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奕廷、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廷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 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商 供登記」應更正為「商工登記」;第5、7、10行「宇婕億企業」、「台警科技」、「流利英文學苑」應分別更正為「宇捷億企業」、「台井科技」、「流利英語學苑」;附表編號25之支票號碼應更正為「0000000」,並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 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㈢接續犯: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時間自104年4月至106年7月,歷經2年多,且金額高達157萬餘元,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婚姻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9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酌減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於長達2年多時間內,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 訴人之款項高達157萬餘元,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尚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時間尚有9年餘,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本院113 年度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不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157萬4,564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亦逾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且剩餘款項並經本院援引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執行名義,而足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故為免過苛,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內容(新臺幣) 備註 給付暉日辦公家具有限公司2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120期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萬元予暉日辦公家具有限公司指定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戶名:暉日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引自本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臺北市○○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張奕靖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彭首席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徐安玟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至106年8月間,任職於址設新竹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暉日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暉日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受客戶貨款、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任職於暉日公司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之支票,在支票憑票支付欄上填寫林佳瑋為受款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所管理使用、由林佳瑋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兌現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暉日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暉日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佳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宇婕億企業有限公司、瑞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三聯統一發票存根聯及產品明細、豬博士動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發農場、林義博、家匠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官姊快炒、印月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采緹有限公司、建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工作室、鋐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流利英文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御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私立奇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申沛五金有限公司、榮森紙品有限公司、山河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鉅景室內裝潢工程行、飛搜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統一發票存根聯及銷貨單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為各次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74,564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暉日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卷足按,請予以從輕量刑,並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侵占現金1,054,196元匯入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及現金930,017元匯入其所管理使用、由林佳瑋所 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現金存入林佳瑋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我先前向銀行信用貸款25萬元、75萬元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其向匯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5萬元、75萬元之資料以為佐證。經查,證人林佳瑋於偵查中證稱:匯入我富邦及台新銀行帳戶的現金,我分不清楚是我或甲○○的錢,還是暉日公 司的錢,只是因為這幾筆款項金額很高,我和甲○○的薪水沒 有這麼多,我才註記起來提交給暉日公司,現金部分我有跟告訴人說我無法很確定,只是超過我薪資部分我就在上面註記等語,可知證人林佳瑋無從辨別匯入其富邦銀行帳戶之現金1,054,196元、台新銀行帳戶之現金930,017元之來源,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而來,是本件尚難僅憑上開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有現金存入之款項,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支票票號 1 104年4月23日 11,690元 0000000 2 104年5月14日 20,137元 0000000/0000000 3 104年6月17日 3,092元 0000000 4 104年6月17日 48,700元 0000000 5 104年7月17日 8,375元 0000000 6 104年11月25日 10,508元 0000000 7 105年1月27日 5,967元 0000000 8 105年2月23日 50,400元 0000000 9 105年4月11日 50,000元 0000000 10 105年4月11日 26,313元 0000000 11 105年5月5日 2,142元 0000000 12 105年5月5日 2,331元 0000000 13 105年5月5日 554元 0000000 14 105年5月6日 6,750元 0000000 15 105年5月18日 6,584元 0000000 16 105年6月6日 173,000元 0000000 17 105年6月13日 5,656元 0000000 18 105年6月13日 15,150元 0000000 19 105年7月4日 9,360元 0000000 20 105年7月7日 17,317元 0000000 21 105年8月15日 2,426元 0000000 22 105年9月1日 2,016元 0000000 23 105年9月20日 24,119元 0000000 24 105年9月30日 20,650元 0000000 25 105年10月4日 56,050元 0000000 26 105年10月17日 15,920元 0000000 27 105年10月20日 54,050元 0000000/0000000 28 105年12月2日 19,850元 0000000 29 105年12月8日 2,600元 0000000 30 105年12月13日 8,396元 0000000 31 105年12月26日 87,645元 0000000/0000000 32 105年12月28日 1,209元 0000000 33 106年1月25日 1,154元 0000000 34 106年1月26日 10,319元 0000000 35 106年2月7日 2,000元 0000000 36 106年2月15日 17,000元 0000000 37 106年3月9日 18,642元 0000000 38 106年3月14日 16,130元 0000000 39 106年3月21日 84,000元 0000000 40 106年4月7日 1,866元 0000000 41 106年4月7日 945元 0000000 42 106年4月18日 9,828元 0000000 43 106年4月18日 35,700元 0000000 44 106年4月26日 20,627元 0000000 45 106年5月2日 6,800元 0000000/0000000 46 106年5月17日 78,500元 0000000 47 106年6月15日 168,000元 0000000/0000000 48 106年6月30日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 49 106年6月30日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 50 106年7月4日 4,567元 0000000 51 106年7月4日 1,529元 0000000 52 106年7月24日 28,000元 0000000 合計 1,574,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