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569號、113年度易字第7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雲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雲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雲卿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及111年間,已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由告訴人領回,被告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三、沒收:被告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由告訴人領回,有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2年6月2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埔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惠嵐管領之冷凍微波食品4盒、泡麵1包藏放於提袋內,另持北視有線電視繳費單繳費,惟經楊惠嵐當場察覺攔阻,周雲卿當場將冷凍微波食品放置櫃檯即徒步離去,嗣經楊惠嵐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是我朋友「韓桂英」跟我借車子,我請他順便幫我去超商繳費,我那天不在家,我在長庚醫院治療,(改稱)醫生交代我要在家休養,我當時不能出門,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商品的人是「韓桂英」,不是我,「韓桂英」已經於112年11月4日過世,我沒有「韓桂英」的年籍資料,我也不會講他的特徵等語。 2 告訴人楊惠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北視有線電視(客戶編號:592870號)繳費單據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全身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易字第569號(照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振 興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琪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旋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商品明細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之物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揚振 福有全鹿港師小籠包/600g(20入) 1包 95元 2 揚振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黑胡/300g 4包 36元 3 保晟 泰源油燜雲筍/內容量400g固形物370g 1包 89元 4 善美的 去骨醉雞腿(產銷履歷)/300g 1包 199元 5 招牌雞腿便當/420g 1個 89元 6 幸福餐盒/410g 1個 60元 金額共計 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