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韋成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往大勇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前 (近文化路口)時,遭SUNDARI(印尼籍,中文名達莉,下 稱達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違規 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衝撞李韋成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李韋成因不滿達莉拒絕賠償其車損又急欲離開現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扣案之棒球棍1支用力敲打達莉所騎乘之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側蓋、後視鏡及把手蓋等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達莉。嗣李韋成見達莉持手機錄影,遂基於強制及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強取達莉之Xiaomi 12X手機1支往地上丟擲砸毀,妨礙達莉使用手機之權利 ,並使達莉之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達莉。 二、案經達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砸毀告訴人達莉手機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犯行,辯稱:因為沒有監視器、也沒有證據,所以我要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 市前時,遭達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對向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衝撞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被告因不滿達莉不願賠償且欲離開現場,即持棒球棍砸毀告訴人達莉之車輛,並強取達莉之手機往地上砸毀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達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文樂門市迴轉由仁樂路往中華路方向 行駛,過程中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一下車就一直指謫我、兇我,我一直跟被告道歉,被告仍突然從車上拿出棒球棍開始砸我的普通重型機車,我機車的車殼、後照鏡都遭被告毀損,於是當下我拿出手機錄影,被告看到我在錄影後把我的手機搶走,並徒手將我的手機往地上砸毀等語(見偵卷第9-1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仁樂路往大勇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樂路與文化路口時,當時我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紅燈,突然聽到車輛左側有被碰撞的聲音,我下車察看發現是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於 是我就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告訴人 達莉談論車禍賠償事宜,但告訴人達莉都沒有理會我、一直要離開現場,要我自己吸收車損,所以我一時氣憤,就回到車上拿取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機車的車體導致車殼裂 開,我要以這種方式讓告訴人達莉也受有財產上損害,我毀損完畢後要跟告訴人達莉理論,發現告訴人達莉拿手機對我錄影,我就徒手把告訴人達莉的手機直接搶過來往地面上砸毀,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第5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3頁)相符,並有連城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旭康通訊行估價單(小米Xiaomi 12X手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第28-29頁、第38-41頁);又本案扣案有棒球棍1支,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9-21頁),被告係持該棒球棍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 重型機車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本案毀損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僅坦承砸毀告訴人手機(但仍否認毀損罪)、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事實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雖無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直接 證據,惟告訴人達莉就本案案發過程已證述甚纂,與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吻合,更有告訴人達莉遭毀損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手機之估價單在卷為證,已足認定本案被告確有毀損及強制之犯行;況被告自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辯,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達莉為造成所有車輛損壞之原因,故其否認對告訴人達莉有何強制、毀損犯行云云,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其所涉之強制、毀損犯行構成要件無涉,僅為犯罪之動機,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以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 重型機車,再徒手將告訴人達莉之小米手機往地上砸毀,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達莉之手機往地上砸毀而妨害告訴人達莉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犯強制罪及毀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達莉拒絕賠償其車損即率爾動用私刑,持兇器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砸毀 告訴人達莉之手機,被告所為僅屬滿足應報之私慾,堂而皇之認為所為正當、不知檢討,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分析強制罪、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歷次所辯(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知悉強制罪及毀損罪之要件後,仍於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更翻異其詞(見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顯然不 知悔改、毫無反省能力,亦不認為其所為有何違法之處,顯可預見被告未來將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且被告本案並未和告訴人達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4-35頁),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認為告訴人達莉造成其車損卻不願意賠償,便以砸車之手段使告訴人達莉亦同受損害,此非法治國家所得容忍,又見告訴人達莉持手機拍攝砸車過程,便將告訴人達莉之手機搶下砸毀,目無法紀,被告所為僅單純滿足損人之私慾,動機難認有何正當之處,手段係分別以棒球棍及徒手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程度;參以被告所犯為強制及毀損罪,不法內涵為複數僅論罪上論以一罪,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開庭時不願意道歉、不願意和解,態度強硬,並未認為所為屬法所不許,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將使被告認為其行為事小、可透過易科罰金了事,難認可收何等矯正之效,被告未來將持續以此種不法方式解決糾紛,徒耗社會資源,亦將落入量刑過輕之詬病;況本案幸未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達莉生命、身體法益損害,被告率爾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動用私刑以滿足私慾,不宜輕縱;及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棒球棍1支(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係其所有,有供本案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