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 號、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無為告訴人傅益泰仲介買賣生基位之意,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之某時許,先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傅益泰,佯稱可幫忙出售生基位云云,雙方約定於翌日(20日)下午2時許,在告訴人傅益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之1 樓大廳碰面,被告依約抵達後,自稱其係沛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翰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1樓) 之業務員,當日告訴人傅益泰將其所有之「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提供予被告閱覽及確認,被告佯稱會替告訴人傅益泰仲介買家云云,數日後被告即向告訴人傅益泰佯稱有買家欲購買10個生基位,一個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至200萬元之價格收購云云,以此取信告訴人傅益泰。於110年9月10日之某時許,雙方約在上址碰面,商談買賣生基 位之事宜,被告即佯稱要將上開生基位之永久使用憑證換成永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權狀,才能交易過戶,一個生基位之換購價格為20萬元,買方欲購買12個生基位,換購價格合計為240萬元云云,告訴人傅益泰表明僅有200萬元資金,被告旋即佯稱可代墊不足額款項40萬元,待雙方完成交易後再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傅益泰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之某時許,偕同其配偶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0號之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陀山公司),於當場簽 訂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投資切結書,約定以240萬元代價 購買「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含土地所有權狀)」,並將現金200萬元及「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 憑證」12份,交付予佛陀山公司之經銷商所聘僱、負責在現場向客戶介紹園區之不知情員工溫右菘。嗣於110年9月23日之某時許,被告前往告訴人傅益泰之住處,將「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及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傅益泰,並佯稱於110年9月29日一起至佛陀山公司與買家碰面交易云云;於110年9月29日,告訴人傅益泰依約前往佛陀山公司與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先生」碰面後,「葉先生」閱覽告訴人傅益泰上開所購得之「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後,即佯稱需要搭配佛陀山公司之生基罐一起購買云云,經被告詢問溫右菘後,溫右菘告知一個生基罐之價格為10萬至12萬元,告訴人傅益泰即當場表明無法另外再購買生基罐,雙方於當日因而未能完成交易;惟被告事後仍因仲介傅益泰購買「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而自佛陀山公司之經銷商劉育成處,取得20萬元之佣金。嗣告訴人傅益泰持續詢問有無買家欲購買上開 「佛陀 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被告乃百般推託,告訴人傅益泰始悉受騙。 ㈡被告明知無為告訴人蔡宗勳仲介買賣生基位之意,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6月間之某日許,先由被 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出售生基位,然因現有的生基位永久使用憑證沒有土地所有權,需要轉換成宜城公墓園區的永久使用權狀才能交易,一個生基位之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以此取信告訴人 ;於111年8月初之某日,雙方約定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之統一超商碰面,被告佯稱有買家要以128萬元之價格 購買生基位云云,致告訴人蔡宗勳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及太乙生基園區使用憑證1份予被告陳俊偉;於2、3日後,被告將「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告訴人蔡宗勳,告訴人蔡宗勳要求被告盡快安排予買方碰面,被告即佯稱應允安排,然嗣後又向告訴人蔡宗勳佯稱買家要一次購買36個生基位,但有賣家突然不願意賣,無否湊足買家所要求之數量,所以買家不願意收購云云,而未能完成交易。嗣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宗勳,佯稱有另有買家欲購買10個金山綠天境之生基位,一個以198萬之價格收購,可將現有的生基位轉換成 金山綠天境的使用權狀,一個生基位之換購價格為2,000元 云云,致告訴人蔡宗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16時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之統一超商,將現金2萬元 及乙太園區、層峰園區等使用憑證合計10份交付予被告;於2、3日後,被告將「金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10份交付予告訴人蔡宗勳;於111年12月底之某日, 被告駕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前往新竹市○○○ 路00○0號與告訴人蔡宗勳碰面後,「李先生」即佯稱需要搭 配蓋板一起購買,一個蓋板之價格為18萬元云云,告訴人蔡宗勳即當場表明無法另外再購買蓋板,雙方於當日因而未能完成交易。嗣告訴人蔡宗勳持續詢問有無買家欲購買上開「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金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被告乃百般推託,告訴人蔡宗勳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傅益泰、蔡宗勳之指訴,證人溫右菘、黃承彬、胡勝雄、劉育成之證述,告訴人傅益泰所提供被告之名片、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投資切結書、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蔡宗勳所提供被告之名片、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金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胡勝雄所提供之記帳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合約書、估價單、產權登記表、委託代辦同意書、委託轉換授權書、客戶名單、空白使用權狀、空白使用憑證、名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仲介 告訴人傅益泰和蔡宗勳出售渠等手中生基位憑證,也是告訴人傅益泰及蔡宗勳自己決定出錢和園區換購,我只是單純的仲介,並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虛構買家存在,而且從告訴人2 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2人均知悉被告的身分為仲介, 故不應以事後生基位交易未成,即認為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 施用詐術,況且本案告訴人2人向園區給付金錢後,均有自 園區獲得土地所有權狀及生基位使用憑證,難認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故本件被告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公訴意旨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仲介告訴人2人出售生 基位使用憑證,且告訴人2人於給付公訴意旨欄一㈠㈡所示金 錢後,告訴人傅益泰有取得「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及土地所有權狀而告訴人蔡宗勳則有取得「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及「金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而告訴人2人於取得上開生基位 使用憑證後,仍未能順利出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115至116頁、第361至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益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他3203卷第221至223頁、第246至第247頁,本院卷第239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勳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111他3203卷第305至308頁、第316頁背面至318頁,本院卷第260至266頁)、證人即佛陀山園區員工溫 右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他3203卷第319至320頁 、第321頁,第328至329頁)、證人即佛陀山園區經銷商黃 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3偵1088卷第289至290頁 、第291頁、第292至293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名片、告訴人傅益泰提供之之殯葬設施投資申請書、投資切結書及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權狀編號:永認0000-0000】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地號1123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傅益泰提供之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權狀編號:永0215~永0226】、 告訴人蔡宗勳提供之之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城認1273號】、金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憑證編號:BG3103、BG3098、BG3099、BG3094、BG3101、BG3012、BG3097、BG3095、BG3096、BG3100】、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傅益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蔡宗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見111他3203卷第57頁、第212至220頁 、第225頁正面、第225頁背面至238頁背面、第239至244頁 、第309頁背面至315頁,見113偵3924卷第24至25頁,第53 至54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傅益泰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陳俊偉是生基位的 仲介,他在110年8月19日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出售生基位,他打電話給我的隔天下午2點,有來我當時的在桃園市 中壢區的住處碰面,有給我一張「沛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片,然後問我手上有哪些生基位,我跟他說我有佛陀山的生基位35個,現場陳俊偉確認這35張的生基位憑證沒有問題,就說會回去跟買家估價後再報價給我,隔幾天陳俊偉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該買家要用一個生基位150到200萬的價格跟我買10個生基位,後來我跟陳俊偉約在110年9月10日在我住處碰面簽約並且報價,因為我的生基位是只有憑證,陳俊偉就跟我說需要將憑證換成永久使用權,並且取得土地權狀才能過戶交易,一個生基位要購買一個土地的話需要20萬,然後陳俊偉又說買方現在要跟我買12個生基位,所以我要買12個永久使用權和土地權狀,總共要240萬,我就跟陳俊 偉說我只有200萬,陳俊偉就說他可以幫我代墊的40萬,等 到後來生基位交易完成,再還他40萬,陳俊偉有跟我說可以把200萬給他,然後他來幫我代辦,也可以自己親自去辦, 因為我不放心把錢交給陳俊偉,所以我跟陳俊偉相約於110 年9月15日的時候一起到新北市八里區的佛陀山園區碰面購 買土地,當天在園區現場有我、我太太、陳俊偉以及佛陀山園區的員工溫右菘,溫右菘有讓我簽署投資切結書和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内容就是我要用240萬購買12個土地,現場 我就把200萬交給溫右菘,溫右菘跟我說土地權狀辦下來要45個工作天左右,陳俊偉有說我付了這200萬之後一個禮拜内就會先拿到生基位的永久使用權,那時候就可以先跟買家進行買賣,不需要等到土地權狀下來。後來陳俊偉在110年9月23日先把12張生基位永久使用權拿來給我,並且跟我約110 年9月29日要一起到佛陀山園區跟買家碰面交易。110年9月29日到了佛陀山之後,見到一位自稱是買方代表的男生,我 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那位買方代表先看完我的永久使用權之後,就問我說怎麼沒有生基罐,買方那邊說要有生基罐才要一起買,還指定說要佛陀山園區的生基罐,當場我覺得很傻眼,溫右菘有跟我報價說如果要購買生基罐的話,一個是10萬到12萬,所以還要花費100到120萬,我就說那回去之後再想想辦法,所以當天還是沒有完成生基位交易。後來我因為籌不出錢,就沒有再給這120萬,陳俊偉也沒有幫我賣掉 這12個生基位,他只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準備好生基罐,他還跟我要他代墊的40萬元等語(見111他3203卷第221至222 頁);於112年11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會有佛陀山的生 基位是因為我之前投資的SPG採礦公司出了問題,我接到電 話說可以向佛陀山園區申請生基位當作補償,所以透過「小林」的幫忙,向佛陀山園區申請到35個生基位使用憑證,陳俊偉是110年8月19日打電話跟我聯絡,然後約110年8月20日見面,當見面時,就有談到生基位買賣的條件,他說他會找到買家跟我買生基位,然後會跟我抽傭,我會拿200萬元去 跟佛陀山園區購買土地所有權,是因為陳俊偉跟我說要出賣生基位需要另外購買土地所有權,這200萬元我也是交給溫 右菘,差額40萬元是陳俊偉代墊的,後來我確實有拿到佛陀山生基位的永久使用權狀和土地所有權狀,後來110年9月29日跟買方約在佛陀山園區碰面時,因為對方說要生基罐,我當下有詢問陳俊偉生基罐是甚麼,陳俊偉就問溫右菘,溫右菘就跟我說因為我的生基位是投資失利的補償,所以沒附生基罐,如果要的話,每個生基罐要10到12萬元,我因為籌不出錢,生基位的交易就沒有成功了,後來陳俊偉只有跟我要回他代墊的40萬元,也沒有跟我提要幫我賣生基位等語(見111他3203卷第246至24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會 持有佛陀山的生基位是一位叫「小林」的人打電話跟我說我之前投資SPG公司有損失,他可以幫我申請佛陀山的生基位 當作補償,後來我就取得35張佛陀山生基位的憑證,後來陳俊偉就打電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仲介銷售佛陀山的生基位,陳俊偉有跟我說如果要銷售這些生基位,必須是要有土地所有權的生基位才可以銷售,我印象中在陳俊偉跟我接觸之前,就有一位黃姓業務員跟接觸談論過佛陀山生基位交易的事情,她有跟我說佛陀山生基位出售時需要搭配土地所有權,我跟陳俊偉洽商生基位的詳細交易過程就跟我在警詢中所述一樣,後來我有跟陳俊偉一起去佛陀山園區,跟佛陀山園區的員工溫右菘接洽購買有永久使用權的生基位,溫右菘也有跟我說要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生基位才能夠進行轉賣交易,我是直接把200萬元交給溫右菘,至於差額40萬元是陳俊偉墊 付的,陳俊偉仲介我銷售生基位,我也有跟他約定要付仲介費,後來我並沒有把生基位銷售出去,因為最後跟買家及被告碰面時,買家代表自稱姓「葉」,葉先生看完我的生基位憑證後,就詢問我為何沒有附生基罐,我當時有愣了一下,後來溫右菘跟我說我的生基位是投資補償,所以沒有附生基罐,所以還要花120萬購買12個生基罐,但是葉先生表示他 沒有資金可以購買生基罐,如果這筆生基位買賣要成交,我必須負擔購買生基罐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第257頁)。另證人蔡宗勳於警詢中證稱:111年5、6月間某日陳俊偉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出售生基位,當時我手上有太乙園區、層峰園區還有佛陀山園區的生基位使用憑證,數量有很多張,陳俊偉就跟我說因為我手上這些園區的權狀都沒有土權是沒有辦法買賣交易的,但是如果把這些憑證轉換成宜城公墓園區的永久使用憑證的話,就不用辦理土權可以直接進行交易,但是換購宜城的永久使用權狀需要5萬元,111年8月我籌到5萬元後就跟陳俊偉聯絡,後來我跟他約在苗栗縣竹南鎮的一間7-11超商見面,他說他有找到買家要用128萬元跟我購買1個生基位,我就把5萬元和一張太乙園區的 生基位憑證交給陳俊偉,過了2、3天,陳俊偉就把換好宜城的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交給我,我還要他趕快安排跟買家見面進行交易,但後來陳俊偉就跟我說他原本找到的買家要收購36個生基位,但原本要出售的生基位的部分賣家說不想賣,所以沒辦法把我的這一個生基位賣掉;到了111年12月的 時候,陳俊偉就跟我說有買家買10個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如果我有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就可以做交易,但我沒有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陳俊偉說我可以用我原本持有的生基位去做轉換,1個生基位轉換要付2,000元,我就把我手上10個舊的太乙和層峰的生基位憑證和2萬元交給陳俊偉,過了2、3 天,陳俊偉就把10個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憑證交給我,到111年12月底,陳俊偉有帶一個買家來我公司跟我說要交易這10個生基位,但是該買家跟我說他已經跟陳俊偉說要我去申 請蓋板,他才願意購買,我有問那個買方代表蓋板的價格,買方代表說1個蓋板要18萬,10個蓋板要180萬元,我當下說我回去再湊錢,陳俊偉和買方代表就離開了,後來陳俊偉有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先出18萬元,先賣掉一個生基位再說,但我也真的沒錢,所以這次交易也沒結果等語(見111他3023卷第305至306頁);於偵訊中結證稱:陳俊偉是生基位的 仲介,我是透過黃先生的介紹認識陳俊偉,111年5、6月間 ,陳俊偉知道我有一些生基位要出售,他說我的生基位沒有土權,但有一個案子可以轉換成宜城的生基位就可以不需要土權直接交易,且有買方願意用128萬元買,但轉換價格一 張要5萬元 ,我就於000年0月間拿我手邊的一張太乙生基憑證、5萬元交予陳俊偉,換成宜城的永久使用權狀,這次交 易我沒有見過買家,陳俊偉後來只跟我說買家要買36個,但有一個賣家突然不賣,所以交易沒辦法繼續;後來在000年00月間陳俊偉說又有一個案件,陳俊偉要我換10張綠天境的 生基使用權狀,且說買家一張要以198萬元購買,我就提供10張憑證給陳俊偉,轉換價格一張2,000元 ,10張要2萬元,我就交給陳俊偉2萬元,陳俊偉有幫我約買家到我新竹市○○ 路00○0號公司對面碰面,我們見面後,買家就報怨說陳俊偉 沒有講清楚,買家說我還要購買一個18萬元蓋板,10個就是180萬元 ,這樣他才要買我手上的綠天境生基位,我說我沒有辦法負擔180萬,所以這次交易就沒有後續了等語(見111他3203卷第316頁背面至31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5、6月間,因為我之前有投資過珍菌堂,後來珍菌堂倒 閉,就有賠償我一些生基位憑證,陳俊偉是生基位的仲介,他在電話中有跟我說可以協助我賣掉手中的生基位,當時被告有跟我說有買家要用128萬元的價格買宜城的生基位,而 且只有宜城的生基位不用土權就可以交易,我只要付5萬元 ,就可以轉換成宜城的生基位,所以我就給陳俊偉5萬元和1個太乙的生基位憑證轉換成宜城的生基位,我後來有拿到宜城的生基位,然後有一天陳俊偉就打電話跟我說要簽約,我因為在上班所以下班後才打電話給陳俊偉,陳俊偉就跟我說買家堅持要買36個宜城的生基位,但有一位賣家不想賣了,所以整個交易就取消了,這次交易過程中,我有跟陳俊偉談過成交後要付陳俊偉仲介的費用;除了宜城這個案子以外,陳俊偉也有處理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案子,當時他跟我說有買家要以每個198萬元的價格購買10個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 ,我就用我手邊其他的生基位憑證去轉換,每張憑證要補繳2000元,所以還要補繳2萬元,後來我也有拿到金山綠天境 的生基位憑證,後續陳俊偉有約我在我公司對面跟買家見面,見面之後買方就在說都是陳俊偉的錯,因為他還要搭配蓋板一起買,一個蓋板要18萬元,所以10個生基位還要再180 萬元,我想說我沒能力負擔這180萬元,就直接回公司上班 ,後來也是因為蓋板的關係導致交易沒有成功;在這段時間,我都是委託陳俊偉幫我去園區處理憑證轉換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第264至265頁,第274頁)。是自 證人傅益泰及蔡宗勳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在與被告接 觸之前,即有因投資失利,而因補償之故,而持有生基位憑證,而被告則為仲介告訴人2人出售生基位憑證之仲介業者 ,另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金錢予佛陀山、宜城及金山綠天境 等相關園區,將手中已持有之生基位憑證加以轉換之目的,係為謀求能順利銷售其等手中已持有之生基位憑證,而被告則能在告訴人2人銷售生基位憑證後,自告訴人2人處獲取傭金,然因被告所仲介買家,對於告訴人2人所欲銷售之生基 位產品有所質疑,導致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金錢向佛陀山、 宜城及金山綠天境等相關園區購買生基位產品後,仍無從順利銷售。循此脈絡觀之,被告實係仲介告訴人2人銷售生基 位之業者,並非直接出售或仲介告訴人2人向佛陀山、宜城 及金山綠天境等相關園區購買生基位產品,且被告之獲利來源為告訴人2人順利出售其等所購得之生基位後,告訴人2人依約給付之傭金,則本案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金錢之人實 為佛陀山、宜城及金山綠天境等相關園區,從而,本案被告既為仲介業者,仲介告訴人2人出售生基位予其餘買家,且 被告自身亦未提供本案生基位產品公告訴人2人購買,縱告 訴人2人向佛陀山、宜城及金山綠天境等相關園區給付金錢 購買產品後無從順利銷售予被告仲介之買家,然被告本身並非佛陀山、宜城及金山綠天境等相關園區之從業人員,尚難以被告所仲介之買家未向告訴人2人購買生基位產品,即反 論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至證人即佛陀山園區經銷商劉育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證稱有因告訴人傅益泰向佛陀山園區購買上開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而給付被告20萬元作為傭金等語明確(見113偵1088 卷第297頁、第299至30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證稱:我的工作是客戶要購買佛陀山園區的產品時,我要跟佛陀山園區叫貨,我自己不會跟客戶接洽,跟客戶接洽的人是佛陀山園區的帶看人員,帶看人員會告訴我客戶需要的位置,並且跟我簽訂單給我現金,我才會去跟佛陀山園區的人叫貨,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關於賣給傅益泰生基位部分,我印象有給帶看的人溫右菘百分之8的傭金,當時溫右 菘有跟我說傅益泰的案子是一位姓陳的業務介紹的,後來我有在佛陀山園區碰到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我也希望該陳先生能多介紹生意,所以我有包20萬元的紅包給該名陳先生,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給被告20萬元,是因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跟我提到「陳俊偉」的名字,所以我以為陳先生就是「陳俊偉」,但是我確定該名陳先生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至325頁、第328頁、第330頁、第334頁)。則依證人劉育成上開證述,其對於是否有因為銷售 佛陀山生基位與告訴人傅益泰後,有給付被告20萬元之情節供述前後有所歧異,且依證人劉育成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並未透過指認表之方式,具體指認被告即為收受20萬元現金之人乙情,亦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13偵1088卷第297頁、第298至300頁、第302頁),況依證人 劉育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銷售佛陀山園區生基位之商業模式中,與其分潤之對象為佛陀山園區之帶看人員,並非仲介業者,而被告本身為生基位買賣之仲介業者,已如前述,則證人劉育成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有因銷售佛陀山生基位與告訴人傅益泰後,而給付20萬元與被告收受之情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就此情節,卷內亦無具體客觀事證佐證證人劉育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上開情節之真實性,從而,自難以證人劉育成於警詢及偵訊中真實性存疑之證述,逕自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虛構買家存在,而詐欺告訴人傅益泰,並有自告訴人傅益泰買受佛陀山生基位所給付之價金中,共同獲利之行為存在。 ㈣至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本案之扣案物品,僅足佐證被告確有從事生基位買賣之仲介工作,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施詐術,陷於錯誤,致告訴人2人出資向佛陀山、宜城及金山綠天境等相關園區購買相關生基位產品,而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