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信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信昌明知自身無擔任全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大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正當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人登記為負責人之必要,設立人頭公司者極有可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然王信昌為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益 ,仍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許,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要約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偕同王信昌前往新竹地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王信昌自110年5月28日起擔任全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申領統一發票,嗣王信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於110年7月至110年10月之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 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付各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發生實質 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營業稅額詳見附表之記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王信昌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63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全大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10年5月31日經授中字第11033321400號函 、全大公司之110年8月、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稽查報告、全大貿易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全大貿易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大川建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大川建設有限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大川建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大川建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鑫鼎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鑫鼎豐股份有限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鑫鼎豐股份有限公司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頁、第4至8頁、第11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5頁、第48至50 頁、第51頁、、第59頁第62至68頁、第69頁第70至75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第90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105頁)、 第106頁、第10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被告王信昌於110年7月至110年10月 間係全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全大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4月1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5260號函暨所附分析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附表編號2至4除外,詳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 ㈡被告於110年7月至110年10月之期間,接續容任他人填製如附 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附表所示各營業人申報各期營業稅,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全大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開立不實銷貨發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不實發票之張數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實際發生逃漏 稅之金額、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取3,000元報酬乙節,為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前 揭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3 所 示之營業人,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該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而附表編號4所示營業人於涉案期間,其亦有「進、銷項異常」之情 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4月1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5260號函暨所附分析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營業人實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故尚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稅額,從而,可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 間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縱該等公司持各該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庸繳納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可言,自無從另論被告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就此部分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 4 2252萬元 112萬6000元 4 2252萬元 112萬6000元 2 大川建設有限公司 18 3億6114萬9980元 1805萬7500元 18 3億6114萬9980元 1805萬7500元 3 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 4809萬5200元 240萬4760元 6 4299萬5000元 214萬9750元 4 鑫鼎豐股份有限公司 46 3億4499萬2470元 1724萬9625元 46 3億4499萬2470元 1724萬9625元 編號2至4所示營業人均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