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天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吳天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天恩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中午,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劉」之成年男子應徵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高薪工作,工作內容係 以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身分,向他人收取現金投資款並交付收據。高天恩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需要,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亦可避免遺失或遭竊,是若有付費委請收取高額現金者,極可能為犯罪集團欲截斷不法所得金流,以免檢警循線查緝,況其收款時竟須攜帶及出示非本人名義之公司識別證,顯係避人耳目,更為可疑,詎為圖豐厚報酬,仍不違背本意而與「小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天恩接收「小劉」之指示行動,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而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先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陳文茜幫助弱勢」之不實訊息,適有洪素珠觀覽留言後,該集團內之臉書社群軟體暱稱「文茜」、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家慧」、「黃志雄」等成員乃先後與洪素珠聯繫,訛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匯款帳戶,後再改以派助理當面收取投資款,致洪素珠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1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現金(無證據證明高天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惟洪素珠因始終無法出金,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該集團約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交付40萬元投資款。高天恩隨即依「小劉」指示,先於112年12月4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吳天宇」印章1顆,復前往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某刻印店拿取「小劉」所訂購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刻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繼於翌日即112年12月5日上午,在宜蘭縣羅東鎮、新竹地區等處之便利超商,操作事務機而以「小劉」提供之QR CODE輸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附表編號5、6 所示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各1紙,高天恩再以偽刻之「吳天宇」印章蓋印於上開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上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與洪素珠會面。高天 恩到場後,先向洪素珠表示係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同時交付上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給洪素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天宇、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素珠,洪素珠則將警方預先準備之40萬元假鈔交與高天恩,高天恩未能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素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天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32頁),核與告訴人洪素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警員蕭陳隆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告訴人與暱稱「營業員~黃志雄」、「陳家慧」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密錄器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採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被告持用手機內備 忘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2頁),以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 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 1、觀諸本案詐欺、洗錢手法,係先由成員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車手即被告,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足認渠等應係基於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取款後流向之目的,計畫藉由前開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主觀上就前開情事均有預見猶故意參與,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計畫上揭取款暨傳遞款項之方式,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因告訴人已知有詐,遂配合警方偵辦,而將警方所提供之假鈔交給被告,被告於收款後即為警逮捕,致被告雖依原計畫抵達取款地點並向告訴人取款,而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然並未詐欺得逞,亦未製造任何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未記載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加重事由,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與「小劉」及所屬集團內之臉書社群軟體暱稱「文茜」、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家慧」、「黃志雄」等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等情,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事由,被告並更 正後之罪名均坦承不諱,已足保障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112年12月5日向告訴人收款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詐得告訴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遂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亦無證據證明上述112年9月1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 得款項及洗錢時,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參與實施詐術、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分擔,自不應負此部分犯罪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詐欺告訴人交付投資款40萬元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與「小劉」、臉書社群軟體暱稱「文茜」、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家慧」、「黃志雄」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罪數: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天宇」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2、被告偽造「吳天宇」印章後,蓋用該印章於上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後並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並著手詐欺告訴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未得逞,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應允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依指示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文件以資取信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應予嚴厲非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詐欺得逞及製造金流斷點,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暨其前無犯罪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家人協助支應生活費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外,犯罪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 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吳天宇」、「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給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天宇」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iPhone13 Pro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憑證收據1紙,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 據上各該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書類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陳稱其擔任取款車手之日薪為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45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 ),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即為警查獲,被告亦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工作證內容: ①高天恩大頭照 ②姓名:吳天宇 ③部門:外派部 ④職位:外派經理 2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工作證內容: ①姓名:吳天宇 ②職務:外派專員 ③部門:業務部 3 「吳天宇」印章 1顆 4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5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1紙 偽造印文所在欄位、內容及數量 收款公司蓋印欄: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高天恩輸出列印左列收據時,此印文即已蓋妥存在) 經辦人員簽章欄: 「吳天宇」印文1枚(高天恩所蓋印) 6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1紙 偽造印文所在欄位、內容及數量 收款公司蓋印欄: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高天恩輸出列印左列收據時,此印文即已蓋妥存在) 經辦人員簽章欄: 「吳天宇」印文1枚(高天恩輸出列印左列收據時,此印文即已蓋妥存在) 7 iPhone13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