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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樹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樹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刑案蒐證比對照片1份(偵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樹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頁、偵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王樹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徒步進入新竹市○區○○路00號
    由陳振權所經營之金來發彩券行,於門口桌椅處坐下玩賓果
    、刮刮樂後,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竟趁店員如廁而無人注
    意之際,拉開店面櫃台旁之塑膠拉門,靠近店內後方存放營
    收款項之櫃台,打開櫃檯之抽屜,翻找現金,一共竊取新臺
    幣3萬1,8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該店。嗣陳振權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樹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振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
    視器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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