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長林、李忠哲、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忠哲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裕衡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曾郁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世欣 吳承恩 相對人 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相 對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昕妍律師 周芳儀律師 徐仕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2年度智聲更 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嘉煌就本院一一二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一號及一一二年度智聲更一字第一號案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訴訟資料中關於聲請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均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二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一號及一一二年度智聲更一字第一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訴訟資料。 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趙昕姸律師及曾郁恩律師就一一二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一號及一一二年度智聲更一字第一號案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訴訟資料中關於聲請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均不得為實施一一二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一號及一一二年度智聲更一字第一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嘉煌、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趙昕姸律師及曾郁恩律師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於本院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程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 密及於本院112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程序,於113年1月8日 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又該等營業秘密,為聲請人垂直式探針卡之設計規範、製程履歷表、檢查履歷表及針對重要客戶美商輝達公司之駐廠維修單,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已對該等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詳如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15號程序中,於109年7月3日之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暨限制閱 覽狀第5頁至第6頁所載,是聲請人自得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即被告 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嘉煌及相對人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趙昕姸律師及曾郁恩律師等人追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又相對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王嘉煌現於被告穎崴公司任職,而被告穎崴公司為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公司,茲為免其等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拷貝上開聲請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資料,致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流,造成聲請人損害,爰一併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之規定,聲請限制其閱覽上開訴訟資料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又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中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均屬於聲請人所有垂直式探針卡之設計規範、製程履歷表、檢查履歷表及針對重要客戶美商輝達公司之駐廠維修單等營業秘密,且聲請人已對前揭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但為兼顧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認此部分追加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穎崴公司經營業務有所重疊,兩者具有高度競爭關係,又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及相對人即被告穎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嘉煌,均在相對人即被告穎崴公司任職,如渠等可留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訴訟資料,無疑增加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流,遭訴訟外使用之風險,確有可能對於聲請人之營運造成危害,是就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穎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嘉煌等人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訴訟資料,亦應予准許。 ㈢再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穎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嘉煌、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趙昕姸律師及曾郁恩律師,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