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桂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桂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桂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桂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林金龍」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 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就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為貸款而輕信網路不實訊息,恣意交付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指示領款及轉交,使詐欺分子坐領不法利益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經濟困難致未能與本案告訴及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參與犯罪時間,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育有3名子女,目前有正當工作暨月 收入情形,需扶養母親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74號被 告 鄭桂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桂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申貸服務,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桂蓮竟仍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林金龍」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不詳地點,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3帳號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帳號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鄭桂蓮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廖福瑞、魏順川、蘇彩娥、吳玉葉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順川、蘇彩娥、吳玉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桂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提供3個銀行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之人,再依「林金龍」指示領款並交付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云云。 2 ⑴被害人廖福瑞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廖福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魏順川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證明告訴人魏順川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蘇彩娥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蘇彩娥玄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事實。 5 ⑴告訴人吳玉葉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吳玉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識之可能。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有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要非難事,且被告僅於交付款項時,有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人見面,其餘係以通訊 軟體聯繫,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1 廖福瑞 假冒親友詐騙 111.04.19/ 11:26 2萬5,000元 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11.04.19/ 13:46 1萬8,000元 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2 魏順川 (提告) 假冒親友詐騙 111.04.19/ 14:05 20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3 蘇彩娥 (提告) 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表示電話費未繳等情 111.04.19/ 14:17 108萬3,700元 上揭合庫銀行帳戶 4 吳玉葉 (提告) 假冒親友詐騙 111.04.19/ 14:57 4萬元 上揭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