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135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第16732號、第16845號 、第17049號、第17050號、第17051號、112年度偵字第4135號、第5523號、第5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14號、第42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玉祥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以轉帳、提領,即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詐欺集團所設之 控點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 陳沛祥、葉佳紋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在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劉玉祥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由本院另行審結,陳 沛祥、葉佳紋已審結)。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之供述。 ㈢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據」欄之證據。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及相片。 ㈤被告劉玉祥之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及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劉玉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惟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數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詐欺款項轉出提領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亦係提供帳戶詐欺,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幫助犯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之。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玉祥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惟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其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竟又再度輕信網路「高薪、輕鬆」徵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遭詐騙人數及總被害金額,及衡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等之家中成員及經濟狀況、工作及月收入情況、有無須扶養人口(本院217卷三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 字第2827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有關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26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併辦函 見217卷三第323頁),是以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劉玉祥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款項 詐騙方式 證 據 1 李清倩 (提告) 111年11月1日13時28分,170萬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2 保梅貞 (提告) 111年10月31日9時23分,134萬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111年11月2日10時25分,150萬元 111年11月4日10時33分,70萬元 111年11月7日11時14分,70萬元 3 林茂 森 (提 告) 111年11月8日9時59分,200萬元 假投 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