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家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家儀與周昱伶前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30 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10樓鋐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 所,因細故發生爭執,吳家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周昱伶行經其座位後方時,以其座椅向後壓迫周昱伶之身體,致周昱伶撞擊吳家儀座位後方之平台,因而受有右腹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卷第33、40至4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坐在自己位置上,及告訴人周昱伶有自其座位後方經過,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當下我有起身讓告訴人過,並未發生起訴書所指將座位往後頂的事情,我不會對任何人做這種動作,我完全沒有做這種動作,如果她有受傷,為何第一時間沒有跟主管說,我是被碰瓷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周昱伶於警詢時指訴:當時我經過被告後方要回我辦公室座位,被告坐在椅子上故意用椅子向後擋住公共區域走道,並要我繞道而行,我堅持走原本的走道穿越時,被告用她的椅子往後頂,我的腹部及雙腳被被告的椅子壓迫,等我脫身回到座位時,被告在我座位的對面大笑等語(偵卷第6頁)。其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座 位在我對面,在我從被告座位後方走道經過去影印機拿文件,走回來我座位經過被告座位後方走道時,被告坐在椅子上,連人帶椅往後朝我身體壓過來,她椅子後方有一個低的平台,被告壓過來時,我的大腿、腹部、手臂、腿部有被碰撞受傷,當天已經晚上,且當下心情受影響,沒太注意身體,隔天發現身體不舒服才去就醫等語明確(偵卷第27頁)。 ㈡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同事林庭安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坐在我的主管即被告吳家儀旁邊,同事周昱伶行走平常辦公會走的路線,經過被告後方拿影印紙要回她的座位,被告故意把椅子向後且腳伸長擋住周昱伶的路,周昱伶說借過,被告要周昱伶走另外一條,兩人就起爭執,後來被告把座椅往前有要讓周昱伶過,周昱伶過到一半被告突然把座椅向後壓著周昱伶,大家都嚇到,周昱伶將椅子往前推才掙脫,被告還對周昱伶說「你就以後不要走我後方,自己忍耐走另一條路」等語(偵卷第8頁);及其於偵訊時證述:當時坐在被告右 邊,告訴人周昱伶從影印機走回座位經過被告身後,被告突然把椅子往後擋住周昱伶,並要她走另一條路,後來被告把椅子往前,我們都以為被告要讓周昱伶過,但周昱伶過到一半,被告又突然把椅子往後,椅子壓在周昱伶身上,因為周昱伶比較矮,椅子比較高,所以椅子壓在周昱伶腹部,被告壓在周昱伶身上有一段時間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相符。㈢此外,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腹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因上述原因於112年9月15日10時42分急診,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診斷證明 書關於告訴人傷勢之說明與告訴人指訴、證人林庭安證述得以相互勾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先稱:當時我正尋閱我椅子背後的文件資料,告訴人站在我左方與我有30公分左右的距離,並沒有任何物品阻擋她,我完全沒有碰到她,也沒用椅子頂她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時 則稍改稱:我沒有做任何推拖動作,我的椅子有往後退了一下,我跟周昱伶講話等語(偵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告訴人經過時,我沒有把椅子往後移動,不過我的腳是伸直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審理程序時再度改稱:她經過我後方時,我當下即起身要讓她過,(問:但是起身這樣的話,你先前從未講過,為何如此?)我想起來了。我起身之後椅子確實有稍微往後退一點等語(本院卷第43至46頁)。被告從「完全沒碰到告訴人、沒用椅子頂」,到「椅子有往後退一下」、到「椅子沒動、但腳有伸直」、再到「有起身讓告訴人過」等語,所辯前後不盡相同,憑信性已令人質疑。且其所辯與證人林庭安所述之情節不符,而證人林庭安與被告均稱彼此無仇隙或糾紛(偵卷第8頁反面 、第32頁反面),是證人林庭安並無誣證被告之動機,證述內容復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另告訴人雖於翌日上午始就醫急診,惟診斷後之傷勢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之位置相符,且本案案發時間係晚間,告訴人於翌日上午就診,尚非屬不必要的拖延。再者,依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偵卷第36至39-1頁),告訴人在案發後約1小時之下午6時34分即發出主旨為「財會主管Cathy(即被告)故意阻礙行走 」、及「被告連人帶椅腳伸直擋在走道上、員工不能走在自己所屬辦公室公共區域走道上嗎」之電子郵件予公司主管,可佐證告訴人並非無中生有,且郵件內容與其在本案指述之情節相符,也與證人林庭安所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並非必須要在郵件中提及有受傷才算真的有受傷,是被告反覆供詞後,又空言無起訴書所指情事、有受傷為何未在郵件中提及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在公司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空言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鉅,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及家庭成員、工作及經濟收入、須否扶養子女等(本院卷第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