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安宇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安宇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下均簡稱暱稱】「ajj」 、「kisssky1231」)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邱子豪(暱稱「Coco」,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追加提起公訴)之召募,加入陳奕綸(暱稱「參叔」)為首,林偉群(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邱子豪、廖允齊(暱稱「Rock」,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陳軒(暱稱「陳軒」)、暱稱「小豬 吳」、 暱稱「鑫元」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犯罪集團組織分工,以陳奕綸為首之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水房集團成員,偽以「幣商」身分自居,提供自己或親友名下等可自行掌控之帳戶充作詐欺人頭帳戶,收受集團其他成員以收購、租借等方式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層轉匯出之詐欺贓款,並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再行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而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集團成員間並透過Telegram等通訊軟體聯繫業務。嗣安宇鋐與陳奕綸、廖允齊、林偉群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青美取得聯繫,並向吳青美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進行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吳青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9月28日1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9萬1,65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誤載為119萬1,659元,應予更正) 至羅揚(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揚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而該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吳青美匯款後,旋於同日14時52分許從羅揚聯邦銀行帳戶轉匯詐欺贓款119萬元至鄭奕汎(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立刻於同日14時55分許自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安宇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隨即由安宇鋐於同日15時許轉匯其中15萬元至其妻林紫柔(原名:林冠伶,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紫柔玉山銀行帳 戶【第四層人頭帳戶】)後,林紫柔再分別於同日15時5分 許、6分許、7分許至ATM現金提款,從中各提領5萬元(3次 共15萬元)交給安宇鋐;安宇鋐則分別於同日15時9分許、12分許及14分許至ATM現金提款,從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各提款5萬元(3次共15萬元)後,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餘款 連同林紫柔交付之15萬元共29萬8,000元一併交給廖允齊, 由廖允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和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將上開贓款交給林偉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青美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青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之供述(即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 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之辯護人以112年2月17日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實際之陳述有多處不符,主張上開不符部分之筆錄記載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被告112年2月17日之警詢光碟,播放確認僅有影像而未有聲音;再電詢該案留存之檔案是否聲音正常,承辦之偵查佐覆以:本局留存之錄影(音)光碟內容亦僅有影像檔無聲音,可能是因為該筆錄紀錄時間為3小時故設備當機等 語,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復據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錄影紀錄【檔案名稱:安宇鋐.wmv】,勘驗結果為:「(背景音沙沙)於監視器初始畫面,一男子即被告面戴口罩面對鏡頭,疑似有說話,且該名男子不時點頭或搖頭,惟此影音檔並無聲音,故無從確認詢問之員警與接受詢問之被告是否有如警詢筆錄所載之詢問內容。」(見本院卷第241頁)則本院顯然已無從經由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 音內容,就員警詢問被告之筆錄製作過程及實際問答加以觀察,以明被告警詢之真實性,亦無法了解該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則本案承辦員警於詢問被告時,是否有依法全程連續錄音並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即屬有疑,本院經審酌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並權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後,認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青美、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紫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青美、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紫柔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林紫柔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關於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供述證據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安宇鋐固不否認告訴人吳青美遭詐騙而匯入羅揚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中,有30萬元經由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經由邱子豪介紹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 群」,係以個人幣商身分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客戶的來源除了「參叔」陳奕綸介紹外,也有經由廣告私訊與我聯繫,但都有經過陳奕綸的審核。我交給廖允齊的29萬8,000元,是我賣泰達幣給鄭奕汎,鄭奕汎匯給我的錢。我與 鄭奕汎從事泰達幣交易時,有先對鄭奕汎做KYC的實名認證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經由多年好友邱子豪之介紹加入「熊貓-火幣工作群」後,主觀 上始終認為自己係以個人幣商身分在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及被告主觀上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認識及意欲。再者,被告與鄭奕汎素不相識,除曾以視訊對其進行身分認證外,並未謀面,實難預見鄭奕汎竟會牽涉詐欺犯罪,並以詐欺犯罪所得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此外,被告與陳奕綸、廖允齊、林偉群等人素不相識,均無任何私交,僅在「熊貓-火幣工作群」就虛擬貨幣買賣與陳奕綸有相關交易 之對話,並於交付賣幣價金時才會跟廖允齊見面,而林偉群之名更是未曾聽聞,故不能僅以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被告事後有提領、轉匯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青美遭以事實欄所載投資詐騙之手法詐取財物,於111年9月28日13時14分(匯款申請書上記載)許,匯款119萬1,650元到羅揚聯邦銀行帳戶內,而該款項旋於同日14時52分許從羅揚聯邦銀行帳戶轉匯其中119萬元至鄭奕 汎中信銀行帳戶,再立刻於同日14時55分許自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經被告轉匯15萬元至其妻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並親自到ATM提領現款15萬元後扣除2,000元,連同林紫柔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交付之15萬元,合計29萬8,000元併同交付廖允齊轉交給 和呈公司林偉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4367號偵卷第3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青美於警詢時(見4368號偵卷第40至42頁)、證人及另案被告林紫柔於警詢及偵訊時(見4368號偵卷第12頁、第36至37頁)、證人即共犯廖允齊於偵訊時(見4367號偵卷第37頁)分別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吳青美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表3份、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4368號偵卷第23至24頁、第39頁、第43頁反面至57頁反面、第62頁反面)、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659號函及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4月12日聯業管(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4367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337至382頁、第385至395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因遭投資詐騙而層轉匯出之款項,嗣並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匯出及提領後再為交付等情,應堪認定。(二)被告客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⒈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羅揚聯邦銀行帳戶係證人羅揚申辦後就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業據證人羅揚於審理中證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是我本人申辦使用的,申辦時間是前年即000年0月間。因為當時有線上交往的對象,後來被威脅恐嚇要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所以我才申辦該帳戶,後來我就用LINE給他們網銀的帳密,交付帳戶給他們使用,也有照對方講的申請約定轉帳。我申辦該帳號後,就直接交給對方,自己沒有再使用過了。我不曾跟名叫鄭奕汎的人買過虛擬貨幣,也沒有為了向鄭奕汎買虛擬貨幣而跟他做視訊認證或簽立契約、提供資料。我也因為提供該帳戶被依洗錢防制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在做勞動服務等語(見本院卷1第419至424頁)甚詳。又證人鄭奕汎雖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惟依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坦承係為獲取約定報酬 而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2第15至23頁)在卷可參。再 佐以羅揚聯邦銀行帳戶係111年9月27日申辦,於111年9月28日即用作收受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見本院卷1第391頁);另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1日申辦(見本院卷1第339頁),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即有60萬5,000元的鉅額款項匯入(見本院卷1第377頁)等情,堪認 羅揚聯邦銀行帳戶及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於申辦後即為本案詐騙集團實際掌握,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⒉再參酌羅揚聯邦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顯示,該帳戶於申辦當日之111年9月27日,即將鄭奕汎聯邦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卷1第389頁);而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亦顯示該帳戶於申辦當日之111年9月21日,即將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其後即有告訴人因遭投資詐騙而匯入119萬1,650元至羅揚聯邦銀行帳戶內,隨即並有前開事實欄所載詐欺贓款之層轉匯出,並由被告負責最後之現金提領及交付集團成員廖允齊,再轉交集團上游林偉群,顯然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收水集團係居於接近核心成員之地位。再以詐騙集團首重詐欺贓款之取得及確保,須時時確認人頭帳戶之安全可用,並比對羅揚、鄭奕汎須將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全數交出,而被告仍能保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使用權,堪認被告係知情並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且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上開集團成員,而擔任其中不可或缺之「車手」角色。 ⒊再者,依本案詐欺贓款之金流觀之,告訴人匯入到羅揚聯邦銀行帳戶之119萬1,650元,於111年9月28日14時52分匯入119萬元至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隨即於同日14時55分 自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匯入30萬到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且被告收受款項後,也如事實欄所載於同日15時許,將其中15萬元轉匯至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其等再於短短不到5分鐘之時間內,分別以ATM現金取款每次5萬元、各3次之方式,將款項自名下玉山帳戶提出,隨即交付廖允齊轉交集團上游林偉群,足認參與本案之集團成員及被告均可精準掌握前揭各帳戶之金流,始能在短短數十分鐘內,以本案4層人頭帳戶遞次轉匯及現金提款方式,達成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則以上開操作金流之方式,兼衡以第1層、第2層人頭帳戶使用狀況及羅揚與鄭奕汎、鄭奕汎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虛擬貨幣之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更暴露被告欲透過「幣商抗辯」藉以免責之不合理。 (三)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⒈本案以陳奕綸(暱稱「參叔」)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之水房集團成員,除被告(暱稱「ajj」、「kisssky1231」)外,尚有邱子豪(暱稱「Coco」)、陳軒(暱稱「陳軒」) 、暱稱「小豬 吳」、暱稱「鑫元」等人,有卷內「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可佐。而被告稱其從事本案虛擬貨幣之買賣過程,係經由邱子豪邀其進這個「熊貓-火幣工 作群」群組內,大家都是聽「參叔」的指示,就是「參叔」會把客人的資料放在這個群組內,然後會說每天虛擬貨幣的建議售價,等客戶來密我們,「參叔」好像有給客人我們的line,客人line傳訊息給我們,我們確認客戶資料後,再做kyc,做完kyc之後,就會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所說的對客人做kyc,就是跟客戶簽買賣合約,還有視 訊,用line,要客戶念自己的身分證資料和姓名還有拍身分證,還有跟身分證在一起的合照,還有核對他的戶頭帳號,傳跟他姓名相同的存摺封面,視訊做kyc的目的就是 要實名認證,確保他是身分證上面的本人。此外,就沒有其他的認證程序,沒有跟對方就虛擬貨幣的買賣有其他對話,也沒有問他要買什麼虛擬貨幣、買多少個,對方沒有跟我說要買多少,他會講大概,因為實際我們也是上架到平台,他也沒有跟我講一個確定的數字。「參叔」介紹客戶跟我買usdt泰達幣,都是他單向的指示,跟其他和我相同賣幣的人沒有相關,另外也有說是火幣廣告,客戶來密我,我再把他的聯絡方式給「參叔」做審核,看能不能做交易,所以所有跟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的買家,都會經過「參叔」,不是由我自己獨立完成。我不知道為何我們需要成立「火幣工作群」的群組,因為是邱子豪幫我加入進去的。我們這個群組就是單純買賣,「參叔」給客戶資料,給建議售價,之所以需要這麼多人一起加入群組,可能是為了方便,建議售價打出來大家都看得到。因為其他人也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1第91至94頁); 另證人邱子豪亦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安宇鋐在000 年0月間曾加入名為「熊貓-火幣工作群」的telegram群組,這是我們當時加入和呈公司,加入的群組。安宇鋐知道我有在賣幣,我就跟安宇鋐分享這份工作,找安宇鋐一起來做。我跟安宇鋐說這是賣虛擬貨幣的工作,大概跟安宇鋐講一下我們就是買賣泰達幣賺價差。在我跟安宇鋐說明之前,安宇鋐對於虛擬貨幣領域應該算不太了解。當時我應該有跟安宇鋐提到「熊貓-火幣工作群」,因為只要幫 和呈公司賣幣,包括我跟另外一個朋友還有安宇鋐都有進去這個群組。但當時不是我把安宇鋐加入「熊貓-火幣工 作群」,我不知道是誰把安宇鋐加進來的,但是只要幫和呈公司做業務的話,他就會把人加進來,我自己也在這個群組,這個群組是「參叔」會給建議售價,就是當天的幣價,就是匯率,然後我們就會參考建議售價去發廣告賣幣。如果有買家看到廣告跟我們聯繫的話,我們馬上要跟買家做實名認證,買家要交證件、要跟我們視訊,我們要確認他是本人,還有簽一份交易合約,由我們自己去審核買家身分,「參叔」除了告知我們每天匯率之外,還會要我們回報,我們今天交易了多少量,差不多就是匯率跟回報我們的生意狀況。我所稱買賣虛擬貨幣是靠賺價差,就是幣每天價格會有浮動,我們買價跟賣價會有價差。買價是和呈公司賣給我們的價錢是固定的,賣價是「參叔」會在群組上面打建議的價錢,我不知道為何「參叔」要給建議售價,可能怕我們不知道市場的價位在哪裡吧。「參叔」每天都會給一個建議售價,我會按照「參叔」建議的賣價去賣。「參叔」有時候會在群組上面提供買幣的人的資訊,至於為何「參叔」要介紹買幣的人的資訊部分,我只知道好像是經過公司那邊先認證,如果有人跟我們買幣的話,我們一樣也是要做認證,所以我的見解是「參叔」有跟我介紹買幣的人。「參叔」PO的買幣的人,後來有些有、有些沒有跟我們交易。群組對話紀錄中「參叔」有講「下班」「參叔」說「下班」的話,我們就下班不賣了。我們每天好像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下班的時間都沒有固定,但如果「參叔」講「下班」我們就跟著下班,就不賣了,上班通常都是早上差不多9點、10點開始。然後我們會 在火幣平台上面發廣告,有點像是在網路上賣東西,你要賣什麼幣、價錢等等PO上去,然後等客戶,如果有客戶要買,客戶就會來聯繫我,然後再交易。所謂交易就是先認證完之後,客戶在平台按下單,然後我就會收到下單訊息,客戶再私訊我,私訊完,我跟客戶確認要買多少,客戶轉帳進來之後,我們收到款項,就在平台上面按「完成交易」。我們的幣會把它放進交易所裡面、平台裡面,然後他會幫我們掛到上面掛賣,那客戶的帳轉進來,我們收到款,我們會在平台上面按「完成交易」。錢到戶頭裡,之後把錢領出來,可以跟和呈公司買新的幣繼續賣。錢之後是交到和呈公司,大部分都是每天會交給「ROCK」即廖允齊,他是跟我講這份工作的人。另外依照群組對話紀錄有講「早」,就是我所謂有上班會講「早」回報的意思,又「參叔」講「下班」之後,群組內其他人有說「1 」,就是有收到「參叔」講的話的意思,所以我們其實是有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1第288至298頁),顯然不論是被告抑 或邱子豪對於虛擬貨幣之買價、賣價並無決定權,能有多少虛擬貨幣可賣,甚或是何時可與買家聯繫進行買賣(即何時上班、何時下班)都無自主權;再佐以陳奕綸於群組中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群組成員發號施令「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各位新客戶 掉鍊 Coco 陳軒 陳軒 錢包幣打回 下班」、「打完私訊截圖給我」、「下班截圖 有幣的打回」、「!注意! 所有有人進行『洗車』 的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 私訊回報!」、「各位手上有零星的幣的人!全部轉回來喔」、「中信帳上有圈存的!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 」、「今天沒單下班」、「今天休息」、「有圈存的看一下解了嗎?」而被告對於陳奕綸之上開發言指揮,通常都在1、2分鐘內回答「1」(即表示收到)而為快速回應, 在在顯示被告充其量僅有被動配合陳奕綸操作金流、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功能,但也清楚知悉自己在做甚麼、在集團內的分工為何,與其辯稱係個人幣商身分相去甚遠。⒉再依照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111年8月21日之 對話紀錄(見4367號偵卷第26頁),暱稱「參叔」的陳奕綸於下午6時52分許在群組發言指揮「!注意! 所有有人進行『洗車』的動作!匯11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元 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 私訊回報!」暱稱「ajj」的 被告隨即於下午6時53分回應「1」,顯然對於陳奕綸之要求明確知悉,絕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斯時根本不知道此用語之意義,僅係根據該則對話之其他文句指示而行為(見本院卷1第273頁),況若如其所稱「參叔」陳奕綸在群組內使用「洗車」2字指示群組成員確認工作帳戶是否 仍可正常使用,且此種確認亦真有必要,一般於有虛擬貨幣買方欲匯款時,身為賣方之幣商始有確認之需,然依對話紀錄觀之,當時尚無買方出現,故並無收受匯款之需求,也非群組內每一個成員都須確認。而在此情況下,陳奕綸仍要求群組所有成員「洗車」,無疑是擔心層轉匯出或收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遭警示,而不能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則以被告對陳奕綸上開指示之反應迅速,更可認定被告對其所為實係詐欺犯罪組織水房車手已有清楚認知。 ⒊有關被告與和呈公司間之關係,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僅認識邱子豪,與陳奕綸、廖允齊、林偉群等人素不相識,均無任何私交,僅在「熊貓-火幣工作群」就虛擬貨 幣買賣與陳奕綸有相關交易之對話,並於交付賣幣價金時才會跟廖允齊見面,而林偉群之名更是未曾聽聞等語(見本院卷1第61至62頁),然與證人陳奕綸於審理中證稱: 我認識在庭被告安宇鋐,見過幾次。因為工作上認識,就是賣虛擬貨幣這件事。被告是朋友介紹,然後來跟我們有工作上配合,買賣虛擬貨幣,見面有一次是吃飯,另一次是在我臺北的酒吧,被告應該有來我的酒吧聊天,被告應該是跟邱子豪來的。「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是我創立 ,群組內暱稱「參叔」是我,創立的目的就是為了買賣虛擬貨幣。和呈公司是林偉群設立的,我是實際管理的人,我們想要做合規的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安宇鋐、邱子豪他們算不算和呈的員工,也可以算是,也可以算不是,他就是在幫我們賣幣,我們就是跟他有合作的關係,所以我不知道這是算合作夥伴,還是算和呈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1第425至444頁)相去甚遠。證人陳奕綸又證稱:和呈公 司想要往合規的方向去經營,所以有很多檢核的機制,包括客戶的認證、做KYC 、簽合約等等,我就是教育包括安宇鋐等幣商,耳提面命,要求他們一定要做這些安全機制,就是這些客戶去跟他們接洽的時候,不管我有無審核過,我審核過了,這些客戶如果跟他們做這些事情偷懶的話,我所說跟他們做的這些事情就是雙證件、持證件拍照、帳戶、簽約、視訊,我就是告訴他們一定要做到這些事情,這些客戶就算答應我了,對他們如果省略任何一樣,他們也不能接這些客戶。流程就是他們在廣告上面,客戶找他們的時候,在他們買幣之前,第一個要提供雙證件,然後是證件拍照、個人帳戶,然後合約傳過去之後,他們要能夠簽名回傳,因為合約上面有保護我們自己的條款,還有視訊這件事情。視訊就是要看看是不是本人,就是視訊買家跟資料上是不是同一個人,買家就是做網路上的C2C交易,買虛擬貨幣。而我所說的KYC就是一個規範,KYC 就是Know Your Customer,就是要認識客戶,所以第一個就是要審核這些資料,包含提供的帳戶是否為本人所有,然後簽約之後還要視訊,證明跟你做交易溝通的這個人是不是證件上的這個人,視訊就是要問對方說買什麼幣、用途是什麼、名字等等,而我自己都會問說你是不是有被人家威脅,但他們我就不清楚了,我是這樣教給我旗下的幣商包括安宇鋐。有關買賣契約部分,當時因為客人幾乎都是用手機,沒有電腦,他們在認證的過程中,客戶在打他們個人資料的時候,都會寫得亂七八糟,我記得我有提示或跟他們說除了簽名那一欄,就像我們去跟人家簽合作契約一樣,你把基本資料都幫他們處理好,確定是他們自己簽名,簽回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1第447至449頁)。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與鄭奕汎做KYC視訊認證之 錄影紀錄(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 為: 「初始畫面為拍攝手機視訊對話畫面,上格畫面顯示一男子,下格畫面(拍攝者)顯示鏡頭未啟動。 拍攝者:你的姓名是? 上格畫面之男子:鄭奕汎(手持身分證面對鏡頭)。 拍攝者:身分證字號? 上格畫面之男子:Z000000000(手持身分證面對鏡頭)。拍攝者:OK,出生年月日? 上格畫面之男子:85年4月19日(手持身分證面對鏡頭)。拍攝者:好,OK,這樣就可以了,好,謝謝。 (對話結束,關閉攝影畫面)。」 確如被告前開所述對買幣客戶視訊認證僅有確認買方身分是否為本人,就其間泰達幣之買賣及相關交易條件並無其他交談及確認,與證人陳奕綸上開證述其教導群組內幣商KYC視訊認證作法明顯不同。再者,被告讓鄭奕汎簽立之 虛擬貨幣交易契約(見本院卷1第117至123頁),契約書 上事先繕打「立契約人 甲方:安家正(即被告原名)」 ,再讓鄭奕汎在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而證人陳奕綸業已證稱該交易契約打字部分是公司內勤協助處理,經本院質疑依照契約書內容甲方應該是買方、乙方才是賣方,證人陳奕綸始稱:我知道他們有的好像打顛倒了,可能是公司小姐弄錯了,員工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1第449至450頁)。然將買賣的甲乙方錯置,如此離譜之操作,連 基本的法律關係確立都有問題,如何能做到證人陳奕綸所稱:我們要求較一般C2C平台嚴謹,除一般平台簡單的KYC即雙證件、帳戶外,我們還會要求要簽合約跟視訊,如果這些人可以配合這些事情,才能跟我們配合的幣商做買賣,另外我們還有引進AI臉部辨識系統來審查等語(見本院卷1第428頁)。故被告與鄭奕汎間就虛擬貨幣買賣所為之視訊認證、簽約、確認本人身分及帳戶資料等,其目的僅係為被告面對檢警追緝時可提出用以脫免罪責,然查其手法粗糙、錯漏百出,顯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證人陳奕綸雖證稱:如果下面的幣商是向我借調幣,他跟我就有拆帳的問題,所以我必須要嚴格控管,還有一件事情是,他跟我借調後,他也有可能去做其他事情,也有可能被騙走,因為我們有發生過相關的案例,就是他跟我們借了幣,然後沒有去做買賣,然後遇到網路詐騙,結果就被騙走了,這是我的錢,我必須很嚴格的去監督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1第440頁)。惟據被告自陳與陳奕綸、廖允齊互不相識,亦不知有和呈公司,但被告就虛擬貨幣之買賣,悉依不相識的陳奕綸之指示,於賣幣回款時則又將鉅款交付給不相識的廖允齊,顯然和呈公司在供幣給陳奕綸所稱如被告之流的個人幣商及回收賣幣款項上,管理上甚為鬆散,甚至有故意製造斷點之情狀。再依照員警製作之犯罪嫌人安宇鋐涉案金流一覽表(見4367號偵卷第19頁),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鄭奕汎中信銀行匯入之30萬元詐欺贓款,先是於111年9月28日當日下午3時許匯 出15萬元到其妻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隨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9、12、14分許在玉山銀行新豐分行ATM現金提款3次各5萬元,則以當時仍是銀行營業時間,被告既作為個人幣 商本有頻繁使用銀行帳戶之需求,何以不直接臨櫃提領30萬元,或直接匯款至和呈公司指定金融帳戶,而係要以如此層轉迂迴方式將款項提出後交付廖允齊再轉交和呈公司,凡此操作,均讓人百思不得其解,也非被告所辯玉山銀行每日提款限額為15萬元所能解釋,反而與詐欺車手提款及收水後遞層轉交集團上游之手法相同。又依證人邱子豪前開證述泰達幣買賣交易過程,係先把幣放進交易所平台內,由交易所掛賣,客戶的帳轉進來,我們收到款,會在平台上面按「完成交易」,我們再把錢領出來等語,可知泰達幣之交易應係銀貨兩訖,不可能有先給付買賣價款,再交付泰達幣之情況,此在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買賣雙方間更是當然之理。被告既稱其係因販賣泰達幣予鄭弈汎,才於111年9月28日自鄭弈汎中信銀行帳戶收受買幣價金30萬元,惟經比對被告所提被證1火幣加密貨幣平台 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1第109頁),被告所稱賣給鄭奕汎之泰達幣(交易數量9132.420091、單價32.85、總價300000)卻是111年9月29日賣出,其間買賣交款收幣之時間點根本兜不攏,更可證被告幣商抗辯之無稽。 ⒌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係詐欺犯罪組織水房集團車手之角色,其雖偽以個人幣商自居,但對於所稱虛擬貨幣之買賣,並無任何之自主決定權,完全聽從證人即共犯陳奕綸之指示即包括與何人交易、何價格售出、售出泰達幣個數及買賣總額、何時守在手機或電腦前配合匯款及提領款(上下班時間)、如何交付匯入其帳戶內之賣幣款項等。且被告對於是否真有虛擬貨幣買賣並不在意,所以才會有前開虛晃一招毫無功能的KYC視訊認 證,也才會發生虛擬貨幣買賣甲乙方錯置之烏龍契約,是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陳奕綸、廖允齊、林偉群間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共犯陳奕綸、廖允齊、林偉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該犯罪組織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先有不詳成員收受人頭帳戶、持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另有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則受共犯陳奕綸之指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 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三)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按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羅揚聯邦銀行帳戶,隨即經過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層轉匯出部分款項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轉匯部分款項及全數提領交付共犯廖允齊後再為轉交共犯林偉群及其他集團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徵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15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中 僅1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 上開所犯3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 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陳奕綸、廖允齊、林偉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112年度偵字第13106號) 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及犯罪之手段,佐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兄長開設之清潔公司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有一名2 歲小孩,與母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1第4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拿2,000 元報酬,交給廖允齊29萬8,000元等語(見4367號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所匯入羅揚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集團成員遞層轉匯提領交付後,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