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艾斯巴達有限公司、魯家豪、巫秉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魯家豪 被 告 巫秉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7、1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巫秉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魯佳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事業場所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三、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魯家豪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1樓之艾斯巴達有限公司 (下稱艾斯巴達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艾斯巴達公司則係從事熱溶解塑膠及壓克力等業務,魯家豪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向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周植梁,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0萬之金額,承租位於鄰近新竹縣關西鎮淨水廠之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附近,即門牌地址為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之全區廠房 (下稱關西廠房)作為事業活動之用,明知未領有以熱溶解或熱裂解之方式處理廢棄塑膠之處理許可文件,亦無貯存之許可文件,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處理、貯存之犯意,於108年8月起,在上開廠房鄰近鳳山溪邊坡上,架設熱融煉設備,從事以將壓克力等廢塑膠投入融煉設備,而以熱溶解之方式處理廢棄塑膠,後續產生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至18號所示「事業廢棄物種類」欄位之事業廢棄物共16桶,其後並非法堆置於上揭關西廠房而貯存之。巫秉謙則 於110年初某日起至同年5、6月間,亦明知未領有以熱溶解 或熱裂解之方式處理廢棄塑膠之處理許可文件,亦無貯存之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處理及貯存之犯意,亦在上址魯家豪所承租之上開關西廠房從事先以電力鍋爐將廢塑膠加熱,後續以斷鏈還原該熱裂解方式處理廢塑膠而產生如附表一編號3及11號所示「事業廢棄物種類」欄位之事 業廢棄物共2桶,其後亦非法堆置於上揭關西廠房。嗣於112年3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至上揭關西廠房現場督察時,發現上揭廠房後方存有附表一所示其中共16桶以貝克桶盛裝之廢溶液之事業廢棄物,而於同年4月20日採樣附表一編號1、3、4、7、10及15號桶內溶 液送驗分析閃火點、氫離子濃度及毒性特性溶出試驗(TCLP)而檢出如附表一1、3、4、7、10及15號所示之結果。 二、魯家豪既為艾斯巴達公司廠商之負責人,對於上揭關西廠房現場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本應注意上揭關西廠房與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管理處管理之關西淨水場僅距離30至50公尺,又上揭廠房邊坡即為新竹縣關西鎮鳳山溪,係關西淨水場之取水溪流,其因事業活動而產生上揭如附表一1、2、4至10 、12至18號共16桶事業廢棄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7號係以貝克桶貯存含有苯乙烯等成分,因重金屬總鉻、總鎘及總鉛超標,而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具有毒性及危險性,是應使用適當之容器及設置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因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溢漏等因素,致生使含有苯乙烯、重金屬總鉻、總鎘及總鉛等成分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鄰近之鳳山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仍任意將附表一編號17號之貝克桶,自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即任意放置於戶外,而未設置適當隔絕設施及使用適當盛裝之容器,致上揭附表一編號17號之貝克桶經長時間日照,材質劣化受損因而其內含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外漏至廠房地表後,經雨水沖刷沿上開廠房邊坡漫流至鄰近之鳳山溪內,致生鳳山溪受苯乙烯、重金屬總鉻、總鎘及總鉛等成分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而呈橘紅色,造成溪內魚群大量死亡及關西淨水廠因前揭源水遭污染而停水。嗣於112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因民眾通報 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疑似遭受污染,而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於同日上午7時許停止關西淨 水場取水及出水,並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而於同(12)日9時許採取預防性緊急停水,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則 於同(12)日至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關西廠房附近邊坡稽查採樣受污染河川水及土壤送驗,檢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結果,並循線上游至上揭關西廠房實施稽查而採樣附表一編號14號桶內廢棄溶液,再於同年月14日會同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清查上揭關西廠房,發現除112年3月28日所查獲之附表一所示其中16桶事業廢棄物外,尚有另附表一所示之以貝克桶及黑色塑膠桶槽盛裝之廢棄溶液,續而於同(14)日自附表一編號2、5、6、8、9、11至14、16至18號所 示之各該桶內採取其中之溶液送驗分析閃火點、氫離子濃度及毒性特性溶出試驗(即TCLP)而檢出如附表一編號2、5、6 、8、9、11至14、16至18號所示之各該結果。 三、案經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上開事實一,業據被告兼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代表人魯家豪及被告巫秉謙各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魯家豪部分見①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45-146頁反 面=偵卷第25-26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他卷㈠第216-217頁 反面、②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33-135頁=偵卷第192-194頁 、③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45-54頁、訴字卷第146-147頁; 被告巫秉謙部分見①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01-102頁反面=1 38-139頁反面=偵卷第33-34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他卷㈡ 第133-135頁=偵卷第192-194頁、③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4 5-54頁、訴字卷第146-147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2人未領有以熱溶解或熱裂解之 方式處理廢棄塑膠之處理許可文件,除為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2人所是認外,亦有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承辦公務員即證 人廖浩伯於本院具結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又被 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因事業活動分別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事業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則分別認定如附表一「事業廢棄物種類」欄位之事業廢棄物,足認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就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魯家豪、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及被告巫秉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魯家豪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認為自己並無過失,因為廢溶液溢漏部分我有用砂子蓋,且我認為17號貝克桶外漏也跟我無關,是環保局人員採樣時碰到開關才漏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魯家豪經營艾斯巴達有限公司,自108年6月15日起,以每月60萬之租金,向明泰公司之負責人周植梁,承租位於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之關西廠房,並於108年8月起引 進相關機器至上開廠房從事以架設熱融煉設備,將壓克力等廢塑膠投入融煉設備之熱溶解該等事業活動,後續產生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至18號共16桶之事業廢棄物,該 等事業廢棄物於112年6月14日前均為被告魯家豪貯存於上開關西廠房等情,已認定事實如上,亦為被告魯家豪所是認。又被告魯家豪因上揭事業活動所產生之附表ㄧ編號17號以貝克桶盛裝之事業廢棄物,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14日採樣其中廢棄溶液送驗有機元素定性分析檢測,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苯乙烯、酚、菲及萘結果,詳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12年7月25日環署督字第1121089666號函暨所檢附之分析報告其中附件二有機元素定性分析檢測結果彙整表( 見他卷㈡第34頁),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 告(報告編號:AA112D0026)附卷(見他卷㈡第69頁),又該廢 溶液內含之總鉻、總鎘及總鉛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亦有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RA112G0011)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108頁),上開事實,已 堪認定。 ⒉112年6月12日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溪水,有魚群暴斃,水面出現油污,而為民眾通報,同日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河面有紅褐色油污而分別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當(12)日沿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之上揭關西廠房邊坡、鄰近之鳳山溪臨潮音襌寺就受汙染之邊坡土壤、河川水,其中就苯乙烯、酚、菲及萘等送驗各該結果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台灣自來水公司同(12)日就關西淨水廠原水採樣送驗檢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結果等情,則有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12年7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鳳山溪水源汙染事件時間軸及損失金額彙整表(見他卷㈠第259-26 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7月25日環署督字第1121089666號函暨所檢附之分析報告(見他卷㈡第30-32頁反面=偵卷第 80-82頁反面)附卷可參,依上開採樣檢驗之結果顯示,採樣之土壤遭受石油類碳氫化合物之廢溶劑污染;河川水及自來水廠原水之水質亦遭受苯乙烯、甲苯、萘、四氯乙烷及三甲基苯等石油類碳氫化合物污染,主要污染物質為苯乙烯 , 其中以關西取水口下游測得苯乙烯濃度最高,濃度為0.061mg/L,受污染淨水廠原水中苯乙烯,濃度為0.00278mg/L 等 情,此部分則有鳳山溪受汙染河川土壤及自來水原水採樣檢測結果彙整表(見他卷㈡第33頁=偵卷第83頁)、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5-W000-0000,採樣地點:鳳 山溪臨潮音襌寺地面水體,採樣日期112年6月12日)(見他 卷㈠第106頁=118頁=他卷㈡第37頁=偵卷第87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PZ00000000000,採樣地點:鳳山溪即潮音襌寺旁水樣,採樣日期112年6月12日)(見他卷㈠第224-226頁=他卷㈡第38-40頁反面=偵 卷第88-8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PZ00000000000,採樣地點:鳳山溪即潮 音襌寺旁水樣,採樣日期112年6月12日)(見他卷㈠第227-229 頁=偵卷第89頁反面-90頁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PW00000000,採樣地 點:鳳山溪即潮音襌寺旁水樣,採樣日期112年6月12日)(見 他卷㈠第230-233頁=他卷㈡第41-42頁反面=偵卷第91-92頁反 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報告 編號NPZ00000000000,採樣地點: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後方邊 坡,採樣日期112年6月12日)(見他卷㈠第238-243頁=他卷㈡第 43-45頁反面=偵卷第93-95頁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PZ00000000000)(見他卷㈠第244-249頁=他卷㈡第46-48頁反面=偵卷第96-98頁反面, 採樣地點: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後方邊坡,採樣日期112年6月12日)。是依上揭採驗之水體及土壤檢體採樣所示之日期,該河川之水體、於112年6月12日即已遭如附表二所示苯乙烯、酚、菲及萘等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質污染之情,亦堪認定。 ⒊本案被告魯家豪因事業活動而產生之附表一編號17號桶內盛裝之含有上揭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112年6月14日10時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等人至上揭關西廠房現場履勘時,即發現除112年3月28日所查獲之附表一所示其中16桶事業廢棄物外,尚另有3桶裝物共計19桶,其中1桶為空桶,1桶為黑色塑膠桶槽盛裝之廢棄溶液 ,另1桶以貝克桶盛裝之廢棄溶液,則有滲漏之情形(即附表一編號17號桶),此部分亦有關西廠房現場照片可證(其中附表一編號17號桶部分見131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6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見他卷㈠第39-1頁)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12年7月25日環署督字第1121089666號函暨所檢附之分析報告(見他卷㈡第30-32頁反面=偵卷第80-82頁反面)可互相 佐證。又經傳喚參與上揭112年6月14日現場稽查之新竹縣環保局承辦公務員即證人廖浩伯,其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在112 年6月13日的時候,當時我沒有在場,但我有聽我們同仁轉述說,在當日下午我們要進行桶身貼封條的作業,就是把能開啟的比如頂蓋及下方開關的部分做貼封條密封的作業的時候,有發現17號桶在還沒有貼的時候就有一些滴漏的狀況,我們也有跟艾斯巴達公司的魯家豪說有這個狀況,要有效地把它抑止掉,我們現場也是有再貼上封條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及參與上揭112年6月12、13、及14日現場稽查之新竹縣環保局承辦公務員即證人陳鐸元,其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在採樣過程中無環保署或環保局的人員造成毒物外洩 或外流的情況,對於附表一編號17號的貝克桶,有印象,該貝克桶位於廠房後方,應該是一個燃燒塔下方的儲存,當日看到的時候,容器裡面不是滿的,我印象中在該貝克桶附近的地面有一點液體,桶子下方我記得有毛巾在上面,當時有看到編號17號已經有滴漏的情況,那應該不是在採樣當中出現的,我記得當時應該是我們人員要貼封條的時候,有發現到有些微外漏的情況,可能是想要把它轉緊,但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塑膠放在外側,可能有脆化的情況,這個外漏的情況是沒有停止的,還是持續在外洩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 頁),復細觀關西廠房現場其中附表一編號17號桶之照片, 呈現桶身下方開關有毛巾包覆,附近亦有明顯滲漏之痕跡等情,與證人陳鐸元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是應可推認於112年6月14日新竹地方檢察署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就附表一編號17號桶內廢棄溶液採樣前,該桶廢棄物即至少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即有滲漏之情形,此部分亦堪認定。 ⒋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7月25日環署督字第1121089666號函暨所檢附之分析報告所檢附之關西鎮鳳山溪污染河段及洩漏廢液之工廠位置圖(見他卷㈡第31頁反面),依其標註之受污染河川採樣點、潮音寺附近污染採樣點、與廢溶液洩漏位置、關西淨水廠取水口採樣點等地,顯見112年6月12日該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河川遭汙染當時,即沿上揭艾斯巴達有限公司所在之關西廠房邊坡採樣,且採樣檢驗之結果顯示,採樣之土壤、河川水及自來水廠原水之水質均遭受苯乙烯等物污染如上述⒉所述,又有滲漏情形之附表ㄧ編號17號 事業廢棄物,亦經檢出苯乙烯等情亦認定如上,是依採樣地點之鄰近關係、且受污染之水體、土地與附表ㄧ編號17號桶內均檢出苯乙烯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污染物該等情況, 應堪認定112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前鳳山溪受苯乙烯、及重 金屬總鉻、總鎘及總鉛等成分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而呈橘紅色等情即與附表一編號17號貝克桶內有害事業廢棄物滲漏之情形有因果關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7月25日環署督字第1121089666號函暨所檢附之分析報告(見他卷㈡ 第30-32頁反面=偵卷第80-82頁反面)亦持相同之意見,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認與其無關等語,然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又刑法第15條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魯家豪既為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營以熱溶解方式分解廢塑膠之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棄溶液自含有鉛、鎘等各類對人體有危害之重金屬成分,可能造成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受污染之風險,依上開說明,對此製造風險之因果前行為,即具有保證人地位,自有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魯家豪既承租上開關西廠房土地,對於該關西廠房鄰近關西淨水廠之取水源鳳山溪實難以推諉不知,其既堆置上開附表一編號17之有害廢棄物,對於現場廢棄物之堆置及管理,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具有防止發生滲漏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基於上述義務,被告魯家豪原應隨時檢視上開廠房所堆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鄰近之溪流河川是否保持安全距離及是否使用適當之設備以免滲漏致污染環境,詎被告魯家豪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任意將附表一編號17之有害廢棄物僅以貝克桶盛裝而堆置於戶外,此有關西廠房現場照片可證(其中附表一編號17號桶部分見131頁) ,被告魯家豪對於存有毒物之貝克桶因日曬雨淋、老化、外力或其他不明原因而受有損壞,致貝克桶滲漏至地表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自應派人或親自確實巡查各該貝克桶之完整性,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被告魯家豪對於本院質問對於上揭附表一所存放之事業廢棄物,有無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防止上揭貝克桶內溶液外漏,則答稱房東有提醒我記得要用砂子蓋,對於有外漏之風險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69頁),甚至於警方於112年6月14日詢問 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7號之貝克桶有滲漏狀態時表示配合稽查人員到現場有看到有滲漏情形,且並不了解何時開始滲漏,惟在112年6月11日大約晚上12點巡廠時有聞到異味,但不確定是哪裡產出的等語(見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41-46頁=127 -129頁反面=偵卷第7-12頁),是依被告魯家豪上開供述,顯見被告魯家豪對於附表一編號17號之貝克桶內廢棄溶液有滲漏之預見可能,益證被告早於112年6月11日前即可客觀上得以注意附表一編號17之貝克桶有滲漏之危險,而仍不作為,採取防止滲漏之有效措施,是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魯家豪未能即時防止附表一編號17之貝克桶滲漏之不作為,與致逸出之毒物外漏至廠房地表後,產生經雨水沖刷沿上開廠房邊坡漫流至鄰近之鳳山溪內而污染鳳山溪地面水體之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魯家豪具有過失,應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過失污染水體刑責明確。⒍被告魯家豪雖辯稱認為附表一編號17號貝克桶外漏,可能是環保局人員採樣時碰到開關才漏的等語,然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見他卷㈠第 2-3頁)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見他卷㈠第4-7頁反面)均記載事業廢棄物為16桶 ,有上揭工作紀錄可證,是附表一編號17號之貝克桶係直到112年6月13、14日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至上開關西廠房履勘才遭發現,始由承辦單位採樣送驗,亦有該署檢察官112年6月13、14日履勘筆錄可證,又鳳山溪之污染係發生係早於同年月12日前,均已認定如前,自然附表一編號17號貝克桶之滲漏致污染鳳山溪與環保局人員事後數日之採樣毫無關聯性,則被告魯家豪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⒎被告魯家豪雖提出檔案名稱為附件3-環.mp4,之影片為證,稱該檔案係錄自於112年6月13日環保局人員採樣時之部分過程,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00:00-00:00:04,一男子蹲在貝克桶前,雙手握住貝克桶下方之開關,可見貝克桶旁地上已有不明液體明顯外流,該男子按壓開關後,並未見有其他液體自貝克桶流出等情。(見本院頁之勘驗筆錄),亦無從證明有被告魯家豪所辯貝克桶係 環保局人員採樣時造成外漏等情,反而由畫面中貝克桶旁地上已有不明液體明顯外流之情形,更能證明於112年6月13日前該貝克桶早已滲漏,被告魯家豪更無法對於其未盡注意義務卸責。況乎鳳山溪之污染與環保局人員事後數日之採樣毫無關聯性,已論述如上,是被告魯家豪聲請調查傳訊傳喚影片內實際上的稽核人員,待證事實為編號17號之貝克桶內液體有無外漏等情,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⒏此外,並有附件一證據清單之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綜上,被告魯家豪具有過失,應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過失污染水體刑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魯家豪與所經營之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及被告巫秉謙均未領有以熱溶解或熱裂解之方式處理廢棄塑膠之處理及貯存許可文件,依法不得任意處理及暫置貯存廢棄物。而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明知此情,分別從事熱溶解或熱裂解之方式處理廢棄塑膠,逕各自將本案廢棄物暫時貯存於本案土地,自均屬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罪,至公訴意旨認其等行為態樣尚包括「清除」,然其等行為僅屬處理、貯存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魯家豪係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因被告魯家豪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艾 斯巴達有限公司應科以該條罰金之罪。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魯家豪係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其因事業活動,致過失污染水體,是核被告魯家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 ㈢被告魯家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罪與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前者為故意犯後者為過失犯,犯罪行為態樣亦有差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均未領有以熱溶解或熱裂解處理廢塑膠之廢棄物許可文件,卻任意分別架設設備致各自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其中被告魯家豪因事業活動所產生除附表一編號8、18號2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其餘14桶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巫秉謙則產生2桶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後均任意堆置前開事業廢 棄物於上揭關西廠房,尤其等分別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對人體、自然之危險性甚高,其等本應恪守法律之規定妥善存放或處理,仍非法貯存,其等所為對於環境之造成危害情形實屬嚴重,審酌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坦承事實一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魯家豪已知其上開貯存之事業廢棄物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善加注意採取有效措施防免污染環境,仍因其不作為,導致鄰近之為關西淨水廠取水之水源溪流受污然,嚴重影響民眾用水之安全,其產生危害甚鉅,犯後仍不知檢討猶否認事實二犯行,應予重懲,最後兼衡被告魯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巫秉謙近5年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素行,及其等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魯家豪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暨併同負責人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附表一 現場廢溶劑 桶數編號 採樣編號 閃火點 氫離子濃度 (PH值) 毒性特性溶出試驗(TCLP) 事業廢棄物種類 檢驗報告 1 00-0000-00 閃火點低於攝氏40度 3.11 總鉻、總鎘及總鉛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第4條第6款第1目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4月20日):他卷㈡第100頁 2 00-0000-00 閃火點低於攝氏40度 3.27 有檢出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第4條第6款第1目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RA112G0001):他卷㈡第103頁;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6月14日):他卷㈡第109頁 3 00-0000-00 閃火點高於攝氏100度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46,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 有檢出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第4條第5款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4月20日):他卷㈡第100頁反面 4 00-0000-00 閃火點低於攝氏40度 2.96 有檢出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第4條第6款第1目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4月20日):他卷㈡第101頁 5 00-0000-00 閃火點低於攝氏59度 3.12 有檢出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第4條第6款第1目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RA112G0002):他卷㈡第103頁反面;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6月14日):他卷㈡第109頁反面 6 00-0000-00 閃火點低於攝氏40度 2.91 有檢出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第4條第6款第1目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RA112G0003):他卷㈡第104頁;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6月14日):他卷㈡第110頁 7 00-0000-00 閃火點低於攝氏40度 3.84 有檢出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第4條第6款第1目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4月20日):他卷㈡第101頁反面 8 00-0000-00 檢出結果均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RA112G0004):他卷㈡第104頁反面;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6月14日):他卷㈡第110頁反面 9 00-0000-00 閃火點低於攝氏40度 3.01 有檢出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第4條第6款第1目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RA112G0005):他卷㈡第105頁;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6月14日):他卷㈡第111頁 10 00-0000-00 閃火點低於攝氏40度 3.25 有檢出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第4條第6款第1目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4月20日):他卷㈡第102頁 11 00-0000-00 閃火點低於攝氏40度 3.15 有檢出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第4條第6款第1目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RA112G0006):他卷㈡第105頁反面;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6月14日):他卷㈡第111頁反面 12 00-0000-00 閃火點低於攝氏40度 3.06 有檢出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第4條第6款第1目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RA112G0007):他卷㈡第106頁;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6月14日):他卷㈡第112頁 13 00-0000-00 閃火點低於攝氏40度 2.94 有檢出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第4條第6款第1目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RA112G0008):他卷㈡第106頁反面;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6月14日):他卷㈡第112頁反面 14 00-0000-00 閃火點高於攝氏63度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68,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 總鉻、總鎘及總鉛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第4條第5款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RA112G0009):他卷㈡第107頁;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6月14日):他卷㈡第113頁 15 00-0000-00 閃火點低於攝氏40度 2.51 有檢出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第4條第6款第1目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6月14日):他卷㈡第102頁反面 16 00-0000-00 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 2.94 有檢出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第4條第6款第1目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RA112G0010):他卷㈡第107頁反面;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6月14日):他卷㈡第113頁反面 17 00-0000-00 閃火點高於攝氏100度 氫離子濃度PH值1.91,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 總鉻、總鎘及總鉛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第4條第5款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RA112G0011):他卷㈡第108頁;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日期:112年6月14日):他卷㈡第114頁 18 00-0000-00 檢出結果均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RA112G0012):他卷㈡第108頁反面;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採樣日期:112年6月14日):R0000000D11):他卷㈡第114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送樣編號/現場桶數編號 苯乙烯 Q(相似度) 苯乙烯 半定量值 (mg/kg) 酚 Q(相似度) 酚 半定量值 (mg/kg) 菲 Q(相似度) 菲 半定量值 (mg/kg) 萘 Q(相似度) 萘 半定量值 (mg/kg)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7號 81 1 97 913 94 11 97 26 他卷㈡第34頁 2 受污染土壤測值(mg/Kg) 2,100 113 59.7 9.33 3 受污染水(m/L) 4 關西取水口上游 5 潮音寺附近污染源 0.00766 0.00034 6 關西淨水廠 0.00278 7 關西取水口 0.0356 8 關西取水口下游 0.061 0.00021 附件一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誠諾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林玉堂 ①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54-55頁=偵卷第38-39頁 ①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99-100頁=136-137頁=偵卷第40-4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副處長徐玟伶 ①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64-65頁=偵卷第63-64頁 三、證人余銘恩 ①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20-121頁=143-144頁 四、證人即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劉承宗 ①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25-126頁=偵卷第42-43頁 五、證人即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植梁 ①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73-173頁反面=偵卷第50-50頁反②0000000偵訊:他卷㈠第217-217頁反面 六、證人即北區督察大隊陳勇成 ②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33-135頁【具結】 七、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廖浩伯 ②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33-135頁=偵卷第192-194頁 貳、書證: 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他卷㈠第2-3頁 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他卷㈠第4-7頁反面 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他卷㈠第8-12頁反面=偵卷第75-79頁反面 四、被告魯家豪與「譚多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㈠第133-135頁反面=偵卷第19-24頁 五、關西廠房現場照片:他卷㈠第130頁反面-132頁反面=偵卷第1 4-18頁 六、關西淨水廠臭度報告:他卷㈠第69頁 七、新埔淨水廠水質報告:他卷㈠第71頁 八、淨水廠112年6月12日水質檢驗報表:他卷㈠第72頁 九、關西、新埔淨水廠水質報告:他卷㈠第73-73頁反面 十、關西淨水廠112年6月11-17日水質檢驗日報表:他卷㈠第76-8 2頁 十一、新埔淨水廠112年6月11-17日水質檢驗日報表:他卷㈠第83 -89頁 十二、艾斯巴達公司現場照片:他卷㈠第103-105頁=140-142頁=偵卷第35-37頁 十三、巫秉謙提供其員工余銘恩與何明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㈠第105頁=142頁=偵卷第37頁 十四、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5-W000-0000):他卷㈠第106頁=118頁=他卷㈡第37頁=偵卷第87頁 十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保品管報告(報告編號NPZ00000000000):他卷㈠第108-109頁反面 十六、明泰公司與艾斯巴達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㈠第177 -179頁=偵卷第53-55頁 十七、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8日函:他卷㈠第181-181頁反面=偵卷 第59-59頁反面 十八、新竹縣政府108年3月27日函:他卷㈠第182頁反面=偵卷第5 8頁 十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PZ00000000000):他卷㈠第224-226頁=他卷㈡第38-40 頁反面=偵卷第88-89頁 二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PZ00000000000):他卷㈠第227-229頁=偵卷第89頁反 面-90頁反面 二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PW00000000):他卷㈠第230-233頁=他卷㈡第41-42頁 反面=偵卷第91-92頁反面 二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PZ00000000000):他卷㈠第238-243頁=他卷㈡第43-45頁反 面=偵卷第93-95頁反面 二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PZ00000000000):他卷㈠第244-249頁=他卷㈡第46-48頁反 面=偵卷第96-98頁反面 二四、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112年6月12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他卷㈠第254-255頁 二五、112年6月12日水汙染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他卷㈠第256-2 58頁 二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12年7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鳳山溪水源汙染事件時間軸及損失金額彙整表:他卷㈠第259-265頁 二七、新竹縣關西鎮鳳山溪流域及關西淨水廠污染檢測分析報告:他卷㈡第17至17-1頁反面 二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7月25日環署督字第1121089666號函暨所檢附之分析報告:他卷㈡第30-32頁反面=偵卷第80- 82頁反面 二九、鳳山溪受汙染河川土壤及自來水原水採樣檢測結果彙整表:他卷㈡第33頁=偵卷第83頁 三十、艾斯巴達公司廠內溶劑檢測結果彙整表:他卷㈡第34頁=偵 卷第84頁 三一、艾斯巴達公司毒性溶出試驗及閃火點檢測結果彙整表:他卷㈡第35頁=偵卷第85頁 三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報告編號:AA112D0012):他卷㈠第21-35頁反面=他卷㈡第49-63頁= 偵卷第99-113頁反面 三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報告編號:AA112D0026):他卷㈡第64-99頁=偵卷第114-149頁 三四、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他卷㈡第18-20頁反面=第100-102頁=偵卷第150-152頁反面 三五、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RA112G0001至RA112G0012):他卷㈡第103-108頁反面=偵卷第1 53-158頁反面 三六、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他卷㈡第109-114頁反面=偵卷第159-1 64頁反面 三七、廢棄物檢驗品管樣品報告:他卷㈡第115-120頁反面=偵卷第165-170頁反面 三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14日環署督字第1121099268號函:他卷㈡第125頁=偵卷第184頁 三九、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24936):他卷㈡第126- 128頁=偵卷第185-186頁反面 四十、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22539)暨現場照片:偵卷第65-73頁反面 四一、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20372):他卷㈠第16-1 7頁 四二、新竹地檢署112年6月13-14日履勘現場筆錄:他卷㈠第38-1 至39-1頁 四三、新埔淨水廠臭度報告:他卷㈠第70頁 四四、明泰公司與譽仟公司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他卷㈠第149-154 頁=183-188頁=偵卷第44-49頁 四五、112年6月12日鳳山溪汙染陳情案:他卷㈡第21-23頁反面 四六、新竹地檢署112年8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他卷㈡第2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