、地,以每次取款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依「飛天小葫蘆」指示與被告黃俊達於112年8月16日,接續至高鐵新竹站、新竹巨城購物中心、統一超商埔和門市,購買被告陳佳和收款時需使用之襯衫、背包及工作證吊牌,並依「飛天小葫蘆」之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後,被告陳佳和、黄俊達隨即依「飛天小葫蘆」之指示,前往被害人曾吟芳上址住處,由被告陳佳和進入被害人住處取款,被告黄俊達則在外把風、監視。被告陳佳和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出示裕萊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裕萊公司收款收據並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被害人交付被告陳佳和假鈔226萬7,000元,於被告陳佳和欲打開紙袋確認金額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被告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達承認於前揭時、地,以每次取款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依「飛天小葫蘆」指示先於112年8月15日到被害人上址住處進行場勘,復於112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陳佳和一起接續至高鐵新竹站、新竹巨城購物中心、統一超商埔和門市,購買被告陳佳和收款時需使用之襯衫、背包及工作證吊牌,並由被告陳佳和依「飛天小葫蘆」之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被告陳佳和、黄俊達隨即依「飛天小葫蘆」之指示,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由被告陳佳和進入被害人住處取款,待被告陳佳和取得款項後,再由被告黃俊達將款項交由「飛天小葫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以匯款及面交款項方式,匯款交付337萬5,000元,嗣被害人發現被騙而於112年7月20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被害人上址住處,向被告陳佳和面交假鈔226萬7,000元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陳佳和、黄俊達依「飛天小葫蘆」之指示,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由被告陳佳和進入被害人住處取款,被告黄俊達則在外把風、監視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裕萊公司收款收據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 證明對被告陳佳和、黄俊達搜索扣得被告陳佳和所有之iPhonel1 Pro手機1支、手機SIM卡、偽造之工作證1張、裕萊公司收款收據2張、高鐵票卡、郵政金融卡各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與被告黃俊達所有之iPhoneXR手機1支、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1張及高鐵票卡、計程車乘車證明各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和、黄俊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裕萊公司之收款 收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飛天小葫蘆」 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 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陳佳和所有之iPhonel1 Pro手機1支、手機SIM卡、偽造之工作證1張、裕萊公司收款收據2張及被告黃俊達所有之iPhoneXR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被告陳佳和所有之高鐵票卡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與被告黃俊達所有之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高鐵票卡各1張及計程 車乘車證明各2張,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陳佳和所有之郵政金融卡1張與被告黃俊達所有之高鐵票 卡1張,非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