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黃茂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 被 告 黃茂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12、17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黃茂瑜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某間全聯門市旁,將其所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敏宇」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嗣「王敏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吳柏翰之同意或 授權,於110年9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 際網路註冊Pi電子錢包帳戶,並在申請網頁上填入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吳柏翰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黃茂瑜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驗證門號,因而成功申請Pi電子錢包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承接上開犯意,利用該Pi電子錢包帳戶行動支付程式進入行政院建置之「振興五倍券」官方網站,填入吳柏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黃茂瑜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數位綁定方式綁定吳柏翰之振興數位五倍券,致生損害於吳柏翰及行政院對於振興五倍券核發之正確性。嗣經吳柏翰發現振興數位五倍券遭他人冒用名義綁定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協助聯絡客服人員解除綁定,並由吳柏翰重新取得振興數位五倍券之綁定,詐欺集團因而未能獲有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茂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綁定振興數位五倍券之網路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2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233153號函所附之Pi 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數位五倍券係指使用經經濟部甄選之行 動支付業者、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及金融機構提供之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方式,依本辦法使用之金額全額回饋,每月至少回饋一次,總回饋金額以新臺幣5,000元為上限」。 依上開規定,可知數位五倍券係採「先消費,後回饋」之方式領用,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王敏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用以申請Pi電子錢包帳戶行動支付後再綁定告訴人吳柏翰之數位五倍券,但因該詐欺集團尚未消費,故未因此獲得回饋之利益,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似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本案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給「王敏宇」之 人,獲有200元(見3212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自應依前 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59條之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罪嫌 云云。 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吳柏翰同意,利用告訴人吳柏翰之個人資料及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Pi電子錢包帳戶,再透過網路連結行政院建置之「振興五倍券」官方網站,填入告訴人吳柏翰之個人資料及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將告訴人吳柏翰之振興數位五倍券綁定Pi電子錢包帳戶行動支付,此歷程非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詐騙集團利用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憑以獲取詐欺取財或得利等情狀,此明顯已逸脫被告可預見之生活經驗範圍,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所認知及容任其發生,尚不足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本案交付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同時 並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按該虛擬帳戶綁定黃茂瑜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予「王敏宇」之人,再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于曉茹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詐騙于曉茹,致于曉茹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晚間6時59分許,透過網路轉帳7000元至被 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並由系統將該虛擬帳戶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實體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等語。 惟查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再向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該帳戶做為取款實體帳戶,復由剛谷公司取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此部分與被告另案(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600號判決,於112年4月7日確定)亦係提 供其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詐騙集團向剛谷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戶,綁定被告上開帳戶,再取得剛谷公司因交易所產生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等情,應屬相同之犯罪事實,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又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