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冠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73號、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上9時36分 許,在高雄巿苓雅區同慶路88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巿,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 行: (一)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洪蘇順妹姪子蘇士中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名義,撥打電話向洪蘇順妹佯稱:因投資飲料事業及支票到期,急需用錢云云,致洪蘇順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8萬元匯入曾冠茹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0萬元匯入曾冠茹前 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以臨櫃 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匯入曾冠茹前揭華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PAYEASY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子欽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林子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夜間9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將2萬9,989元匯入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洪蘇順妹、林子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曾冠茹於偵查中之供述(第3273號偵卷第39至40頁,起訴書併載有被告警詢供述,惟遍查卷內並無被告警詢筆錄,且刑事案件報告書均載被告未到案說明,故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告訴人洪蘇順妹、林子欽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20號偵卷第5至6頁、第3273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920號偵卷第14至16頁)、通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3273號偵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272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第7920號偵卷第27至29頁≒第327 3號偵卷第5至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111年3 月1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110000595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7920號偵卷第22至24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華泰總和平字第111000211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第7920號偵卷第25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20號偵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第3273號偵卷第17頁、第24頁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泰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找家庭代工,在網路去尋找,當時有考慮對方可能詐騙集團,有進行詢問,有無公司名稱,上網查有查到,有經過確認對方應該不是詐騙集團,沒有想到還是被當成人頭帳戶,對方說提供提款卡是要做紀錄,查是否是信用破產,所以我才給對方提款卡。關於密碼,對方說要提供密碼,會把第一筆帳款存入,確認是否可以使用。之所以一次提供三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對方說一個做薪資,另外兩個是公司疫情補助,用家裡人數去算的,對方說提供自己的即可。因為對方有提供身分證,我才沒有去想到對方會是假的身份,我認為有身分證應該不會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第4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巿苓雅區同慶路88號 統一超商雅慶門巿使用交貨便寄件服務,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第3273號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對告訴人洪蘇順妹、林子欽施以詐術致2位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本案3個帳戶等情 ,亦有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前述三、所示相關資料在卷,足認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戶無訛。 ㈡、被告雖有交付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認識相對人係要做詐欺犯罪,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關於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始終辯稱係因徵求家庭代工遭騙等語如前,並於本院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至85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路發現家庭代工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寄出其所申設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予對方,另提供密碼之事實,應無疑義。 ⒊再細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與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之全部LINE對話過程,被告於110年11月6日晚上6時48分許傳訊對方詢問應徵家庭代工事宜,該人旋即告知工作內容及薪水結算方式,並以第一次入職需要提供提款卡到公司實名制登記購買材料,再以可另外提供2 個帳戶提款卡申請公司的疫情補貼等漸進說詞,甚且傳送所謂泉富包裝理貨有限公司簡介、個人身分證、生活照予被告以取信被告,使被告誤信對方確為包裝公司人員,且為身分證、生活照上所示之人,顯見被告一開始是就有關家庭代工之事項聯繫,其於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對方所傳給被告的訊息大抵有關公司簡介、薪資計算、安排出貨等代工事項,被告所關切之重點,仍僅在代工本身何時會拿到材料,實難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縱對方指示被告寄交提款卡時若遇店員詢問,要表示是小禮品或首飾之類,卡片是貴重物品不要讓別人知道比較好等語(見院卷第67頁),然提款卡確屬貴重物品,避免他人知悉寄交內容非違常情,尚難以此執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⒋綜上,被告所辯係因誤信對方為合法業者,並為順利取得代工機會及公司補貼,而依對方指示寄交3個帳戶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等節,堪以採信,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之證明方法,以供法院調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