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榮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盛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112年 度偵字第7540號、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 度金訴字第2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榮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榮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某處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傅榮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敏、顏薏芳、陳冠潔、羅鎮元、王惠玲、證人即被害人李鳳珠於警詢之證述。 (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臺灣銀行營業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等函檢送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移送併案附表 編號2部分,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亦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又其事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45、105 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交付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3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銀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 據 1 陳聰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6時許,致電向陳聰敏佯稱:信用卡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聰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9月29日17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2.於111年9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3.於111年9月29日17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陳聰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陳聰敏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438號卷) 2 李鳳珠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20時9分許,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身分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李鳳珠佯稱:有15筆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及富邦銀行帳號資料,遭申辦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綁定富邦銀行帳供儲值扣款。 1.於111年9月30日0時2分許,以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2.於111年9月30日0時4分許,以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李鳳珠之icashPay帳號往來明細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函檢附李鳳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李鳳珠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李鳳珠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 3 顏薏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身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顏薏芳佯稱:線上購物錯誤設定成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顏薏芳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及富邦銀行帳號資料,遭申辦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綁定富邦銀行帳供儲值扣款。 1.於111年9月29日19時42分許,以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9月29日19時46分許,以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匯款5,985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顏薏芳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片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2.顏薏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使用者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7540號卷) 4 陳冠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6時36分許,自稱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冠潔佯稱:因作業失誤,會被多扣款云云,致陳冠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9日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陳冠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陳冠潔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 5 羅鎮元(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6時許,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羅鎮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羅鎮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9日18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羅鎮元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使用者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 6 王惠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2時許,致電向王惠玲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王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9月29日17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2.於111年9月29日20時2分許,匯款4萬9,962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於111年9月29日20時4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於111年9月30日0時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4分,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於111年9月30日0時9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於111年9月30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於111年9月30日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8.於111年9月29日19時25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9.於111年9月29日19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0.於111年9月29日19時27分許,匯款4萬6,985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1.於111年9月30日0時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2.先匯到第一層顏薏芳愛金卡帳戶,後於111年9月30日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3.先匯到第一層黃皓群愛金卡帳戶,後於111年9月30日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4.先匯到第一層顏薏芳愛金卡帳戶,後於111年9月30日0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5.先匯到第一層黃皓群愛金卡帳戶,後於111年9月30日0時2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6.於111年9月30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7.於111年9月30日0時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8.於111年9月30日0時9分許,匯款4萬9,1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王惠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王惠玲之悠遊付個人資料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使用者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