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永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4號、第200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太原路122巷時,見蘇冠倫所 有車牌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蘇冠倫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未扣 案),得手後即駕車駛離現場。 ㈡於112年8月31日凌晨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鼎億玻璃工業有限公司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1把,破壞鼎億公司辦公室鋁 門下方之矽力控膠後,踰越該鋁門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陳明億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檜木製聚寶盆1個(含底座),得手後即將該聚寶盆(含底座)藏匿在其不知情胞姐郭倖妤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伺機欲對外販 售、變現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郭倖妤住處尋回遭竊之檜木製聚寶盆(含底座)1個。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永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竊取鼎毅公司聚寶盆(含底座)後,將上開贓物搬運至郭倖妤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藏匿之行為,乃該次竊盜行為後之當然 結果,此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受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本次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自竊取他人汽車車牌,復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毀壞鋁門竊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車牌2面雖未扣案,然該車 牌經濟價值不高,且如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如予沒收或追徵,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如事實欄一㈡竊盜所得之聚寶盆(含底座)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2偵20094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4號第20094號被 告 陳永霖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東區太原路122巷內,竊取蘇冠 倫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未扣案),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二)於112年8月31日凌晨5時1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 00號鼎億玻璃公司(下稱:鼎億公司),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1把,破壞鼎億公司辦公室大門下方之矽力控膠後 ,入內竊取陳明億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檜木 製聚寶盆(含底座)1個,得手後藏匿在其胞姐郭倖妤位在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伺機欲對外販售、變現花 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郭倖妤住處尋回遭竊之檜木製聚寶盆(含底座)1個。 二、案經蘇冠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明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陳永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蘇冠倫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翁子翔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陳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明億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郭倖妤於警詢之證述。 4、警員邱偉翔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起獲贓物蒐證照片5張、被告嘗試銷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