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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逢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逢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逢彬與林子雄於下列時間均係宏泰建築工程企業之員工,且均居住在該企業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員工宿舍,詎沈逢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沈逢彬於民國113年1月3日19時許,在上開員工宿舍內,因見因林子雄酒後吵鬧喧嘩,影響宿舍安寧,經沈逢彬上前規勸不成進而引發口角,沈逢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酒醉之林子雄,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及頸部推傷等傷害。

㈡沈逢彬復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在上址1樓辦公室內,老闆娘欲詢問其等前1日之上開事端,沈逢彬竟禁不住已帶醉意之林子雄出言挑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辦公室內隨手取得1支空心鋁條毆打林子雄,致林子雄受有頸部擦傷紅腫疼痛、左前臂紅腫疼痛、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沈逢彬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告訴人林子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其背面、第12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113年1月3日在場之陳欣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其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之113年1月3日、同年月4日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9頁、第13頁、第17頁)在卷可稽,並有113年1月4日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各該傷害犯行,雖被害人同一,惟各該行為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同一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6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涉之各該犯行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倘因生活習慣不同產生摩擦,並非不得秉持理性溝通,或於必要時適法主張自己權利,竟於前揭各該時地,受酒醉告訴人之言語刺激,即徒手或持空心鋁條傷害告訴人,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不知去向,方未能達成和解,尚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加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是被告行為之手段尚知節制,兼衡被告自述現仍在宏泰建築工程企業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時,固曾使用空心鋁條1支為之,然該物非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復無證據證明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況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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