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智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軒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智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等2筆帳戶之帳號予某甲,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上開2筆帳戶, 將由被告代為提領後交予某甲,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某甲取得上開2筆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使告訴人吳彩章、蔡雪梨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即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16分 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富邦銀行光明分行,欲提款 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並向該分行櫃員誆稱:提款 目的是「裝潢款及買馬自達車」等語,使該櫃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提款項不涉詐騙及洗錢,因而交付48萬8,000元 予被告;被告又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至新竹縣○○市○○○路 000號之合庫銀行竹北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13萬元; 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上開富邦銀行光明分行,使用自動 櫃員機提款11萬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智軒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富邦銀行光明分行111 年12月8日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26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 易憑條及關懷提問表、告訴人蔡雪梨、吳彩章於警詢時之指訴、富邦銀行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雪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彩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且有將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身分之人,並 依不詳身分之人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洗錢跟詐騙,我只是要貸款而已,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用通訊軟體LINE給我名片、貸款資訊,說貸款的方式要怎麼處理,並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地址,對方說會寄一份合約書給我簽名,用LINE傳一份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叫我填寫,對方說要美化金流,叫我去銀行提款,然後我把款項提出來,對方請一個專員跟我拿錢,因為要美化帳戶所以要這樣做,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因父親罹患肝癌,才會需錢孔急,依經驗法則而言注意力自然會下降,不應以事後標準審酌被告判斷必須絕對正確,且詐騙集團提供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的契約書,內容記載了提供流水數據的服務,充斥各種法律用語,甚至還有律師章背書,而美化帳戶在社會民間亦時有所聞,社會上也存在大量無辜民眾因此等話術受騙上當,而成為詐騙車手,被告在提領款項的關懷提問中提到裝潢或買馬自達的車,無非是基於完全信賴對方的指示去回答,且從經驗法則來看,被告不可能跟行員說他是要美化帳戶,不應以此為不利認定,被告提供帳戶間接成為詐欺的車手,本質上與被詐欺款項的被害人並無不同,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詞。經查: (一)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明」之人(下稱「陳家明」),「陳家明」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蔡雪梨、吳彩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於前揭時間,依「陳家明」指示提領後交付予「陳家明」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偵卷第5-8、70-71頁、本院卷第51-53、55、116-11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雪梨、吳彩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1頁),且有告訴人蔡雪梨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雪梨提供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20-21、37-38、54-58頁)、告訴人吳彩 章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彩章提供之通話紀錄、帳戶明細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24-26、40-41、59-61頁反面)、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7-31頁)、被告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35頁)、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張家弘貸款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53頁)、本院當庭列印被告手機內與「陳家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9-7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有將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陳家明」,上開帳戶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犯行之收受匯款帳戶使用,及被告有依「陳家明」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後交付予「陳家明」指定之人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據此即推斷被告主觀上有與「陳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蓋不同人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民眾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欺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提款或轉帳,而遭詐騙帳戶資料或被設局利用者,對方所使用之話術,與遭詐騙錢財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內容,是否遭詐騙得逞,仍繫於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而定,原難以一個正常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即認該等話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故於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亟需借貸、求職過於急切而受騙,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於此種情形,自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帳戶(美化金流)之話術,始將上開富邦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等語,核其前後所供一致,且有其提出與「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而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起因資金借貸需求,與「張家弘貸款專員」聯繫,先應對方要求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健保異動明細等資料,又應對方要求填載自己哥哥、妹妹之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作為聯絡人,並經對方告知貸款金額、期數(1年期至7年期)、利率及不同年期之月繳金額等資訊後,對方表示要將被告轉介給「陳經理」即「陳家明」,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起與「陳家明」聯繫,「陳家明」即向被告表示「律師考慮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給我。」並傳送二維碼給被告,被告遂依「陳家明」指示下載列印「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並依合約內容填載上開2個帳戶資料供作 為流水數據之帳戶,且將填載完成之前揭簡易合作契約及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陳家明」後,「陳家明 」即詢問被告「哪一天方便配合財務操作數據」,被告嗣於111年8月22日,依「陳家明」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給「陳家明」指定前去收款之「專員」後,自111 年8月23日起,被告多次聯繫「陳家明」、「張家弘貸款專 員」未獲置理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53頁、本院卷第59-77頁)及簡易合作契約列印本(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誤信對方操作流水數據、美化帳戶之說詞,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等 節,尚屬有據。 (四)再者,被告確有應對方要求進行線上簽約,而由上揭簡易合作契約記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 三.甲方(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方 (即被告,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 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20萬元新台幣 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保甲方權益。四.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 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5000元新台幣」等內容,且契約末並蓋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律師「李怡珍」之印文等節觀之(見偵卷第42頁),外觀上實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其內容復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法律責任等,衡情非法律專業之人士實難以辨明其真偽,益徵被告確可能因詐欺集團提供上開簡易合作契約之法律文件,誤信其為真實,認為係為辦理貸款,而由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提供資金進行金流數據操作,遂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涉及不法已有預見。(五)至被告在銀行提領48萬8000元時,雖向銀行行員謊稱提款目的為「裝潢款及買馬自達車」,此有提存款交易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6-67頁), 然一般人於提款時本無據實告知銀行人員提款目的之義務,且依常理判斷,被告應知美化帳戶以貸款並非正道,其當無可能如實告知行員其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足見被告係因相信「陳家明」之說詞,為順利提領款項以申辦貸款,始向行員謊稱提款目的,自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六)又被告雖自承曾有辦理機車貸款及信用貸款經驗,亦自承本案在網路上辦理貸款與以往流程不同乙情。然民間貸款代辦業者甚多,不能排除有業者係採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美化貸款人財力與信用之方式,使客戶順利辦理貸款,詐欺集團以此作為訛騙手段,設局利用申辦貸款心切者提供帳戶甚至擔任車手,此於審判實務上所在多有,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停車場管理員工作(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並無特別之智識、經驗可輕易察覺「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實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被告雖曾有貸款經驗,然在本案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急於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帳戶資料,甚至淪於提款車手,自屬可能。 (七)再被告於知悉上開帳戶遭警示後,即於111年8月30日19時8 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稱其在網路上辦理貸款而遭詐欺帳戶資料,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況本件被告倘有預見對方會利用其帳戶資料從事犯罪行為,甚至須為對方提領犯罪贓款,主觀上當知悉「陳家明」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被告若有與對方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自無可能無償為之,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依被告與「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之聯繫內容,被告不僅未向對方要求任何報酬,且依對方所提供貸款方案及簡易合作契約內容,被告須按月攤還本息,且審核過件後尚須支付5000元費用,此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益徵被告所辯尚非虛詞。 (八)綜合審酌上情,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話術,方為本案之行為,其對於帳戶內資金涉及詐騙、洗錢並不知情等語,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係遭「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以前揭話術、手法設局利用,使被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帳戶資料供收受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雪梨 使用電話,假冒蔡雪梨之姪子,向蔡雪梨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蔡雪梨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15分許 6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吳彩章 使用電話,假冒吳彩章之姪子,向吳彩章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吳彩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2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