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1月1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235號、10592號、10623號、110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81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9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第3745號 、3746號、3747號、111年度偵字第14411號、16290號、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第87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強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12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附近7-11便利商店 前,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興奇」之人,以抵償其所欠之債務,而供詐騙集團人士使用。嗣「劉興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多筆金額,其中部分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中慧、陳綉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秀美、沈宜欣、廖國雄、曾秋泉、陳欣榆、彭莉華、郭家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劉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李賢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歐秀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廖俊凱、褚明傑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楊旭虹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翊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812號偵緝卷第23頁、金訴字490號卷第5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第10235號偵卷第19至21頁)、沈宜欣(第10592號偵卷第22至23頁)、張劉曉 芬(第10623號偵卷第3至4頁)、陳中慧(第11057號偵卷第14至18頁、第19至20頁)、廖國雄(第9379號偵卷第15至16頁)、曾秋泉(第9913號偵卷第12至15頁)、李賢德(第12972號偵卷第10至12頁)、歐秀秦(第2486號偵卷第15至17 頁、第18至19頁)、陳欣榆(第12074號偵卷第14至15頁) 、彭莉華(第12075號偵卷第6至7頁)、郭家伊(第12213號偵卷第9至10頁)、廖俊凱(第16290號偵卷第7至8頁)、陳綉微(第14411號偵卷第66至67頁)、楊旭虹(第4498號偵 卷第5頁)、褚明傑(第16290號偵卷第5頁)、張翊庭(第8799號偵卷第4至5頁、第6頁)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0235號偵卷第40至41頁)、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9379號偵卷第37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 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8939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16290號偵卷第17至19頁)、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02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16290號偵卷第12至16頁)及附表「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興奇」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李賢德部分、於本審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歐秀秦、陳欣榆、彭莉華、郭家伊、廖俊凱、陳綉微、楊旭虹、褚明傑、張翊庭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之敘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8至16所示告訴人部分,檢察官於本審始移送 併案審理,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既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以上情形,所為量刑評價即容有失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秀美、郭家伊、張翊庭達成和解,有本院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8、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簡上卷第219至22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4歲女兒現由前妻照顧,案發迄今 均與家人同住,案發時無業、目前做整體粉光工地工程,月薪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報酬為抵償4萬元之債務,此部分利益即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秀美、郭家伊、張翊庭成立和解分期賠償(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然於本院判決時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並未履行,不能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倘被告後續依約給付,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審酌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志中、張馨尹、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1 陳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社群及通訊軟體向陳秀美介紹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秀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25分許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235號起訴 告訴人陳秀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0235號偵卷第50頁) 2 沈宜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許,以通訊軟體暱稱「孫依芯」向沈宜欣介紹至「統一綜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沈宜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5日9時34分許 ⑵111年4月15日13時20分許 ⑶111年4月15日13時2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6萬元 ⑴中信銀行帳戶 ⑵中信銀行帳戶 ⑶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592號起訴 3 張劉曉芬 (起訴書誤載為「劉張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透通訊軟體群組向張劉曉芬介紹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張劉曉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623號起訴 告訴人張劉曉芬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單影本1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10623號偵卷第26頁、第27至28頁) 4 陳中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透通訊軟體群組向陳中慧推薦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中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⑵111年4月12日9時14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⑴5萬元 ⑵2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057號起訴 告訴人陳中慧所提出之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明細截圖2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11057號偵卷第31頁、第38至57頁) 5 廖國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廖國雄介紹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廖國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2時54分許 8萬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起訴 告訴人廖國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9379號偵卷第43頁背面、第44至47頁) 6 曾秋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向曾秋泉介紹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曾秋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50分許 4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812號起訴 告訴人曾秋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9913號偵卷第52頁、第58至66頁) 7 李賢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林可兒」對李賢德佯稱:「加入投資工作室,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李賢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3時39分許 9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972號併辦 告訴人李賢德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第12972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24頁) 8 歐秀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手機簡訊誘使歐秀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儀」、「合作金庫證券-王志翔」互加為好友,後向歐秀秦佯稱:加入「承恩工作室」成為付費正式會員,會有老師帶領大家投資,並表示老師有跟「高盛證券」談合作,可以下載合庫證券APP(網址:https://nl.bejrui.tw/)一同集資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歐秀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 ⑴300萬元 ⑵300萬元 ⑴永豐銀行帳戶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併辦 告訴人歐秀秦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2486號偵卷第65頁背面、第41至63頁) 9 陳欣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欣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欣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13分 135萬9,442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45號併辦 10 彭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透過通訊軟體向彭莉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2日9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⑵111年4月20日12時53分許 ⑴14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⑵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46號併辦 告訴人彭莉華提供之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第12075號偵卷第34頁背面、第34至54頁) 11 郭家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孫依芯」向郭家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家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4日 ⑵111年4月19日 ⑴60萬元 ⑵40萬元 ⑴中信銀行帳戶 ⑵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併辦 告訴人郭家伊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第12213號偵卷第41頁、第44至51頁) 12 廖俊凱 於111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可兒」向廖俊凱佯稱: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成為會員,並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進行私募席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17分許 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290號併辦 告訴人廖俊凱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16290號偵卷第10頁背面) 13 陳綉微 於111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瑞雪」邀請陳綉微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操盤軟體「統一綜合證券」購買私募股票利潤可期云云,致陳綉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1日9時39分許 ⑵111年4月12日9時03分許 ⑴100萬元 ⑵1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11號併辦 告訴人陳綉微提出之新北巿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巿板橋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4411號偵卷第83頁、第90至93頁、第94至108頁) 14 楊旭虹 於111年3月底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誘使楊旭虹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楊旭虹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申請帳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旭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2時11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併辦 告訴人楊旭虹提出之轉帳憑證(第4498號偵卷第28頁) 15 褚明傑 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起,自稱為承恩投資工作室之投資顧問與褚明傑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顧問孫依芯」向褚明傑佯稱:要得知投資股票分析方式,要先繳交會員費用,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後,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褚明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9日12時17分許 ⑵111年4月19日12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6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290號併辦 告訴人褚明傑提出之電子轉出畫面截圖(第16290號偵卷第6頁) 16 張翊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翊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併辦 告訴人張翊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第8799號偵卷第7頁、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