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劭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5 、6986、8175、8899、9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2之寄件地點應更正為 「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新羅興門市」,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應予更正)、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單一提供附件所示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乙○○、甲○○及被害人丙○○等 4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盛行,仍因需錢孔急而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述因遭裁員而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有無需扶養之人口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暨其交付門號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危害、暨部分被害人表示不用和解等語,及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考量被告已坦認犯罪,有5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最大 小學六年級、最小僅1歲,太太罹有地中海型貧血無法工作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自述因遭裁員始出此下策等語(本院卷第48、50頁),雖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惟部分告訴人陳述無需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3頁),暨 被告現在有穩定正當工作及告訴人等之損失尚非巨大,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法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隨意交付個人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及聽從他人指示領款行為之非法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此經被告分 別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6985號偵卷第6、4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字第6986號 字第8175號 字第8899號 字第9209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 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上某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先生」)指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之預付卡5張,並交付予「林先生」 ,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丁○○並因而取得上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信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向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填寫交貨便資料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處所後,由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一之時間,將上揭提款卡取走。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申辦平台帳號00000000號後,向LALAMOVE下單訂運送貨物,由LALAMOVE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運送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LINE暱稱「漾品小幫手」帳號,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代墊貨物取件及寄件費用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務,詐欺集團因而獲得免付前揭財務之利益。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外送費及墊付費用,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 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辦並交付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手機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少年戊○○、乙○○、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少年戊○○、乙○○、甲○○及被害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並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四)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統網字第(112)1467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2.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詐騙集團身分資料、代工價目表及協議書、交貨便明細、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五)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復1份 2.告訴人少年戊○○所提供之臉書留言、求職合約書影本、詐騙集團身分證件、LINE詐騙集團基本資料、存摺影本、交貨便配送編號明細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 證明告訴人少年戊○○遭詐欺之事實 (六) 1.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單收執聯 2.LALAMOVE用戶訂單及註冊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七) 1.告訴人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單收執聯、LALAMOVE訂單編號 2.LALAMOVE用戶訂單及註冊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八)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獲致上揭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件時間、地點 寄件財物 送達地點 取貨時間 偵查案號 1 丙○○ (不提告) 112年10月27日、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世桔門市 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9號統一超商汀洲門市 112年10月29日14時22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第8899號(原113年度移退字第68號) 2 少年 戊○○ (提告) 112年10月19日14時9分許、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少年戊○○所有之郵局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 詐欺集團未取貨,且已由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將金融卡返還予少年戊○○(經電話確認少年戊○○) 113年度偵字第6986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提供時間 提供財務(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15日10時38分許起 112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52分許 取貨費用65元、包裝費3元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原113年度移退字第122號) 112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 寄件費用370元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 外送勞務費用價值1,500元 2 甲○○ (提告) 112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起 112年10月15日12時29分許 取貨費用65元、包裝費3元 113年度偵字第9209號 112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 寄件費用370元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 外送勞務費用價值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