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哲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哲宇為竣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浤公司)之負責人,林義高則為竣浤公司員工。林哲宇因林義高工作態度問題心生不滿,且林義高要求提早領薪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6時5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竣浤公司群組中,向林義高稱:「幹你娘」、「5號時間到了嗎」、「吵三小啦」、「不用你來教我做事啦」、「還有不要再讓我聽到你在外面生話,不然試試看」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林哲宇即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義高,致使林義高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案經林義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哲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義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竣浤公司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僱傭關係,被告因告訴人工作態度、要求預支薪水而一時心生不滿,遂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為本案犯行。細究被告上述訊息內容,雖非可取,惟犯罪動機乃常見之勞方資方衝突,犯罪手段與情節亦可謂相當輕微。⒉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以新臺幣8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和解金額極為有誠意,並當庭全 數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此外,告訴人亦同意就本案非告訴乃論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裁量給予被告免刑之寬典,檢察官並對此表示無意見。以上各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且 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 ⒊綜合以上,本院參酌上揭各情以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同時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和解金額給付,已獲致特別深刻之教訓,而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法益侵害,亦可認受到相當填補;在此情形下,倘猶科處被告刑罰,即便只是最低數額之罰金刑,對照本案一切情狀,不免仍使被告承擔超乎自己所為之責任,而有使人憫恕之處。準此,可認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無另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前揭時間,在竣浤公司LINE群組中,對告訴人傳送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訊息,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雖原則上僅能為全部有罪判決,但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自非不得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利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亦能最大程度地減輕被告、告訴人所承受之程序不利益。 ㈢被告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乙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就此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被告與告訴人就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一事並無爭議,且彼此亦已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倘另行再擇定審理期日傳喚其等到庭,顯然對其等日常生活額外造成負擔。則依照上述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