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欽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590號、第16611號、第178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偵字第2718號,112年偵字第1061號、第207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7號,112年度偵字第7081號,112年度偵 字第10984號、第110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852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9號,112年度偵字第177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欽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欽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旅館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寶」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鄭欽文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將之轉帳或提領,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欽文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前於原審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129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文欽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件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就編號5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06年12月2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包括併辦部分之編號13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原審此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附表所示之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瑞盛、黃立夫、鄒茂瑜、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翊雯、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許乃尹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 投資「招商娛樂博奕網站」可獲利。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 3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乃尹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803卷第2頁至第6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桓昆於警詢(見111偵16611卷第17頁至第20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建享於警詢(111偵16590卷第3頁至第5頁) 4.證人王義琮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6611卷第5頁至第8頁) 5.告訴人許乃尹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見111偵17803卷第14頁) 6.告訴人許乃尹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見111偵17803卷第15頁背面至第27頁) 7.告訴人許乃尹提供之博弈網站聯絡訊息截圖(見111偵17803卷第28頁至第30頁) 8.告訴人蔡桓昆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見111偵16611卷第25頁) 9.告訴人蔡桓昆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見111偵16611卷第27頁至第30頁) 10.告訴人李建享之遠東商銀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見111偵16590卷第6頁至第7頁) 11.告訴人李建享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見111偵16590卷第8頁至第27頁) 12.被害人王義琮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見111偵16611卷第11頁至第15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781號函所附鄭欽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111偵16590卷第61頁至第77頁) 111年度偵字第16590號、第16611號、第17803號起訴書 2 蔡桓昆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許起。 投資「FarEast購物」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 1萬6,000元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3 李建享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 投資「新葡京」投資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4 王義琮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 投資「EBAY-UK」服飾網站可獲利。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5 陳吟台 (提告) 於111年8月6日冒用陳吟台之LINE,自稱陳吟台本人,向陳吟台之友人借款新臺幣5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因陳吟台之友人覺得可疑未受騙,未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而未遂。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吟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1他5050卷第5頁) 2.告訴人陳吟台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1紙(見士林地檢111他5050卷第11頁) 112年度偵字第2718號併辦意旨書 6 廖國鈞 (提告) 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起。 投資「尚趣購」線上購物平台入駐店鋪可獲利。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國鈞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61卷第60頁至第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61卷第63頁、112偵1061卷第100頁)) 3.LINE暱稱「林詩雲」、「尚趣購」與告訴人廖國鈞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趣購網站截圖(見112偵1061卷第94頁至第98頁) 4.告訴人廖國鈞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1061卷第100頁) 5.告訴人吳美慧提供之個人投資契約書、HSBC匯豐銀行轉帳客戶回單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2077卷第58頁、第62頁背面) 6.被告鄭欽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077卷第73頁至第7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077號併辦意旨書 7 吳美慧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 貸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投資可獲利。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4萬元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 2萬元 8 翁慧真 (提告) 於111年7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起。 低利貸款,須做帳提升其信用評等,始能放款。 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翁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907卷第8頁至第9頁) 2.告訴人翁慧真提供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見112偵5907卷第31頁) 3.告訴人翁慧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5907卷第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7039號函附鄭欽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2偵5907卷第35頁至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7號併辦意旨書 9 許年吉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 投資「ebay」網站平台可獲利。 111年8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年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081卷第5頁至第7頁) 2.告訴人許年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ebay-uk網站截圖、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112偵7081卷第8頁至第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4922號函所附之鄭欽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2偵7081卷第20頁至第26頁) 112年度偵字第7081號併辦意旨書 10 林盈秀 (提告) 111年6月底某日起。 在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得內線明牌,下注可獲利。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 55萬元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035卷第5頁至第8頁) 2.證人郭成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984卷第3頁至第4頁) 3.告訴人林盈秀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112偵11035卷第26頁) 4.告訴人林盈秀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帳號封面截圖各1份及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11035卷第30頁至第44頁) 5.被害人郭成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0984卷第5頁至第12頁) 6.被害人郭成綱提供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12偵10984卷第13頁至第19頁) 7.鄭欽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0984卷第20頁至第27頁) 112年度偵字第10984號、第11035號併辦意旨書 11 郭成綱 111年4月27日某時起。 投資「Fasonla Tech Limited」公司做外匯交易可獲利。 於111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 24萬9,600元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2 柯麗芬 (提告) 於111年2月某日起。 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柯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839卷第14頁至第15頁) 2.鄭欽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2偵12839卷第38頁至第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2839號併辦意旨書 13 沈伊虹 (提告) 於111年8月6日12時14分許,誤觸偽衛生局傳送確診者點擊連結可領取5萬元補助金之簡訊網站連結,並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傳送至該網站,且將中國信託銀行傳送之網頁識別碼及OTP密碼傳送至上開網站,遭他人將其上開銀行帳戶綁定街口支付,而於同年8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其上開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至綁定之街口支付帳戶內,再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 100元 他案被告陳乃甄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伊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6589卷第5頁) 2.告訴人沈伊虹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16589卷第10頁至第11頁) 3.告訴人沈伊虹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6589卷第12頁至第13頁) 4.案外人陳乃甄街口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偵16589卷第14頁至第15頁) 5.鄭欽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網路銀行IP位址紀錄(見112偵16589卷第16頁至第22頁) 6.捷幣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偵16589卷第23頁至第41頁) 7.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16589卷第42頁至第46頁) 8.捷幣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2偵16589卷第47頁至第48頁) 9.林敬堯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見112偵16589卷第49頁) 112年度偵字第1658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 9,900元 14 曾奕荃 (提告) 於111年7月7日起。 投資「Meta Trader 5」APP外匯,可獲利。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48萬元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852卷第4頁至第5頁) 2.鄭欽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3852卷第8頁至第15頁) 3.曾奕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3852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 4.曾奕荃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見112偵13852卷第19頁背面下圖) 112年度偵字第17772號、第13852號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