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得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IPHONE 13 PRO MAX手機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得明雖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以相同手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期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無辜受害及受司法程序之煩,缺乏同理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犯罪所得為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新臺幣7萬5, 0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被 告 張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得明與鍾云函前為情侶關係,曾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鎮○○ 路00巷00號6樓租屋處。張得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同 居處內,趁鍾云函熟睡之際,竊取鍾云函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得手後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東巨星店 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己花用,並於111年10月26日,持上開竊得之手機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 遠東當舖,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典當花用。嗣鍾 云函發現上開提款卡及手機遭竊,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盜領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云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云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民元與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上開手機至新竹市遠東當舖以2萬元之價格典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上開手機包裝盒照片各1份、新竹市遠東當舖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新竹市政府函文、新竹市政府當鋪許可證、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詐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1日6時15分許 2萬元 2 111年10月11日6時16分許 2萬元 3 111年10月11日6時18分許 2萬元 4 111年10月11日6時20分許 1萬5,000元 盜領總金額:7萬5,000元