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敏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812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3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徐毓祥)、陳皓暐及朱晨與等3人,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不知情之王梓揚所 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鹿上小新」PUB店內 ,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朱晨與,朱晨與旋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放置於「鹿上小新」PUB店櫃台託該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人員轉交陳皓暐 ,陳皓暐再於2、3日後拿取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在上址「鹿上小新」PUB店,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綽號「程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其為甲○○之姪子張皓彥,並謊稱:缺錢急用,需要借錢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在位於基隆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路郵 局(下稱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提領一空,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 朱晨與及陳皓暐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和解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111金訴307卷第127至129頁、第2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提供本件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共同被告朱晨與,再由共同被告朱晨與利用「鹿上小新」PUB店內不知情店員 轉交予共同被告陳皓暐再交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甲○○,侵害其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丙○○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知悉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0偵10812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112金簡22卷第3頁至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 審酌被告丙○○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丙○○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防止被告 再為不法行為,其應確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丙○○固將本案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12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 第3503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晨與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3日,經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3 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9年2月12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朱晨與、丙○○、陳皓暐等3人依渠等智識經驗,能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9 年12月5日23時許,在不知情之王梓揚(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鹿上小新」PUB店 內,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朱晨與,朱晨與旋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放置於「鹿上小新」PUB店櫃台託該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人員轉交陳皓 暐,陳皓暐再於2、3日後拿取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在上址「鹿上小新」PUB店,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綽號「程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甲○○ 之姪子張皓彥,並謊稱:缺錢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 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下稱安樂路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㈠緣少年陳○浩(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劉明昌 於109年間不慎損壞其行動電話欲劉明昌賠償2萬元,劉明昌因無力償還四處躲藏,少年陳○浩追討未果,且遍尋劉明昌不著,欲強令劉明昌胞兄林明傑(從母姓)負責償還5萬元 ,遂於110年3月11日6時30分許夥同少年姚○傑(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曾○幸(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趁林明傑接送友人少年丁○○(96年3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際,向林明傑恫稱:不上車,等一下讓你很難看等語,並強押林明傑乘坐其所騎乘之車號不詳普通重型機車,載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威靈宮」,欲 強令林明傑透過朱晨與以小額借款方式償還,待少年陳○浩、姚○傑向朱晨與解釋上開欠款情事,朱晨與因林明傑無擔保證人而作罷,然朱晨與已知悉少年陳○浩欲林明傑代劉明昌償還5萬元。嗣少年陳○浩、姚○傑、曾○幸再將林明傑載往 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溪彩虹路旁產業道路田地內(下稱產業道路田地),由少年陳○浩、姚○傑、曾○幸、李○勳(93年5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持球棒輪流毆打,隨後再將林明傑載至新竹市香山區樹下街198巷31弄內某洗車場,脅迫 其脫下衣物使其全身赤裸,並以冷水沖淋其身,迫使林明傑透露劉明昌下落,林明傑因不堪凌虐而吐露劉明昌下落,少年陳○浩、姚○傑、曾○幸、李○勳等人再將林明傑載至少年姚 ○傑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詳細地址詳卷)住所陽台拘禁,並脅迫其撿拾狗屎使其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另指示友人田邊紀勝依所述地點尋覓劉明昌行蹤;繼於同日17時許,田邊紀勝至劉明昌工作地點告知劉明昌因其債務問題導致其林明傑遭拘禁在少年姚○傑上址住處,劉明昌因擔心林明傑安危乃被迫前往少年姚○傑上址住處與少年陳○浩等人協商債 務問題,因少年姚○傑提議至別處討論,於同日19時30分許,少年陳○浩、姚○傑、曾○幸、李○勳、蔡○霖(93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哲(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等人即將林明傑、劉明昌2人強押至上揭產業道路旁 田地,少年陳○浩旋恫稱:若同意讓渠等毆打,即可不用支付利息等語,致劉明昌心生畏懼,少年陳○浩、姚○傑、曾○ 幸、李○勳、蔡○霖、蔡○哲等人隨即分別以徒手、腳踹、持 球棒、安全帽等方式,輪流毆打劉明昌約2小時之久,再將 林明傑、劉明昌等2人載回少年姚○傑上址住處,剝奪劉明昌 、林明傑2人離去之自由,再於翌(12)日10時許,少年陳○ 浩夥同少年林○賓(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抵達上開處所後,持續強迫劉明昌還款,並於同日12時許,再將林明傑、劉明昌2人帶至上開產業道路田地,由少年林○賓、 陳○浩、李○勳等人,分別以徒手、手持球棒、安全帽等方式 ,輪流毆打劉明昌達1小時之久,於同日14時30分許,少年 陳○浩再以機車將林明傑、劉明昌2人載至新竹市香山區之「 濕地公園」公共廁所附近小洞留置,並恫嚇稱:不准離開亦不准驗傷及報警,否則將再以暴力相向等語,致林明傑、劉明昌2人心生畏懼。嗣林明傑、劉明昌趁隙逃離現場,並徒 步逃逸至少年戊○○(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尋求協助,經少年戊○○之父親己○○協助始順利返回其位於新北市(詳細地 址詳卷)住處(少年陳○浩、林○賓、姚○傑、李○勳、曾○幸 、蔡○哲、蔡○霖等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㈡少年陳○浩因少年戊○○及己○○協助劉明昌、林明傑逃 離新竹市而心生不滿,於110年3月16日10時許,至上址「威靈宮」向朱晨與告知其事,朱晨與已認識劉明昌僅積欠少年陳○浩5萬元,且明知己○○、戊○○並未積欠少年陳○浩任何債 務,竟與楊啓斌、少年陳○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議定欲向少年戊○○、己○○索取30萬元賠償金,並由 少年陳○浩召集少年林○賓、姚○傑、蔡○哲、蔡○霖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前往少年戊○○上址住處,朱晨 與及少年陳○浩為牟取財物竟巧立名目,以少年戊○○及己○○ 協助林明傑、劉明昌逃跑致其無法獲償為由,強令少年戊○○ 及其父親己○○負責償還30萬元,期間少年戊○○假意談及少年 丁○○曾表示可負擔劉明昌積欠5萬元債務之意,朱晨與、楊 啓斌及少年陳○浩欲令少年丁○○負責賠償劉明昌積欠之5萬元 債務,亦均明知少年丁○○並未積欠少年陳○浩任何債務,朱 晨與旋搭乘楊啓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霖等人,前往少 年丁○○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由 少年陳○浩向少年丁○○恫嚇稱:「你之前有說要幫劉明昌還5 萬元?」等語,經少年丁○○向朱晨與、少年陳○浩解釋並未 曾表示欲為劉明昌償還5萬元債務,然朱晨與與少年陳○浩、 林○賓、姚○傑、蔡○哲、蔡○霖等人不從,強令少年丁○○與其 祖母乙○○搭乘楊啓斌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少年戊○○上 址住處,朱晨與再次重申因為少年戊○○與己○○幫林明傑與劉 明昌逃離新竹因此要承擔債務,少年戊○○、己○○初表不從, 少年陳○浩即向己○○恫稱:若不賠償30萬元,就將戊○○押走 販售抵債等語,致少年戊○○、己○○均心生畏懼而同意承擔該 筆債務,朱晨與再向己○○稱:「要找桃園的當舖,把你家的 機台估價拿去賣」等語,期間少年丁○○再次表示無意為劉明 昌償還債務之意,朱晨與及少年陳○浩即向少年丁○○恫嚇稱 :「你一定要還這個錢,不然要少年戊○○把這條錢吞下去」 等語,朱晨與並恫稱:要少年丁○○還5萬,少年戊○○要還30 萬等語,己○○雖開始不同意,但因朱晨與及少年陳○浩恫嚇 要將少年戊○○抓去賣,己○○因而無奈同意以所有機台抵債。 朱晨與、少年陳○浩仍繼續逼迫少年丁○○代償5萬元債務,並 向少年丁○○、乙○○恫嚇稱:「不可以走也不可以報警」等語 ,乙○○因害怕而哭泣,並立即向朱晨與少年陳○浩、林○賓、 姚○傑、蔡○哲、蔡○霖、陳○霖等人下跪,少年丁○○見狀,為 免乙○○繼續遭受恐嚇,無奈同意每月代為償還5,000元後, 朱晨與、楊啓斌與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 霖、陳○霖等人始滿意離去。嗣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楊啓斌即攜同不知情之桃園市當舖業者與朱晨與、少年陳○浩前往己○○上址住處,由該當鋪業者估價己○○所有CNC車床以供 抵償30萬元,然經估價結果因機台老舊未達30萬元之價值而作罷,己○○為求息事寧人口頭答應於當月底前支付3萬元, 朱晨與、楊啓斌及少年陳○浩即議定由朱晨與、楊啓斌前往拿取,至於少年丁○○同意擔負之5萬元債務部分,則由少年 陳○浩取得。繼於同年月27日18時許,在少年戊○○、己○○上 址住處,由少年戊○○將己○○交付之3萬元交予朱晨與及楊啓 斌,2人隨即朋分花用殆盡;另少年丁○○分別於110年3月17 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之全家便利超商 前,交付7,000元予少年陳○浩、於同年月20日,在位於新竹 市香山區大庄路105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 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於同年4月5日18時許,在位 於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與福樹橋口之「福村宮」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於同年月10日,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 華路五段322號之「蚵舉狀元店」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指派之不知情之陳勇錡、於同年5月10日,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錢都日式涮涮鍋經國店」旁,交付5, 000元予少年陳○浩指派之不知情之陳勇錡、於同年6月10日1 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指派之不知情之陳勇錡,期間少年陳○浩共計取得3萬2,000元,並將其中1萬5,000元分予陳勇錡,嗣陳勇錡亦將該1萬5,000元交予警方扣案。 三、嗣為警於111年1月25日18時4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本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朱晨與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3樓住處 ,當場拘獲朱晨與,並扣得朱晨與、楊啓斌之不法所得3萬 元;另分別持本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拘獲少年陳○浩、姚○ 傑、曾○幸、蔡○哲、蔡○霖等人及傳喚楊啓斌到庭,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戊○○、己○○、丁 ○○告訴及本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後分案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陳皓暐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朱晨與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法院羈押庭調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 2 同案被告王梓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晨與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放置在其經營之上開「鹿上小新」PUB店櫃臺上,再由該店服務人員交予被告陳皓暐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含資金往來明細)(以上均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朱晨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調查中之自白、證述。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2 被告楊啓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被告朱晨與請其前往告訴人戊○○、己○○上址住處處理少年陳○浩之債務,其有與告訴人己○○談。 2.知悉告訴人戊○○、己○○並未欠錢,其等目的是要告訴人己○○還錢。 3.被告朱晨與、少年陳○浩有說這筆債務就是30萬元。 4.其有找當鋪業者估價告訴人己○○所有之CNC機台。 5.其與被告朱晨與有向告訴人戊○○拿取3萬元,事後分得1萬5000元。 6.其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朱晨與至告訴人丁○○上址住處,少年陳○浩要告訴人丁○○負責被害人劉明昌所欠的5萬元,實則告訴人丁○○並未積欠少年陳○浩債務,後來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朱晨與、告訴人少年丁○○、被害人乙○○返回告訴人戊○○、己○○上址住處,被害人乙○○有對被告朱晨與、少年陳○浩等人下跪,但少年陳○浩堅持要拿到錢不然不讓告訴人少年丁○○、被害人乙○○離開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己○○、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4 證人劉明昌、林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㈠之全部。 5 證人陳勇錡、陳○浩、姚○傑、蔡○哲、蔡○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賓、李○勳、溫○承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2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人姚○傑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1張。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6 扣押之3萬元、另案扣押之1萬5,000元。 1.分別為被告朱晨與、楊啓斌、少年陳○浩因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 2.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朱晨與、丙○○、陳皓暐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朱晨與、丙○○、陳皓暐、楊啓斌前述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朱晨與、丙○○、陳皓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朱晨與、楊啓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2次)。被告朱晨與、丙○○ 、陳皓暐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朱晨與、楊啓斌就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分別各自、與少年陳○浩、林○賓、姚 ○傑、李○勳、曾○幸、蔡○哲、蔡○霖、陳○霖等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晨與、丙○○ 、陳皓暐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朱晨與、楊啓斌前後2 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朱晨與上開幫助洗錢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各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朱晨與、楊啓斌成年人與少年陳○浩、林○賓、姚○傑、李○勳、曾○幸、蔡○哲 、蔡○霖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3萬元屬 被告朱晨與、楊啓斌因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