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永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51 、9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綽號「黃坤」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1 日13時許至1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處之宏齊科技公司內,藉由地板打蠟與清潔該公司4 樓辦公室之便,徒手竊取林銘雄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戴偉庭置於抽屜內之現金8825元及林婷怡置於抽屜內之現金1 萬3000元(合計9 萬1825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林銘雄、戴偉庭及林婷怡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永霖另行起意,並與綽號「黃坤」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 月21日凌晨5 時24分許,先由綽號「黃坤」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陳永霖先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此部分所涉竊盜車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陳永霖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黃坤」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竹香南路與福樹街口處之宇捷自助洗車廠內,由該綽號「黃坤」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把風,陳永霖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楊振晏所經營上揭自助洗車廠投幣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箱內之零錢現金1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楊振晏發現該投幣箱受損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永霖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 年8 月22日凌晨4 時52分許,駕駛前開已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前往位於上址之宇捷自助洗車廠內,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楊振晏所經營上揭自助洗車廠投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盜行為,惟因該投幣箱內無任何現金因而未遂。嗣因楊振晏發現該投幣箱受損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銘雄、戴偉庭、林婷怡及楊振晏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霖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396 號卷第87至89、99頁),並經告訴人林銘雄、戴偉庭、林婷怡及楊振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訴綦詳,且經證人靖禾豐於警詢時、證人劉冠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52 號卷第9 至18、20、21、70至75頁,偵字第951 號卷第16至19、90、91頁),復有警員楊子毅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照片2 幀、現場照片7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登美山莊請款單1 份及零用金總表明細1 份、警員錢立廉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4幀、車牌辨識紀錄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52 號卷第4、5、19、22、35至38、40、41、76、77頁,偵字第951 號卷第4 至12、20至47、54、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永霖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為金屬材質,並可用以撬開投幣箱,是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分別竊得告訴人林銘雄、戴偉庭及林婷怡所有財物,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與綽號「黃坤」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姊姊及1 名成年子女之家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7 萬元、8825元及1 萬3000元(合計9 萬1825元),係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綽號「黃坤」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後所竊得之現金1000餘元,是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且被告係與綽號「黃坤」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一起去買吃的,以及加油而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第396 號卷第88頁),是以已無從釐清被告與綽號「黃坤」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各確切分得之利益,為貫徹新法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意旨,並衡酌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暨事實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故此部分所竊得之現金零錢應認定為1000元,諭知被告與該綽號「黃坤」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