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宜昆、李秉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昆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李秉岳 李詩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99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昆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①、4所示之物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 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岳被訴藏匿人犯罪部分,無罪。 李詩映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宋宜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4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槍、彈而持有之。 二、宋宜昆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凌晨4時17分許, 攜帶上開槍、彈,駕駛其於111年4月25日所購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道0號高架橋 下停車場出發,沿國道5號接國道3號下芎林交流道前往戴銘詮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旁等候。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宋宜昆見戴銘詮與王治憲駕車返回戴銘詮上開住處,戴銘詮下車打開鐵門欲進入車庫之際,宋宜昆即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衝至戴銘詮上開住處車庫門口,朝戴銘詮方向擊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0發,戴銘詮遭槍擊後,隨 即跑往車庫內木門處躲藏,然其腹部(3槍)、右大腿(3槍)及左大腿(2槍)仍遭子彈擊中,宋宜昆見戴銘詮中彈,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至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444巷內無人空地,以汽油點火將該車輛燒燬進 行滅證。戴銘詮則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再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但仍受有腹壁槍傷、雙大腿槍傷、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左側股動脈、股神經受損等傷害。嗣經警於111年9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鑫鴻昇工程行執行搜索 及拘提宋宜昆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戴銘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宋宜昆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 8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宜昆固坦承於111年9月27日,在鑫鴻昇工程行內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復坦承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不是我所購買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是「俊傑」在111年9月初拿給我的,「俊傑」也會使用扣案的行動電話,111年間沒有去過新竹,對戴銘詮開槍的人也 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在鑫鴻昇工程行內,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 11年度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拘提到案,並扣 得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111偵13990卷㈠第4至5頁、第10至11頁,111偵13990卷㈡第168至169頁 ,111偵13990卷㈢第85至86頁,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第176 頁),此外,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佐(見111偵13990卷㈠第23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11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628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偵13990卷㈠第37至38頁),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均具殺傷力甚明。 ㈡又被害人戴銘詮於111年8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與其妻舅王 治憲駕車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車庫門口 ,被害人於下車打開車庫鐵門欲進入車庫之際,遭人持槍射擊10發子彈,而被害人跑往車庫內木門處躲藏,然其腹部(3槍)、右大腿(3槍)及左大腿(2槍)仍遭子彈擊中,嗣 被害人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再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雖未生死亡之結果,但仍受有腹壁槍傷、雙大腿槍傷、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左側股動脈、股神經受損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銘詮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偵13990卷㈢第219至222頁)、證人即被害人妻舅王治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偵13990㈠第204至206頁、第209至210頁,111偵13990卷㈡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害 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病歷及受槍傷照片、111年8月30日被害人及證人王治憲返回住處及被害人被槍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偵13990卷㈠第215至216頁、第217至235頁、第236至241頁、第242至246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被害人遭槍擊後,經警在被害人住處所採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彈殼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彈殼為口徑0.40吋制式彈殼,有該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456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偵13990卷㈢第183至187頁);再由該局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彈 殼10顆與在被告處所扣得,且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試射 如附表編號2②之彈殼比對,認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附 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彈殼10顆均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擊發乙節,亦有該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110241號函在卷可佐(見111偵13990卷㈢第2頁),上揭鑑定結果均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從而,可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持槍射擊後所遺留之彈殼型式與在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型式,均為口徑0.40吋之制式 子彈,且他人所持向被害人射擊之槍枝亦為在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等節,均堪認定。 ㈣本案被害人係遭他人持在被告處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 槍槍擊成傷,已如前述,而持該制式手槍朝被害人射擊之人,於111年8月30日上午7時50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乙節,有被害人住處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至5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登記車主雖為柯勝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111偵13990卷㈠第247頁),然柯勝偉已將車輛質借與合 利當鋪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詢問單及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1偵13990卷㈠第248頁、 第267頁),而該輛自用小客車亦於111年3月11日讓渡與證 人黃菘稑,證人黃菘稑再於111年4月25日將該自用小客車讓渡與「黃焰明」,亦有汽車讓渡合約書2紙在卷可佐(見111偵13990卷㈠第265至266頁),因111年4月25日汽車讓渡合約 書「承受人」及「乙方」欄位上均有留存指印,經警將該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在該留存之指紋卡上之左拇指指紋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認前開卷附111年4月25日汽車讓渡合約書「承受人」及「乙方」欄位上之指印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11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1800492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1偵13990卷㈠第268至270頁),稽之證人即出讓者黃菘稑於本院審理 中就111年4月25日汽車讓渡合約書上「黃焰明」名字旁之指印,皆為買家親自蓋捺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交互觀之,本件已可排除111年4月25日汽車讓渡合約書上「承受人」及「乙方」欄位上留存之指印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按捺之可能性,是可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1年4月25日起,即已由被告所買受使用,綜合上情可知,111年8月30日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之人所使用之槍枝,為在被 告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且該人於槍擊被 害人後,離開現場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亦為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自證人黃菘稑處所購買使用。㈤再被告於111年9月27日遭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 行動電話,已如前述,而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而該支行動電話於11 1年4月25日凌晨5時5分至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從宜蘭縣○○鄉○○道0號、3號及1號移動至高雄市岡山區 ,再由高雄市岡山區沿國道1號、3號及5號返回至宜蘭縣冬 山鄉,有該門號111年4月25日上網歷程紀錄在卷為憑(見112偵427卷第406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8分至同日晚間8時51分之高速公路門 架通行紀錄,亦係由高雄地區沿國道1號、3號及5號返回宜 蘭地區,有該門架紀錄在卷可考(見111偵13990卷㈠第277頁 ),而被告所使用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移動軌跡與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移動之軌跡相符,可認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實為被告1人單獨使用之車輛無訛。 ㈥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1年8月30日凌晨 3時56分起至前述被害人於同日上午7時45分遭人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槍擊時止之基地台位置,係從宜蘭地 區沿國道5號、3號移動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有該門 號111年8月30日之行動數據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111偵13990卷㈠第327頁),而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至凌晨5時45分之高速公路門架通行紀錄,亦係由宜蘭地區沿國道5號、3號前來新竹地區,有該門架紀錄在卷可考(見111偵13990卷㈠第285頁),則被告 所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移動位置紀錄亦 與其所單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移動軌跡 相符,參以本件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朝被害人 槍擊之人係單獨1人開槍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已如前述,交互觀之,足認本件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朝被害人射擊之人為被告無訛。末以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大 園區中正東路444巷內遭火焚毀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圓警分刑字第1110033284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偵13990卷㈢第41至80頁),參諸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於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之 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鄉○○街000號」,有上開卷附之該 門號111年8月30日之行動數據通聯紀錄可佐,且本案於111 年8月30日僅被告1人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並持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朝被害人射擊,已如前述,而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犯案交通工具,衡諸被 告本件犯行為重罪,避免遭查緝乃人之常情,足認係被告以汽油點火將該車輛燒燬以進行滅證,附此敘明。 ㈦有關被告為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點及持有子彈數量之認定: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持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制止手槍,對被害人開槍射擊,經警在被害人 住處蒐證,共尋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彈殼10顆,嗣警於111年9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 在鑫鴻昇工程行內,執行搜索並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等情,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而在被害人住處尋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0顆與附表2所示子彈,口徑均0.40吋乙節,亦如前述,交互觀之,可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除於111年9月27日遭警查獲之7顆外,尚含其於111年8月30日持之向被害人擊發之10 顆子彈,而該10顆口徑0.40吋之制式彈殼,既係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擊發後,遺留在現場,是附表編號3所示已 擊發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0顆,亦具殺傷力甚明,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共計為17顆;又本案被告係於111年8月30日凌晨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5號高架橋下停車場駛出,並於同日 凌晨4時26分許,駛入國道5號,有宜蘭縣冬山鄉協松路與191甲線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高速公路門架通行紀錄在 卷可考(見111偵13990卷㈠第308頁背面、第285頁),則被告既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朝被害人射擊,可 認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凌晨4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前來新竹前,即已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從而,本案被告持有如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時間點應為111年8月30日凌晨4時17分前某時許。綜上,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槍、彈之犯罪時間點應為「111年8月30日凌晨4時17分許前某時」,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 量應為17顆。 ㈧有關被告為事實欄二行為時犯意之認定: 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被告所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經鑑 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若以該制式手槍朝人之腹部及腿部射擊,可能致腹部器官損壞及股動脈破裂後大量出血併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具一般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案發當時,係近距離直接朝甫抵住處之被害人開槍射擊,且被害人即便進入住處車庫木門處躲藏,被告仍持續射擊,被告合計共擊發10顆制式子彈,其中8槍均命中被害人腹部及左、右大腿乙節 ,已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則依上情節,被告係於近距離、無任何阻礙下,朝被害人開槍射擊,且即便被害人加以躲藏,被告仍不罷手,繼續向被害人開槍射擊,足認其主觀上應明知此方式將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創,且被害人生死亡,仍繼續為之。 ⒊又被告持上開制式手槍向被害人共射擊10槍,而被害人身中8槍,並受有上述傷勢,已見前述,且被告朝被害人射 擊時,已見被害人進入車庫內木門處躲藏,亦如前述,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確係針對被害人開槍射擊無訛,且在見被害人有躲藏行為後,仍持續持槍對被害人射擊,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殺意甚堅,其主觀上具殺人之故意無訛。 ⒋綜上,以當時情境、被告所持武器強弱、攻擊被害人之手段、醫院醫療結果綜合判斷,適足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無生死結怨,然確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甚明。 ㈨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1年4月25日前,即與共犯李詩映謀議共同殺害被害人,而共犯李詩映於111年5月17日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自宜蘭地區駕車前往新竹地區,再自新竹地區前往桃園地區,勘查犯案及逃亡路線;而被告於111年7月6日首度沿共犯李詩映勘查之 路線,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 前來新竹,預謀持槍射擊被害人,惟因遇警臨檢而放棄;共犯李詩映再於111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被告前往國道5號高架橋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加油站加油後,被告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路00號旁空地,後 共犯李詩映於111年8月15日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前往宜蘭縣○○路00號旁空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改停放在國道5號高架橋下停車場;嗣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 手槍槍擊被害人後,共犯李詩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大園交流道接應被告返回宜蘭地區,並將被告所著衣物丟棄在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農義橋北端之河流內,而認被告與共犯李詩映共同謀議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惟查,公訴意旨所指共犯李詩映所為上述之行為,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1年5月17日之高速公路門架通行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7月7日之高速公路門架通行紀錄、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 於111年7月6日至7日之行動數據通聯紀錄、共犯李詩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1年7月6日至7日之行動數據通聯紀錄、111年8月13日與8月15日宜蘭地區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暨說明、111年8月30日宜蘭地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說明、111年8月30日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翻 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1年8月30日之行動數據通聯紀錄、111年8月3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1年 8月30日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宜蘭縣三星鄉農義橋於111年8月30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偵13990 卷㈠第283頁、第284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0至291頁、第294至305頁、第308頁背面至313頁、第330頁、329頁,112偵427卷第111頁背面,111偵13990卷㈠第429至438頁、第 439至45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1年8月30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96 至297頁、第301至317頁),是單純自共犯李詩映上述之行 車行為觀之,雖與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前後之行車動線有高度吻合,然細觀上述卷附之監視畫面,並未有拍攝到共犯李詩映與被告同時現身之畫面,且共犯李詩映雖於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18分許在大園交流道停放車輛及後 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車在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農義橋北端丟棄物品,然依上開卷附各該時間之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現身,且亦無法確認共犯李詩映棄置河流內之物品為何物,況本件於被害人遭被告持槍射擊之現場,始終僅被告1人現身犯案,是尚難以前述共犯李詩映之車行路線與被告 犯案時之行車路線有高度吻合以及共犯李詩映於111年8月30日之上述之行為,即驟論事實欄二之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共犯李詩映參與謀議,從而,本院認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僅被告1人為之,尚無共犯,附此敘明。 ㈩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是我所購買使 用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 於111年4月25日自證人黃菘稑處所購買使用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否認此節,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再辯稱: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是「俊傑」在1 11年9月初拿給我的,而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俊傑」和我都會使用,111年間沒有去過新竹,對戴銘詮開槍的人 也不是我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遭警查獲後,於當日上午10時5分之警詢筆錄稱:扣案之槍枝和子彈7顆是大約1個月前我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上撿到的云云(見111偵13990卷㈠第4頁背面),是被告對於扣案槍、彈之來源供述前後不一,況本件被告係因為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之犯行,而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予以搜索及逮捕,況斯時警方尚未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實際試射後與附表編號3所 示之彈殼進行比對,被告反以在路邊拾獲槍、彈等詞辯解,此適足佐證被告係為規避法律制裁,始杜撰在路邊拾獲槍、彈之情節,且其始終無法交代「俊傑」之真實姓名年籍,故其上開所辯稱實係幽靈抗辯;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行動電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岳於偵訊中結證稱:111 年3月從我跟宋宜昆有聯絡開始,他就是在使用0000000000 號這個門號等語明確(見111偵13990卷㈡第66頁),徵諸被告111年9月27日係在證人李秉岳所經營之鑫鴻昇工程內遭警查獲,顯見被告與證人間有一定之交情存在,由此觀知,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自始均由被告所使用 ,被告所稱「俊傑」亦有使用,顯為幽靈抗辯;況本件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人為被告乙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於111年8月30日後始取得扣案槍、彈,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有為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行,且111年4月25日汽車讓渡合約書上之指印雖與被告相符,但證人黃菘稑已證稱未見過被告,且合約書製作後亦轉交予公司保存,故不排除合約書有遭他人製作之可能,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購買後至111年8月30日案發時,近4個月,無從逕以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與行車軌跡,即推論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行為人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皆為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凌晨4時17分許前某時取得而持有,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購買使用等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主張均不足採,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乙節,已如前述 ,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8月30日之基地台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日車行軌跡均相吻合乙節,亦據 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送人臉辨識,以確認被告是否為持槍對被害人射擊之人乙節,惟查,本件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為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宜昆如事實欄一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核其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自111年8月30日凌晨4時26分許前某時持有本案 槍彈之初,即有預供為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足見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甚明,故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相 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 ,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殺人,但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又無故持本案槍、彈朝被害人近距離開槍射擊,且見被害人躲藏後,猶不罷手,繼續對被害人射擊,過程中,被告共擊發10顆子彈,8顆命中被害人,可 認被告手段兇殘,對被害人殺意甚堅,且被告犯案逃離現場後,再以潑灑汽油焚燬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方式 ,湮滅證據而影響刑事案件之追訴,妨害司法權調查,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種類、被害人傷勢非輕,一度命危,身體所受之傷害程度實不可言喻,且被告於案發後,於證據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②所示子 彈3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0顆,亦經被告自行擊發,是上揭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保養工具1組,為被告持有供其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在其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僅為佐證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秉岳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同日11時26分許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冬山鄉安平路一帶接應被 告宋宜昆,並將被告宋宜昆帶返回其所經營之鑫鴻昇工程行居住。因認被告李秉岳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秉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宋宜昆、李秉岳之供述、被告李秉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30日之監視器影像及行車路線圖、被告宋宜昆所持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23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宋宜昆於111年9月8日及同年9月23日在宜蘭冬山鄉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0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勘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秉岳固坦承有讓被告宋宜昆居住在鑫鴻昇工程行內,惟堅詞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提供場所讓宋宜昆借住並把機車借給宋宜昆使用,我就是單純幫忙,他被警方查獲我也很驚訝,是到警局的路上,警察才跟我說宋宜昆被通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秉岳自111年8月30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之鑫鴻昇工程行供被告宋宜昆居住,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提供與被告宋宜昆使用等情,為被告李秉岳自承不諱(見111偵13990卷㈠第134至140頁,111偵13990卷㈡第63至66頁, 本院卷㈠第177頁),且有被告宋宜昆於111年9月8日及同年9 月23日在宜蘭冬山鄉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111偵13990卷㈠第15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 ㈡被告宋宜昆為前述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後,確有於當日上午11時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持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秉岳聯繫,有附表 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111偵13990卷㈠ 第153頁),而被告李秉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7分至同日上午11時26分,有在 宜蘭縣冬山鄉安平路一帶活動,亦有被告李秉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30日之監視器影像及行車路線 圖在卷可佐(見111偵13990卷㈠第149至150頁),此雖可認被告李秉岳在111年8月30日被告宋宜昆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有與被告宋宜昆為接觸,然尚難執此即認定被告宋宜昆會將其為事實欄二犯行之情節向被告李秉岳告知;且查,被告李秉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聯絡人中,本有留存被告宋宜昆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12偵427卷第19頁),此雖可認被告李秉岳、宋宜昆間本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存在,然被告宋宜昆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尚有在桃園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湮滅罪證行 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宋宜昆心思慎密,不欲其自身犯行曝光,況本件事實欄二之犯行,僅被告宋宜昆1人單獨為之 ,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於此情境下,實難想像已為前述滅證行為之被告宋宜昆,縱與被告李秉岳有一定之交情,會不顧風險,逕自曝光犯行,讓被告李秉岳知悉,從而,自上述脈絡觀之,難認被告李秉岳係在知悉被告宋宜昆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人情況下,猶提供鑫鴻昇工程行供被告宋宜昆居住,而認其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藏匿人犯罪嫌。 ㈢被告宋宜昆雖於111年9月23日與被告李秉岳之通話內容間,有向被告李秉岳表示「好啊不然你幫我借一支,我要去釣魚,不然這樣不行,不是頭路…每天這樣不是辦法」,有被告宋宜昆所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2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11偵13990卷㈠第152頁), 然此對話內容,僅能判斷被告宋宜昆有向被告李秉岳有所抱怨,至於抱怨之起因為何,實無從自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判斷,從而,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李秉岳已知悉被告宋宜昆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人,而遽認其構成藏匿人犯之犯行。 ㈣末查,同案被告李詩映雖於111年8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李秉岳,有該門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110偵13990卷㈠第153頁),然並無 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李詩映當日究係基於何原因與被告李秉岳通話,至鑫鴻昇工程行附近監視器畫面,固於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25分至同日下午2時26分,有攝錄到被告李秉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有人下車,且有貌似同 案被告李詩映之人騎乘被告李秉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自鑫鴻昇工程行離去,有該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111偵13990卷㈠第151頁),然該畫面並未清楚攝錄到自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及騎乘機車之人 是否為同一人,且被告李秉岳始終否認該人為同案被告李詩映(見111偵13990卷㈠第135頁),是自難以此間接且缺乏補 強之事證,推論被告李秉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藏匿人犯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李秉岳有藏匿人犯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秉岳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詩映與被告宋宜昆共同謀議為前述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李詩映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詩映業於112年4月2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李詩映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口徑0.40吋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3C型,滑套及槍管具FML420字樣,槍身具BHT606US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6284號鑑定書(見111偵13990卷㈠第37至38頁) 2 ①制式子彈4顆 (未試射) ②制式子彈3顆 (已試射) 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6284號鑑定書(見111偵13990卷㈠第37至38頁) 3 制式子彈10顆 已擊發,裂解為彈頭及口徑0.40吋制式彈殼。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4568號鑑定書(見111偵13990卷㈢第183至187頁) 4 槍枝保養工具1組 5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