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冠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冠霖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款項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4時5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君悅時尚會館 消費,並向該店幹部林永麒誆稱:本次消費將連同上次消費欠款一起結算云云,致林永麒陷於錯誤,誤信其當日確有付款意願,而提供酒水及服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400元。嗣沈冠霖結帳時無法付款,林永麒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永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沈冠霖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李杰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㈣結帳單4紙。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且其正值中壯,應有能力賺取所需,卻於前揭時間,佯有付款之真意至該地消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服務,迄今亦未能取得酒水、服務費用,侵害告訴人所屬店家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慮此舉對他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被告於偵查中固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所屬店家達成和解,或給付前述款項,並無彌補損害之具體表現,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刑,另兼衡被告詐欺得利之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確詐得現金4萬2,400元,此部分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 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