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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77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楊麗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 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陳冠全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於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之章節中,而簡易程序則規定於同法第七編,依法律體例解釋,於簡易程序中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明方法之一(如附件所示)。惟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於偵查中就本案即其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上午在新竹市食品路之早餐店內對店家之恐嚇行為為任何之供述,更無自白之可言,而被告又未於警詢到案說明,本院無從認定本案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尚難逕認成立刑法上之恐嚇罪。是本件聲請指出之證明方法既顯不足認定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項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   告 陳冠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於民國109年9月27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陳秀蘭經營之夏一跳早餐店內,因要求陳秀蘭免費或賒
    帳提供早餐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秀蘭恫
    稱:你的店不曾被人砸過是嗎?我現在就砸給你看等語,陳
    秀蘭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財產安全,之後並持棍棒致
    陳秀蘭店內之桌臺壓克力板、吸管、竹籤、筷子、醬料、鍋
    具、油灌等器具全毀,足生損害於陳秀蘭(毀損部分未經告
    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
    秀蘭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鄧耀賢於警詢之證述;(四
    )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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