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樹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樹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刑案蒐證比對照片1份(偵卷第2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樹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頁、偵卷第52至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被 告 王樹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徒步進入新竹市○區○○路00號 由陳振權所經營之金來發彩券行,於門口桌椅處坐下玩賓果、刮刮樂後,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竟趁店員如廁而無人注意之際,拉開店面櫃台旁之塑膠拉門,靠近店內後方存放營收款項之櫃台,打開櫃檯之抽屜,翻找現金,一共竊取新臺幣3萬1,8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該店。嗣陳振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樹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振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 視器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