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秋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秋鳳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秋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萬7,4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馮秋鳳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擔任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2樓之凱詮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凱詮公司)之財 務出納人員,負責處理凱詮公司之員工薪資計算及相關財務報帳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馮秋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凱詮公司浮報不實員工薪資方式,致凱詮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馮秋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4萬7,424元。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凱詮公司於109年5月29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於繳交凱詮公司108年度營業稅之款項45 萬8,632元,及於110年2月至同年0月間,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於每月繳納凱詮公司員工林明峰強制執行款項共計6萬元,均未依凱詮公司指示予以繳交,而逕將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並用以償還其積欠他人之債務。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秋鳳於警詢、偵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凱詮公司業務經理林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凱詮公司負責人林靜雯於偵查之證述。 ㈣凱詮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浮報薪資總額結算附表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平105年度牌稅執字第00142776號函覆 之凱詮公司員工林明峰於110年間之強制執行扣薪情形及相 關執行資料。 ㈤終止勞動契約聲明書、還款計畫書、被告簽立之本票(面額2 80萬元)、被告與林靜雯協商過程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馮秋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㈡接續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 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乃其於111年間再度因同性質之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於112年間又因另案侵占及詐欺罪經起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633號)。被告顯然未能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 恩典,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清償債務,反再度以相類之方式侵占及詐取凱詮公司之金錢,致凱詮公司無端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尊重他人財產,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未能如期賠償凱詮公司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凱詮公司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狀況、工作暨月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26萬6,056元(計算式:1,747,424+458,632+60,000=2,266,056),而被告已償還108萬8,632元予凱詮公司,是被告尚保有117萬7,424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浮報金額 (新臺幣) 合計浮報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2月20日 4萬1元 1,74萬7,424元 2 109年1月17日 5萬元 3 109年1月17日 1萬2,000元 4 109年2月20日 6萬元 5 109年3月20日 4萬9,999元 6 109年4月20日 7萬9,998元 7 109年5月20日 10萬1元 8 109年6月20日 10萬元 9 109年7月20日 9萬9,998元 10 109年8月20日 10萬2元 11 109年9月20日 10萬元 12 109年10月20日 2萬6,804元 13 109年10月20日 10萬2元 14 109年11月20日 9萬9,998元 15 109年12月20日 2萬3,699元 16 110年1月20日 10萬1元 17 110年2月8日 9萬9,999元 18 110年3月20日 5萬元 19 110年4月20日 10萬元 20 110年5月20日 10萬元 21 110年6月20日 8萬7,500元 22 110年7月20日 2萬6,256元 (匯入之8萬8,251元須扣除正確員工薪資6萬1,995元) 23 110年8月20日 14萬1,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