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慶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禾 張記綱 莊佳偉 戴邦豪 羅 傑 萬峻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禾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參場次。 張記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佳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戴邦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羅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萬峻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慶禾與暱稱「魏金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凌晨,一同前往張可可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天王星時尚養生會館(下稱天王星會 館)消費,卻因故與櫃台人員發生爭執。詎陳慶禾與「魏金州」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37分許,在 天王星會館,輾轉通知或聚集張記綱、莊佳偉、戴邦豪、羅傑、萬峻瑋(下合稱張記綱等5人)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其他到場人士)到場;張記綱等5人及 其他到場人士於抵達天王星會館後,旋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持以現場店內之鐵管、滅火器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物,下手砸毀天王星會館之大門、窗戶玻璃、櫃台、監視器螢幕、冰箱、現場擺設、打卡鐘、蒸毛巾所用之蒸箱,以及店外停靠之車輛(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張可可撤回告訴),並同時於店內使用滅火器噴灑乾粉粉末,足使前往消費之不特定客人感到恐懼不安。嗣經張可可報警處理,警方並於現場扣得張記綱等5人所用之鐵管、滅火器,始悉上 情。 ㈡案經張可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慶禾、被告張記綱、被告莊佳偉、被告戴邦豪、被告羅傑、被告萬峻瑋(下合稱被告6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6人於偵查中就彼此犯行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可可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天王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天王星會館店內毀損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張記綱等5人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慶禾亦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就被告陳慶禾有何「下手實施」之具體行徑為相應記載,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被告陳慶禾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態樣僅及於「首謀」(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是就起訴書上述有關被告陳慶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之論罪法條,自屬誤載,爰予刪除。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張記綱等5人及其他到場人士,乃經被告陳慶禾、「魏金 州」之輾轉通,始聚集於天王星會館以砸店之手段處理消費糾紛。因此被告陳慶禾與「魏金州」就本案妨害秩序首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⒉至被告張記綱等5人及其他到場人士本身,在天王星會館均有 出手砸店之舉,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主文如上開⒈所述,亦不另贅為「共同」之記載。 ⒊又被告陳慶禾及「魏金州」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態樣乃「首謀」,被告張記綱等5人及其他到場人士本案妨害秩序之行 為態樣則為「下手實施」,彼此並不相同。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被告陳慶禾及「魏金州 」,自不能與被告張記綱等5人及其他到場人士論以共同正 犯。 ㈣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萬峻瑋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其等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 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萬峻瑋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 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被告6人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等於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兇器無非係天王星店內會館既存之鐵管、滅火器,且並未對人之身體使用;因此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6人之刑, 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㈤被告張記綱等5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張記綱等5人於本案犯行中均非首謀,雖有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惟並未傷及其他任何人,且妨害秩序影響範圍侷限於天王星會館店內,犯罪情節並非特別嚴重;此外,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實有悔意。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張記綱等5人最低刑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之處。因此可認 其等均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消費糾紛,即攜 帶兇器而由被告陳慶禾立於首謀地位,被告張記綱等5人則 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6人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其中被告陳慶禾單獨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被告張記綱等5人則共同賠償告訴人5萬元,而經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87頁);復考量被告6人本案犯行之 動機、各自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態樣、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等情;並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陳慶禾、被告戴邦豪、被告羅傑、被告莊佳偉之部分:⑴被告陳慶禾、被告戴邦豪、被告羅傑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莊佳偉先前雖因重利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已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又為促使上述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慶禾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被告莊佳偉、被告 戴邦豪、被告羅傑則各為2場次,同時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 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上述被告均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原宣告之 刑。 ⒉被告張記綱、被告萬峻瑋之部分: ⑴被告張記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惟迄今卻仍未執行亦未經赦免(執行權時效似已消滅,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新竹地方檢察署,均表示執行卷宗已經逾保存年限而辦理銷毀,見本院竹簡卷最末之函覆),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自明;因此,被告張記綱上述前案當不屬於已執行完畢者,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相符合。 ⑵至被告萬峻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甫於110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同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萬峻瑋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⑶據上,本院雖肯定被告張記綱、被告萬峻瑋犯後坦承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惟仍無從給予其等緩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五、沒收: 本案警方扣得之鐵管、滅火器,均為天王星店內原有之物而為告訴人所有,因此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