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聰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榮 曾國成 陳銘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選偵字第153號、第164號、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聰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國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銘銓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用以行求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曾聰榮係現任新竹縣竹北市大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義 發展協會)理事長,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屆選舉)之新竹縣竹北市大義里里長候選人,曾國成、陳銘銓均係現任大義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協助曾聰榮本屆選舉競選事宜;俞貞國、林南珍、蔡滿盛及曾建省均具有本屆選舉大義里里長選舉投票權。 ㈠曾聰榮為求順利當選,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於111年9、10月間與曾國成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 段413巷的萬善祠會面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者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賄款予曾國成,指示該筆款項係向大義里選民買票之用,買票對象由曾國成自行決定,每票金額1,000元,曾國成當場答 應,並於數日後某日在自家門前堤防處,分別向蔡滿盛、曾建省以1票1,000元行求賄賂,並要求支持曾聰榮,惟遭二人拒絕。 ㈡嗣於111年11月初,曾國成承前開與曾聰榮基於對有投票權者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復與陳銘銓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陳銘銓尋覓社區內適合行賄之對象,陳銘銓遂先後向俞貞國、林南珍母子探詢家中票數及名單,並以1票1,000元之對價,行求俞貞國、林南珍家中含俞貞國配偶莊雅婷共3票,投票支持曾聰 榮,並取得俞貞國(書寫俞貞國、莊雅婷)、林南珍書寫其姓名之名單(惟俞貞國、林南珍實際上並無收受賄賂之意)。嗣曾聰榮聽聞對方候選人在注意此事,遂要陳銘銓將名單撕毀,陳銘銓因而向俞貞國告知因有人在注意,所以不買票了,而未交付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聰榮、曾國成、陳銘銓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曾聰榮、曾 國成、陳銘銓及其等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2至18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 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曾聰榮、曾國成、陳銘銓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曾聰榮、曾國成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㈡犯行於本院亦坦承認罪(見第153號選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0至11頁、第16頁反面、第18至20頁、第21頁 、第32頁、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第189頁),被告陳銘銓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53號選偵卷第49至56頁、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89頁),並經證人曾建省、蔡滿盛、俞貞國、林南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第153號選偵卷第34頁、第39至40頁、第42頁、第44至45頁、第47頁、第65至68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4頁背面至7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3號選偵卷第25至27頁)、111年新竹縣村里○○○○○○○○○○○○000號選偵卷第91頁)、證人曾建省、蔡滿盛、俞貞國、林南珍之戶籍資料(第153號選偵卷第93至96頁),復有曾聰榮交予曾國成行求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共1萬1,000元(112年度院保字第2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國成向蔡滿盛、曾建省提出1票1,0 00元賄賂,以投票支持被告曾聰榮,業據蔡滿盛、曾建省所拒,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因蔡滿盛、曾建省並未允諾,屬「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曾聰榮、曾國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至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曾聰榮經由被告曾國成指示被告陳銘銓行求賄賂俞貞國等投票權人,核被告曾聰榮、曾國成、陳銘銓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 賂罪。 ㈢被告曾聰榮、曾國成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聰榮、曾國成 、陳銘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3人就對具有投票權之蔡滿盛、曾建省、俞貞國、林南 珍等人行求賄賂犯行,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在同一選舉中所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上開選舉期間之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銘銓就本件共同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相同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所 規定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應就所犯同條例第99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始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若僅為一部自白,自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核被告曾聰榮、曾國成偵查中僅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自白,而否認事實欄一㈡犯行,係至本院審理時始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為全部認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曾聰榮、曾國成尚無從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非輕,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曾聰榮、曾國成所為行求賄賂犯行,固值非難,然其等所行求賄賂之對象或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識多年,或附近鄰里居民,且其賄選層級為里長選舉、行求賄賂金額為1萬1,000元、涉賄對象為5人,核其金額及人數尚屬小規模零星賄選,情節 尚非鉅大,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度顯較組織性、集團性之大規模賄選為輕,兼衡以被告曾聰榮、曾國成分別為高職畢業、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非高,被告曾聰榮曾任1屆大 義里里長,確有服務鄉里之實績,且被告曾聰榮、曾國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亦別無其他刑度減輕事由,可認本件尚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曾聰榮、曾國成所涉罪責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3人本件行求賄賂犯行敗壞選風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均承認犯罪,態度尚佳 ,被告曾聰榮為候選人屬本件核心人物,被告曾國成、陳銘銓為助選人員,其等參與犯罪情節程度,均素行普通,及被告曾聰榮自承:高職畢業,已婚,子女都已經成年,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開小工廠,在鐵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曾國成自承:國小畢業,已婚,子女都已成年,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已經退休,在廟裡作義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銘銓自承:國小畢業,喪偶,子女都已成年,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抓鰻苗,擔任巡守隊,兼職泥水工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曾聰榮、陳銘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1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憑參,暨其等素行尚可,均係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考量其等3人均能坦承犯罪,所用以行 求之賄賂已扣押在案,足認其等均有悛悔之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然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具備正 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㈧此外,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3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圍,又均經本 院宣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是均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1萬1,000元(112年度院保字第2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係被告曾聰榮交予曾國成用以行求選民投票支持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被告曾聰榮使用之HTC手機1 支(112年度院保字第2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據被告曾聰榮表示並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84 頁),亦查無與本件犯行有關之事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柏方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