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諭蓁、李進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諭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訴字第641號)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諭蓁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諭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205頁);又被告李進興 已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諭蓁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 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㈡罪名適用: ⑴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或記入)不實罪 ,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罪。又該罪之行為人既須具有直接故意,僅具間接故意之行為人,與他人固不成立共同正犯,然非不得成立幫助犯。倘檢察官係以共同正犯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係幫助犯,應於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改依幫助犯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諭蓁將身分證件提供予李益志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從而在不違其本意下,擔任承耀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廢止登記,下稱承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該不明人士擔任承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不明人士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又承耀公司並無進貨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使承耀公司逃漏稅捐,係故意、積極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短報實際收入,自應認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其幫助該不明人士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就幫助該不明人士幫助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上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並容認該不明人士將其登記為承耀公司名義即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使承耀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4年10月至11月間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 會計憑證,並幫助如附表一各編號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基於幫助之犯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不明人士,除容認他人將其登記為承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復並容任他人藉此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用,及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短報實際收入,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陳諭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罪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項次 營業人名稱 及統一編號 期間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富榮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9月至10月 4 5,776,476元 251,681元 2 同燿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11月至12月 5 3,178,405元 158,921元 提出申報之張數、銷售額及逃漏稅額 9 8,954,881元 410,602元 附表二 項次 營業人名稱 期間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同鑫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9月至10月 3 5,845,157元 292,258元 2 彰育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11月至12月 1 5,800,001元 290,000元 提出申報之張數、進項總額及扣抵稅額 4 11,645,158元 582,258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58號被 告 李進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諭蓁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興、陳諭蓁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或借用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可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非無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犯意,李進興在不詳時間,受真實年籍不詳之「劉四海」(音譯)邀約,同意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陳諭蓁於104年間某日,受李益志(另由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邀約,同意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 同年11月26日止,擔任址設新竹縣○○鄉○○○巷00弄0號承耀實 業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廢止登記,下稱承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負有據實填製承耀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進興與陳諭蓁均明知承耀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亦未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進貨,竟各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填載如附表一、所示張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39萬1,16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李進興與陳諭蓁均明知承耀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未有進貨之事實,竟各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張數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持之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計58萬2,25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覺承耀公司於上開期間之進項、銷項金額異常告發,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不詳時間以1萬5,000元之代價,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四海」之成年男子之邀,將其身分證提供予其使用之事實。 2.其未實際參與經營承耀公司。 2 被告陳諭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04年間應成年男子李益志之邀,將其身分證提供予其使用之事實。 2.其未實際參與經營承耀公司。 3.承耀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位之簽名,係其本人親簽之事實。 3 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3月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90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檢附之查緝案件分析報告 ㈡承耀實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表影本 ㈢承耀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 ㈣承耀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提供案關公司基本資料與南區國稅局查緝報告彙整表 1.被告李進興、陳諭蓁為承耀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陳諭蓁於不詳時間在承耀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位上簽名之事實。 3.承耀公司附表一所示張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之事實。 4.承耀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開立附表二所示張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 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即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規定論處。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先予指明。 (二)核被告李進興、陳諭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2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其他納稅義務 人公司逃漏稅捐,及多次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承耀公司銷項稅額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連續密接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填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被告2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項次 營業人名稱 及統一編號 期間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富榮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9月至10月 4 5,776,476元 251,681元 2 同燿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11月至12月 5 3,178,405元 158,921元 提出申報之張數、銷售額及逃漏稅額 9 8,954,881元 410,602元 附表二 項次 營業人名稱 期間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同鑫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9月至10月 3 5,845,157元 292,258元 2 彰育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11月至12月 1 5,800,001元 290,000元 提出申報之張數、進項總額及扣抵稅額 4 11,645,158元 582,2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