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文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長麟」(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前已結識楊振均,得知其手上有許多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等殯葬商品,套牢已久亟需脫手變現,「沈長麟」遂於民國111年4月起雇用呂文龍,2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文龍於111年4月8日撥打電話聯絡楊振均,對楊振均佯稱其為「優倍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倍益公司)之業務,找到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1,595萬元高價收購楊振均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及 骨灰罈,並將於同年月20日完成買賣等語,並親至楊振均家中查看塔位、牌位之權狀及持提貨單至倉庫查看骨灰罈之真偽,嗣進行多次磋商後,致楊振均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8日,於新竹市體育館門口交付呂文龍身分證正反影本1份及2萬元,做為提領骨灰罈之費用;再於同年月27日時,由呂文龍向楊振均偽稱骨灰罈不符規格,於新竹市體育館門口再收取楊振均3個骨灰罐之鑑定費用共6萬元;復於同年5月18日 ,向楊振均偽稱需自費重新鑑定,於同年月20日在新竹市體育館門口向其收取4萬元;後由於同年6月29日,以新的墨金碧玉鑑定費用需4萬元為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 附近,向楊振均收取4萬元,呂文龍收取前開現金後,全數 上繳上游「沈長麟」,以上開方式共同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振均如數繳付後,呂文龍及「沈長麟」即推託需補開發票、要兩三個禮拜解決云云,後即失去聯絡,楊振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呂文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沈長麟」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楊振均收受款項後交給共犯「沈長麟」收受,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依照「沈長麟」之指示而分擔向告訴人楊振均收取詐欺款項與轉交犯罪所得之犯行,而「沈長麟」取得詐欺贓款後,更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進而交付共犯「沈長麟」而隱匿贓款去向,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惟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被 告 呂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龍之上游「沈長麟」(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前已結識楊振均,得知其手上有許多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等殯葬商品,套牢已久亟需脫手變現,呂文龍遂於民國111年4月起,受「沈長麟」之雇用,與「沈長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撥打電話聯絡楊振均,對楊振均佯稱其為 「優倍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倍益公司)之業務,找到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1,595萬元高價收購楊振均持有 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並將於同年月20日完成買賣等語,並親至楊振均家中查看塔位、牌位之權狀及持提貨單至倉庫查看骨灰罈之真偽,嗣進行多次磋商後,楊振均先於同年月18日,於新竹市體育館門口交付呂文龍身分證正反影本1份 及2萬元,做為提領骨灰罈之費用;再於同年月27日時,由 呂文龍向楊振均偽稱骨灰罈不符規格,於新竹市體育館門口再收取楊振均3個骨灰罐之鑑定費用共6萬元;復於同年5月18日,向楊振均偽稱需自費重新鑑定,於同年月20日在新竹 市體育館門口向其收取4萬元;後由於同年6月29日,以新的墨金碧玉鑑定費用需4萬元為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 運站附近,向楊振均收取4萬元,呂文龍收取前開現金後扣 除自身報酬,全數上繳上游「沈長麟」,以上開方式共同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振均如數繳付後,呂文龍及「沈長麟」即推託需補開發票、要兩三個禮拜解決云云,後即失去聯絡,楊振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振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振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優倍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產權估價單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小呂 第48仲介」111年4月8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已找到買家為說詞,要求告訴人先給付提領骨灰罈之費用等情。 5 告訴人111年4月13日於新北市板橋區被告車上、同年月18日於新竹市體育館門口、同年月27日於新竹家中、同年5月18日於新竹家中、同年20日於新竹市體育館門口、同年6月10日於新竹家中、同年月29日於新竹家中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一直以找到買家、但告訴人罐子有問題為由推托,為骨灰罈詐騙之典型手法,並證明被告確實有以鑑定費為由不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楊振均銀行帳號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29日,分別交付2萬元、6萬元、4萬元及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龍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呂文龍多次向告訴人 收取詐騙贓款之行為,應認出於接續之犯意,請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