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世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55、5136、5998、623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45號、111年度偵字第8959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7號)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553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世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世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三人以上所組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12日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8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775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A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預先申辦並綁定約定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壯」、「大冠」、「超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前揭綽號「大壯」 、「大冠」、「超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張世忠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嚴玉玲等8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A帳戶後,再旋即將各該贓款層層轉出至B帳戶及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三 層帳戶由檢警另行偵辦),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嚴玉玲等8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玉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周惠芬及楊博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朱素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郭于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郭淑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黃子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張世忠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7號卷第8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655號卷第33-34頁、本院他14號 卷第77-79頁、金簡上7號卷第81、117-119頁),且有如附 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A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偵6231號卷第50-53頁反面、偵4655號卷第14-19頁、偵5136號卷第6-10頁、偵5998號卷第6-9頁、偵11027號卷第4-11頁、偵4234號卷第6-11頁)、上開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5136號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上 開A、B帳戶之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嚴玉玲等8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5至7部分,及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 度竹東簡字第248號、108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 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金簡上7號卷第120頁),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關於告訴人楊博雄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判決 後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 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又被告前開行為除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8部分之犯罪事實,難認允當,為 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報酬,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小工、泥水工、工地臨時工、獨居、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7號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已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4655號卷第33頁反面、本院金簡上7號卷第119頁),則該報酬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7月且未宣告緩刑,已如前述,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所在卷頁) 1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T4量化交易管理平台」向嚴玉玲佯稱:只要匯款至「U-TRADE投資平台」,即可保證收益云云,致嚴玉玲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2時53分許、35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嚴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31號卷第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31號卷第7-8、21-22、28-29頁) ③告訴人嚴玉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231號卷第30-35、38頁) 2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Bob」、「關詩婷」、「MT5-TOPIATO 客服No.24」向周惠芬佯稱:透過投資網站「TOPIATO」即可保證投資穩賺不賠,但欲取回投資金額,需先繳付手續費云云,致周惠芬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15時28分許、2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55號卷第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55號卷第6-10頁) ③告訴人周惠芬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655號卷第11頁) 3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馨雅」、「陳歡喜」向朱素鳳佯稱:透過投資網站「TOPIATO」即可保證投資穩賺不賠,並已有成員成功出金云云,致朱素鳳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11時52分許、2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素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36號卷第14-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6號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 ③告訴人朱素鳳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5136號卷第27-29頁反面) 4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0時5分許起,以LINE暱稱「馨雅」向郭于綸佯稱:只要先至入金平台(網址:www.u-trade2.tw)存入投資金額,再到量化投資網站(網址:www.tradecn.com)交易,即可透過操作手代操,投入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郭于綸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12時29分許、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于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98號卷第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98號卷第30、49-48頁) ③告訴人郭于綸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匯款證明)截圖、詐騙網站投資平台入金頁面截圖(偵5998號卷第13-29頁) 5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鈺嘉」向郭淑綺佯稱:加入「MT5平台」投資網站(MT5餘額網址:www.aitechstock.tw、操作平台網址:crm.topiatoc.com/login)後,即有智能機器人代為操作美股買賣云云,致郭淑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10時1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淑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845號卷第5-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45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 ③告訴人郭淑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偵7845號卷第11-13頁) 6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米蘭Maria」、「TOPIATO」向陳涵榆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AltechStock」(平台網址:www.altechstockvip.com、平台支付網址:crm.topiato.com/register/trader?link_id=3hl7lgvv&referrer_id=zrjexuzj)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陳涵榆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14時37分許、3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涵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59號卷第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59號卷第86-88、94頁) ③被害人陳涵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投資平台入金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8959號卷第72-81頁反面) 7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向黃子紘佯稱:加入「MT5-TopiatoMarket-Live-211288」投資網站後,即有AI智能機器人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黃子紘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3時2分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027號卷第17-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027號卷第28-29、50-51頁) ③告訴人黃子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1027號卷第43-49頁) 8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博雄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系統平台投資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博雄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14時28分許、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34號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楊博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詐騙訊息截圖(偵4234號卷第12、25-26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