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淑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玉 謝明佳 傅志雄即雄桂竹企業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明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傅志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淑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獨立商號「仟億工 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謝偉廷之母親,亦為「仟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任職於蔡紋琪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址設彰化縣○○鎮○○街00號1樓之「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吉笙公司,邱淑玉亦為吉笙公司中部辦公室負責人,得直接決定投標之事,有單獨核章之權);謝明佳係謝偉廷父親,亦為「仟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傅志雄為傅宏勝之胞弟,為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1樓獨立商號「勝雄桂竹企業 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並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㈡、緣前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前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分別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 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511元之「112年度苗栗縣 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標案案號:112B035-F26)、及預算金額346萬3,457元之「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標案案號:112B036-F26)2件標案,詎邱淑玉、謝明佳為符合機關發包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以上,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且投標廠商需達法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為確保 該2採購案均能於第1次招標即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順 利開標,並使「仟億工程行」得標,竟與傅志雄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關於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部 分:邱淑玉及謝明佳除以「仟億工程行」名義投標外,另邱淑玉藉其於「吉笙公司」任職之便,未經不知情之蔡紋琪同意而以「吉笙公司」名義陪標,而傅志雄並無投標、競標意願,惟因謝明佳要求,仍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名義陪標;邱淑玉先以「仟億工程行」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分別為「吉笙公司」及「勝雄 桂竹企業社」領取電子標單,自行決定標價、蓋印並製作「吉笙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12年5月4日至臺中市臺中路郵 局,以現金開立郵政匯票作為吉笙公司之押標金後,另邱淑玉自行決定標價並製作「勝雄桂竹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並交予謝明佳,由謝明佳攜至上址之「勝雄桂竹企業社」交予傅志雄蓋印,惟「勝雄桂竹企業社」並未提出押標金,邱淑玉及謝明佳即以施行上開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致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審標人員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2年5月9日辦理開標,開 標時僅「仟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邱淑玉及另一廠商「日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喆公司)負責人周勝雄出席,因「日喆公司」投標價格低於「仟億工程行」,故前揭標案最終由「日喆公司」以588萬4,484元最低價得標,致邱淑玉及謝明佳上開詐術行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2、關於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部 分:邱淑玉及謝明佳除以「仟億工程行」名義投標外,另邱淑玉藉其於「吉笙公司」任職之便,未經不知情之蔡紋琪同意而以「吉笙公司」名義陪標,而傅志雄並無投標、競標意願,惟因謝明佳要求,仍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名義陪標,邱淑玉先以「仟億工程行」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帳號分別為「吉笙公司」及「勝雄桂竹企業社」領取電子標單,自行決定標價、蓋印並製作「吉笙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12年5月4日至臺中臺中路郵局以現金開立郵政匯 票作為「吉笙公司」之押標金;另邱淑玉自行決定標價並製作「勝雄桂竹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並交予謝明佳,由謝明佳帶至上址之「勝雄桂竹企業社」交予傅志雄蓋印,惟「勝雄桂竹企業社」並未提出押標金,邱淑玉及謝明佳即以施行上開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致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審標人員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2年5月9日辦理開標,開標時「仟億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邱淑玉、「日喆公司」負責人周勝雄及「力樺企業社」負責人傅宏勝出席,因「力樺企業社」投標價格最低,故前揭標案最終由「力樺企業社」以284萬元最低價得標 ,致邱淑玉及謝明佳上開詐術行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㈢、案經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淑玉(7136號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謝明佳(7136號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3頁)、被告傅志雄(7136號偵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09 頁至第11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宏勝(2923號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2頁)、證人蔡紋琪(2923號他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267頁至第269頁)、證人謝偉廷(2923號他卷第272頁至第276頁、 第305頁至第310頁)、證人周勝雄(2923號他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8頁至第6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公開招標公告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9頁至第12頁)。 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9月23日竹企字第112 2117306號函及所附件上開2標案之投標文件、開標、決標紀錄等資料影本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3頁至第140頁)。 ㈤、「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影本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HN帳號使用者資料)影本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4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665號函及所附電傳送現、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等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394號函及所附郵政匯票、郵政匯票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44頁至第154頁)。 ㈧、「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標案彙整資料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通清字第112004672 4號函及所附立樺企業社傅宏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322號警聲搜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 00377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面額15萬元支票影本(322號警聲搜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邱淑玉、謝明佳、傅志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被告3人間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2次妨害投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 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邱淑玉、謝明佳為使「仟億工程行」順利得標,共同施用詐術,以虛增「吉笙公司」、「勝雄桂竹企業社」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方式,圖增加「仟億工程行」得標機會,而被告傅志雄並無投標、競標意願,竟因被告謝明佳要求,而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名義陪標,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件 標案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暨被告3人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被告邱淑玉二、三專畢業、家境小康,被告謝明佳五專畢業、家境小康、被告傅志雄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邱淑玉、傅志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明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邱淑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 告謝明佳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傅志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3人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